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7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中區 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逾新臺幣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二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一之八號前因「酒後駕車肇事,經警方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值為每公升零點八七毫克」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以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站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一年內禁考,施以道安講習。受處分人對上開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不服,具狀聲明異議。而本站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條第六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對受處分人為上開處分。另本案雖經檢察官命受處分人向公益團體捐款四萬元並為緩起訴處分,但據法務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律字第○九五○七○○三九三號函示意旨,「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則本站再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二、受處分人甲○○異議要旨略為:受處分人酒駕違規,因涉公共危險罪,業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規定,諭知受處分人捐款四萬元予財團法人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所,惟原處分機關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決受處分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有違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一事不二罰之立法意旨。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
三、關於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部分,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本院審酌如下:
(一)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其立法理由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既上述立法目的係因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已發生懲罰之作用,而無必要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為體現上開立法精義,有關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即應予實質認定,即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等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痛苦,而足以造成心理強制,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者,均應屬之,不以刑法上所規定主刑及從刑之種類為限。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上述命被告為金錢給付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檢察官課以被告上開負擔,形式上雖非刑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條所定刑之種類,但實質上制裁之結果,卻影響其財產權,有足以造成被告內心壓力,而促其自我矯正,避免日後再酒後駕車之效果,此與其因被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所欲達成之刑罰目的,實無二致,故解釋上,此項負擔應屬上(一)所載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而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三)再參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規定,可知有關緩起訴處分需具備之要件,與不起訴處分之要件不同;且不起訴處分係自處分確定時起即發生實體上之確定力,也與緩起訴處分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參酌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字第二一五號判例意旨),迥然有別。故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解為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不僅形式上已逾文義解釋之範圍,實質上也難相提並論;尤其,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乃對人民不利益之規定,更應禁止擴張解釋其適用範圍。
四、查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二時二十分許,○○○鄉○○路一之八號前因「酒後駕車肇事,經警方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值為每公升零點八七毫克」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以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六○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一年,受處分人向財團法人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所支付四萬元等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緩起訴處分書、中華商業銀行收款憑條各一份附卷足憑。
五、受處分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裁處罰鍰部分自無再適用行政罰之必要。惟受處分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為四萬元,尚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應裁處之最低罰鍰為四萬九千五百元),則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之規定,受處分人尚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即尚需補繳罰鍰九千五百元,始為適法。是原處分機關逕以受處分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對其裁處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該處分罰鍰逾九千五百元部分,尚有未洽。另裁決書關於禁考駕駛執照以及道路安全講習部分,因受處分人未予異議而告確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上開罰鍰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逾罰鍰九千五百元部分(九千五百元部分仍應由異議人繳交),另由本院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其餘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玉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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