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七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四O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七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八六號),本院鳳山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甲○○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高雄縣○○鄉○○○段一一五之二地號(即高雄縣○○鄉○○村○○路○○○號旁)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因該土地原為山溝,欲將該地回填補實,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而取得許可證,即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中旬某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五日,提供上開土地予甲○○、丙○○傾倒、回填一般建築廢棄物。而甲○○、丙○○均明知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可證後始得為上開清除工作,而渠等二人均尚未領有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情,甲○○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三月中旬某日至上開土地傾倒、回填一般建築廢棄物一次後,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偕同知情之丙○○,甲○○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丙○○則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二人各以每車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之代價,自從高雄縣仁武鄉某工地清除載運廢土、磚塊等一般建築廢棄物,擬傾倒於上開土地上,而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十時三十分許,經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鳳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其因房屋坍塌而於右述之時間,提供上開土地供被告甲○○、丙○○運來磚塊及廢土來回填地基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被告甲○○自承:其於經警查獲約一星期前有傾倒建築廢棄土、磚塊至右述土地上,而經警查獲當天,係其帶同丙○○至右述土地。而當天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自高雄縣仁武鄉某工地,以每車獲取六百元代價,所載運之廢棄物則尚未傾倒等語不諱(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被告丙○○則自白:其係因甲○○告知,始會在查獲當天自高雄縣仁武鄉某工地,以每車獲取六百元之代價,將自該工地所載運之建築廢棄物傾倒在右開土地上等語不諱(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三人所供互核大致相符,且與證人即當日到場查獲之員警 吳昶聰 、李孟珊、 唐榮輝王欽隆 所述當日查獲之廢棄物為建築工地拆下來之木板、磚塊、廢棄土等之建築廢棄物之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紀錄表二紙及現場照片十四幀、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保管條二紙附卷為證,是被告三人之自白互核一致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三人之犯罪事證明確,渠等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規定,係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所指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為阻卻違法之事由,非謂該款規定僅處罰公、民「機構」,否則一般人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卻無處罰,當違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旨(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三六O號判決參照),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規定者,其犯罪主體並無限制,非僅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合先敘明。次按所謂一般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事業廢棄物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此復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明文規定。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被告丙○○、甲○○所為,則係犯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而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罪。又被告丙○○係因被告甲○○之告知,始會一同至右述土地傾倒廢棄物,是顯見被告甲○○、丙○○二人對於渠等二人之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甲○○先後二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中旬部分之犯行,然該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與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三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並清除所傾倒之廢土等物,消除對環境衛生所生之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乙○○、甲○○、
丙○○均於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且渠等三人事後均坦承犯行,並清除所傾倒之廢土等物,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並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又本案所查扣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雖為供被告甲○○、丙○○二人犯罪所用之物,惟此二部車非被告二人所有,有公路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二紙在卷可考,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業鑫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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