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上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上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中簡上字第249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二七一五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盜版光碟片(WINDOWXP)壹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OfficeXP及WindowsXP等電腦程式軟體,係美商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物,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約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物,非經美商微軟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竟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明知未經美商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初,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號八樓之五住處內,以其所有置放在上址之個人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電源線、燒錄機等電腦週邊設備,擅自重製燒錄上開電腦程式著作於約二十片之光碟片上,並自九十六年三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利用其所申請之ADSL連接網際網路至「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架設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帳號:aaa888aaatw),張貼販售前開盜版光碟之廣告,向不特定人散播販賣盜版光碟片之資訊,並以其申請之電子郵件信箱,供不特定顧客作為回傳訂購郵件之用。嗣於同年三月七日,丙○○收到 范慧儀 回傳確認訂購之郵件後,進一步指示范慧儀將約定價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元匯入其不知情之友人 宋貴龍 所開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外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待確認匯款金額無訛,丙○○乃以「 馬佩祥 」名義透過不知情之郵務人員寄送盜版光碟片(WINDOWXP)一片給范慧儀,侵害美商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合計已賣出約二十片,獲利約一萬元。嗣為警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循線查獲,並由美商微軟公司提出前揭范慧儀向丙○○購得之盜版光碟片(WINDOWXP)一片供警查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美商微軟公司委請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宋貴龍於警詢時證述出借帳戶予被告使用等情相符,並有光碟檢驗報告、被告申請網路拍賣帳號及IP用戶資料影本、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列印資料、現場照片、匯款單、臺中商業銀行開戶及交易往來明細等附卷可稽,及盜版光碟片(WINDOWXP)一片扣案為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既係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重製他人著作,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銷售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是被告意圖銷售而重製盜版光碟,進而為出售散布行為,其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出售散布之低度行為,則應為意圖銷售而重製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六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自九十六年三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多次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顯係基於集合犯意而為之,應依集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而非以其交易光碟片之對象或張數認定罪數。
三、原審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罪終了之時間應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乙節,業據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 張易勝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我上網查詢結果,發現他的商品都已經下架。」、「……被告最後刊登的時間是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四十二分,但另一個時間是四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十七分。」等語,並提出其上網查詢所得之拍賣網站網頁資料一份以供本院憑參,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伊自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即未再上網販售盜版光碟片等語相符。是以原審認定被告犯罪行為係直至九十六年五月七日為警查獲時始行終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具體載明犯罪終了時間),自有未洽,並已影響被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之權益。本件被告執此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審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至於被告上訴理由所稱其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要件部分,因員警當時業已透過證人宋貴龍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直接在電話中進行聯繫,員警並已告知被告涉嫌販賣盜版光碟片等犯行,要求被告前來警局製作筆錄,此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則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既已知悉被告犯罪事實在先,並經由電話聯繫直接要求被告前來製作筆錄,即難認被告上開犯行仍處於未被發覺之狀態。雖被告係以「馬佩祥」之名義進行交易,惟姓名僅為識別個人身分資料之一種,當時員警既已透過電話對談,得悉被告使用之電話號碼,及利用查得之IP用戶資料獲悉被告所在,應已足以特定犯罪人之身分,自不能以被告原先係使用假名犯罪,而於為警通知到案後陳述真實姓名之舉動,遽認其亦符合自首犯罪之要件。從而,被告憑此而謂本案應適用自首減刑規定云云,容有未洽,並無足採,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知妥適利用個人所學知識謀求正當經濟收入,竟率然以非法重製光碟片並予銷售之手段,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所為自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仍知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犯罪獲利之多寡、犯罪期間之長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含當日),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情形,已合於同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盜版光碟片(WINDOWXP)一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重製並銷售予范慧儀之盜版光碟片,爰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但書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但書,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張清洲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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