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6年4月23日下午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沿臺中市○○街往大業路方向行駛,行經精美路與精忠街口無號誌燈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陰雨、路面濕滑、路面為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光線為日間自然光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幹道車先行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街往精誠路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雙方閃避不及,甲○○之機車車頭與乙○○機車左側車身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乙○○因之受有左踝骨折合併脫位、左(遠端)脛腓骨折合併足踝骨折之傷害;甲○○則受有右肘、膝、足多處挫擦傷、腕及手扭挫傷之傷害。經路人報警後,2人均因傷送醫救治,經警至醫院處理時,2人均在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各即向抵達現場之員警丙○○陳述其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1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甲○○2人對於自己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肇事等情於本院固自承在卷,惟被告乙○○辯稱:我有在路口暫停,只是我沒有看到對方過來,我就繼續開。我是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沒有讓幹道車先行的過失。‥‥被撞的時候,我當時已經過了路口的中心線云云,被告甲○○則辯稱:我認罪,但我不知道我的過失在什麼地方,我沒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我看得很清楚。‥‥還有我在發生車禍之前,我有看到我右側人行道外面,與我垂直方向,有人騎乘機車,沒有穿著雨衣,快速的衝過來,我有煞車,但是煞車不及,快速衝過來的人,就是乙○○。我有注意車前狀況。還有我到路口的時候,我有減速云云。惟查:
(一)訊據被告乙○○、甲○○上揭過失傷害犯行,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佐。而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肘、膝、足多處挫擦傷、腕及手扭挫傷之傷傷勢,亦有林新醫院、東辰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另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踝骨折合併脫位、左(遠端)脛腓骨折合併足踝骨折之傷勢,亦有林新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佐。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被告2人係從事駕駛行為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其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天候陰雨、路面濕滑、路面為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並非不能注意,被告2人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被告乙○○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被告甲○○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自有違上開規則之注意義務,其2人因此肇致前開行車事故,被告乙○○自應就被害人甲○○所受傷害負過失責任,被告甲○○自應就被害人乙○○所受傷害負過失責任,雖被害人甲○○、乙○○就自己過失行為所肇致之自己受傷部分,亦有過失,惟均無礙被告2人成立過失責任之認定,本件經送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乙○○駕駛輕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告甲○○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月15日臺中市區96059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再被告2人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勢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明,是被告2人上揭過失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乙○○雖辯稱:我有在路口暫停,只是沒看到對方過來云云,惟查,被告乙○○倘有在路口暫停,注意來車,豈可能未看到被告甲○○所騎乘之機車將駛至該處,又支線道車應在路口暫停之目的,即係為讓幹線道車先行,縱被告乙○○曾在路口暫停,惟其既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讓幹道車先行,仍係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乙○○雖又辯稱:當時已過路口中心線云云,惟查,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行駛當時已過路口中心線,再被告甲○○於車禍發生時,係行駛於幹線道之直行車,倘被告乙○○於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能暫停所駕機車,而非搶先通過,讓幹道線車即被告甲○○所騎乘之機車先行,衡情應不會發生本件車禍,是被告乙○○此部分所辯,亦不足為任何有利自己之認定;被告甲○○雖辯稱:不知自己過失為何云云,惟查,倘被告甲○○行經無號誌之父岔路口,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已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豈可能已目睹右側有被告乙○○所騎乘之機車駛至,猶煞車不及而與該機車碰撞?更足佐證其確有過失,其猶辯稱:不知自己過失為何云云,並非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查被告乙○○、甲○○2人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在到醫院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中市警察局第1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丙○○詢問時,均承認其等為肇事人並陳述肇事經過等情,有被告甲○○、乙○○於96年4月23日下午17時許,在林新醫院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並有被告2人之臺中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考,足認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2人因傷送醫,俟員警丙○○抵達傷者所在之林新醫院處理時,均向警表明係肇事人並陳述肇事經過,是被告2人核與自首規定均相符,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於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各別應負之過失程度,又本件被告2人分別所致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再被告2人生活之經濟狀況及被告2人於肇事發生後,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查本件被告2人所犯上揭過失傷害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本件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故依上開規定,本院均應減其拘役日數2分之1,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205號、80年度臺上字第4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乙○○、甲○○於96年4月23日肇事後之6個月告訴乃論期間之屆止日前之最後一日即96年10月22日,始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製作筆錄,向警提出告訴,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法官問:96年10月22日為何會到警察局作筆錄?)因為和解沒有談成,我認為甲○○沒有誠意,所以才到警察局提出告訴,我當天去警察局,就是要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等語(本院卷第33頁反面),證人甲○○於本院亦證稱:因為我先生接到警察打來的電話,我先生要我與潘警員聯絡,我就打電話給潘警員,潘警員在電話中就說乙○○要告我,問我說是不是要告乙○○,並向我解釋說如果不告,以後就不能告了,所以我就說那我也要告乙○○,因為我也有受傷等語(本院卷第34頁)在卷,核與證人即警員丙○○證述:因為二人車禍調解不成立,乙○○就拿診斷證明書到警察局說要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法官問:為何他會在96年10月22日到警察局提出告訴?)因為過失傷害係告訴乃論,告訴期間是6個月,他之前有詢問過我們。(法官問:所以當天乙○○有表示要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的意思?)有。他說他們車禍無法達成和解,他要提出告訴,要告甲○○。‥‥他是自己過來的,我們再聯絡甲○○的,甲○○過來之後,也表示要提出過失傷害的告訴,而且也有附診斷證明書等語相符(本院卷第33頁),足認被害人乙○○、甲○○當時確有提出告訴之意思,並有提出告訴之意思表示,參以被害人乙○○、甲○○均有提出受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供訴訟證明之用,應認被害人乙○○、甲○○本件均已提出合法告訴,雖警員丙○○於製作96年10月22日當日之警詢筆錄時,未將其2人有提出告訴之意,載明於筆錄,亦無礙本件被告2人業已提出合訴之認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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