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藏匿犯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 陳勇 係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入境而偷渡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為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人,竟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起,提供其所承租之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里○○路○段○○○號九樓之房屋,供陳勇住宿而藏匿之。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間、地點提供其所承租之房屋供陳勇居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藏匿人犯等犯行,辯稱:陳勇係乙○○之姪兒,乙○○要求伊借房子給陳勇居住,伊不知陳勇是大陸偷渡客,陳勇自稱係文化交流而入境云云云。然查,陳勇係大陸地區人民,於九十一年七月初自基隆港附近逾渡來台,係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入境而偷渡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為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人之事實,業據陳勇於警訊中供述甚詳,又被告於警訊中亦自承:陳勇曾表示係辦理文化交流來台,不知道陳勇有無工作,是陳勇的嬸嬸乙○○要求伊將房子借予陳勇居住等語,被告明知陳勇係大陸地區人民,且提供房屋供陳勇居住,並與陳勇之嬸嬸乙○○係朋友,理應查明陳勇是否經入出境管理局許可而入境或察看其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遽然提供房屋供陳勇居住,其辯稱不知陳勇係未經許可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與常情有違。又證人乙○○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陳勇是我公公 陳依貴 的孫子,之前我公公有去大陸探親,陳勇有表示要過來台灣,不久陳勇就打電話跟我公公說他是工作單位派他過來的,並表示他在高雄工作,要在高雄找房子,我想到被告住高雄所以就打電話向被告詢問是否有空房,被告表示他在台北工作,高雄租賃的房子可以到九月底,這之間可以借陳勇住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陳勇既已表明非因探親而入境台灣地區,且在台灣尚有祖父、叔父等親戚,如係合法入境台灣地區,理應有住宿之處所,而無另向被告借住房屋之理,被告若稍加詢問,應能查明陳勇係偷渡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竟未加以查證,其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又人民入出台灣地區,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為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入境,自屬係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犯人,被告明知陳勇為犯人,猶藏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不查,以致罹於刑典,且其藏匿偷渡來台之大陸人士,業已危及國家之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