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93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6年6月8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是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 范玉蓮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6年2月28日凌晨0時11分許,行經台68線12.85公里處,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員警以其「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為由,填製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舉發並無違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當時小孩身體不適,駕車送醫2次,不得已才違規。且本案受處分人非車主(范玉蓮),而是本具狀人,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依前揭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分所載,受處分人係車主范玉蓮而非本件異議人甲○○,異議人既非受處分人,依前開規定即不得對上開裁決處分向本院聲明異議,從而,本件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