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96年12月18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D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乙○○名下000-000號輕機車,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7日9時55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號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舉發,異議人於申訴時未論及違規單寄存送達事宜(裁處金額應參照警方於何時完成寄存程序並視異議人何時提出申訴始能正確裁處),警方覆函僅檢送採證照片陳述違規事實,本站承辦人員誤係一般簽收程序完成投遞而以違規單應到案日期核算裁處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今視訴狀有關違規單收受之陳述暨單退查詢報表內警方傳輸之紀錄,本案正確裁處金額應為800元,謹依警方舉發之違規事實暨覆函檢送全案移請 卓裁 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程序面:
其早於95年11月22日即將戶籍遷至台中市○○路○○○號,違規單第一次寄至舊戶籍地址,因無人收受並招領逾期而退回,第二次寄發之違規單,經其96年11月6日簽,但應到案日期為96年9月22日,封面註明「請於收到本通知單翌日起15日內前往應到案處所繳納結案」,其收受後於同年月13日寄發陳述書,並於翌日寄達,其在程序上並無延誤,卻遭延遲到案而裁處高額裁罰1000元,顯有未當。
㈡事實面:
其原本停放機車之位置,確認為停車格內,此有證人甲○○可證,因遭他人遷移致違規。但於收受舉發通知單時,舉發單位竟未附任何違規證明,僅以「逕行舉發」通知,經其陳述後,舉發單位始寄採證相片,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之規定。又根據採證相片顯示,其機車緊靠合法停車格(僅離開1車之寬度),其並未於拖吊當日在該地,且該地停車空位仍多,按常理其不需冒險違規停放在該處。又採證相片中其機車停放方向不同,且為斜停之狀態,依經驗法則足以證明該車係遭人移置所致。另回函指稱「台端於停車時固定機車龍頭方向及機車前後加鎖以避免遭竊或他人移動」,然其已將機車龍頭加鎖,故移置後方向才會不同,且機車為輕型機車,其移置之距離僅有1車的寬度,即使採取加鎖等相當之行為,仍無法免於遭到移動。
㈢原處分既有上述不合理之處,應予撤銷等語。
三、經查,證人甲○○到庭結證稱:「乙○○在台中、台北的補習班任教,會到林口中山路205號2樓我哥開設的補習班授課,他平常住台中,1周至少到台北林口授課1次,他是坐客運至林口後,我們再去客運車站載他,他曾請我載他到林口長庚醫院牽機車,當天載他去之前,我有先去找過他的機車,因為長庚醫院的機車停車場很長一段,他忘了正確放機車的位置,他的機車放在比較靠外面路的機車停車格,當天我載他去搭車之前,有載他去試著發動,是他告訴我,他把機車放在長庚醫院的機車停車場內,時間是在96年7月間左右,當時停放機車的車頭與其他機車是停放同一方向,車頭方向與警方提供之違規照片之車頭方向相反,且當時他停放的位置不是在停車格最外面靠近馬路的位置,該機車停車場是免費的」等語。又異議人因在95、96年間,在林口竹林寺附近有一家教的學生,固定於每周四上林口,才準備機車在林口,平常自台中搭客運到林口,再改乘機車至家教處,因醫院的停車場是免費的,才將機車停在那邊,發現機車發不動後,並未處理,因該車是舊車,家教的學生畢業後,就改至證人甲○○之兄經營的補習班授課,異議人大部分由證人甲○○兄妹接送等情,亦據異議人到庭陳述甚詳,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又本院函詢桃園縣政府有關異議人經舉發違規停車的地點之機車停車格係免費或收費,經覆稱○○○鄉○○街機車停車格係免收費停車格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97年3月10日府交停字第0970074733號函在卷可憑。異議人停放機車的處所,其停車格係免收費,且受處分人平時居住在台中,每周搭客運至林口的補習班至少上課1次,再由異議人自行騎機車或由證人甲○○兄妹開車搭載異議人前往補習班授課,是其機車之使用率不高,在此情形下,異議人實無違規停放機車之必要,況且,異議人之機車係0000之輕型機車,車頭方向並與其他機車相反,此有違規照片在卷足憑,綜上可知,本件無法排除異議人之機車遭他人移動之可能性,自難逕依違規照片遽予認定係異議人違規停車,原處分機關未察,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000元,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法應撤銷原處分,併諭知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