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縣○○鄉○○○路旁之「濱海小吃店」(該店無門牌號碼)負責人,明知 池桂玉 、 袁水英 係大陸地區人民,而其並未向主管機關取得僱用池桂玉與袁水英二人之許可,竟基於違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為同日下午三時許),以不詳之代價,僱用池桂玉與袁水英二人在上開小吃店內,為店內顧客 吳文祥 、 張嘉麟 、 張文蒼 、 陳帝言 等四人提供陪酒坐檯之服務。嗣警接獲檢舉,於同日下午三時許,至該小吃店內臨檢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係前開「濱海小吃店」負責人,且坦承於右揭時、地,確有大陸地區人民池桂玉、袁水英與店內顧客吳文祥、張嘉麟、張文蒼、陳帝言等四人同桌吃飯、飲酒、唱歌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僱用池桂玉、袁水英二人,亦不清楚為何該二人會與店內四名顧客同桌吃飯、飲酒、唱歌等。店內四名顧客並未向伊詢問可否代叫小姐,伊亦未向顧客表示可以請大陸女子陪酒。袁水英係伊友人 蔣清木 帶來店內的,池桂玉則是與該四名顧客一同前來的,與伊均無任何關係云云。本院審酌:
㈠查池桂玉、袁水英二人均係大陸地區人民,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來台之事實,有國人入出境查詢報表二份在卷可稽;又其二人來台之後,並未向主管機關取得在台工作之許可等情,則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覆本院無訛,有該會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勞職外字第○九一○○五五五六四號函乙份附卷足憑,均堪認屬真實。
㈡其次,顧客吳文祥、張嘉麟、張文蒼、陳帝言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
許先後前往該「濱海小吃店」同桌吃飯、飲酒、唱歌等,並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池桂玉、袁水英二人出現在該店內提供上開四名顧客陪酒坐檯之服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上開四名顧客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核其所證亦大致相符;又證人吳文祥、張嘉麟、張文蒼更具體證稱:係吳文祥詢問被告有無小姐可以陪酒,被告便叫池桂玉、袁水英進來陪酒、唱歌等語(參見警訊卷第九頁背面、第十三頁背面、第十五頁背面;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第三十二頁背面),且該四名證人於警詢中更當場分別指認為其等陪酒坐檯之人確係池桂玉、袁水英二人。衡以上開四名證人與被告素未謀面(被告自承僅認識證人張文蒼),且應無任何恩怨嫌隙可言,尚不至任意構陷被告入罪為是,故其等之證言應足採信。此外,池桂玉與袁水英違法在該店內陪酒坐檯之事實,另有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報告、營業場所臨檢紀錄表各乙份及現場臨檢照片六幀在卷足佐。觀諸上開現場臨檢照片所示,該店內飲酒、唱歌之處係可將門簾關上而成為密閉空間,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該店確有提供酒類、投幣唱歌等服務,是若真有女子從事陪酒坐檯之服務,當不違反常情,足見池桂玉、袁水英二人應係被告僱用前來陪酒坐檯。再池桂玉、袁水英既係大陸人民,自無我國身分證件可供查驗,且其等之口音、語法某程度亦應與我國人民有所差異,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被告既僱用該二人陪酒坐檯,自應知悉其等均係大陸人民,尚難諉稱不知。況被告一再辯稱並未僱用池桂玉、袁水英從事陪酒坐檯,容係為脫免因非法雇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而受處罰之故,更見被告確係知悉池桂玉、袁水英為大陸人民無疑。
㈢被告雖辯稱池桂玉係顧客所帶來云云,雖與池桂玉於警詢中所稱:伊認識張文蒼
,係與張文蒼等四人在前揭小吃店內一起吃飯,並未非法打工云云相符。然則,此節已經證人張文蒼否認在卷,且若該證人確真認識池桂玉,僅係與池桂玉一起吃飯而已,並無任何非法僱用之情事,則其既未觸法,大可向警方據實以告,又何須加以否認?顯見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至池桂玉所言,衡情應僅希冀遭警查獲後,得免於被遣送出境之命運,其所言亦無足取。
㈣被告固又辯稱:袁水英係伊友人蔣清木帶來店內的云云;而證人蔣清木到庭亦雖
證稱確屬如此(參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惟查,經本院隔離訊問被告與證人蔣清木,均質之:⑴證人蔣清木何時帶袁水英前來店內?⑵該證人有無說明與袁水英之關係?⑶該證人單獨離開店內時,有無說明去向及何時回來?⑷該證人以前是否曾帶袁水英前來店內?對於本院上開訊問,被告供稱:⑴「蔣清木當天下午二點多來吃飯....蔣清木進來坐一會就走了....走的時候沒有帶走大陸女子....他離開沒多久,那四名男客(即前揭四名證人)就進來」;⑵「....沒說女子(即袁水英)與他何關係」;⑶「(為何蔣清木將大陸女子留在你的店內?)不知道....(蔣清木)沒有說何時回來,沒有說去做何事....」;⑷(蔣清木之前是否帶過這名女子來過?)有,帶來吃飯一次,是本案發生幾天前」等語;證人蔣清木則證稱:⑴「....我帶她(即袁水英)去被告店內吃飯,約下午二點五十分左右進入被告店內....我進去時,就已經發現有四名男客與一名女客在那裡」;⑵「....我有向被告說這是我的朋友,我帶她一起來吃飯」;⑶「....我跟被告說我去隔壁一下,說馬上回來」;⑷「....之前有帶她找被告一次,只有說話,沒有吃飯」等語。審諸本院上開訊問,係有關證人蔣清木於案發當天帶袁水英至被告店內消費之情形、該證人與袁水英之關係及被告如何透過該證人得知袁水英此人之緣由。若被告與證人蔣清木所答尚能大致相符,或可認定確如同被告上開所辯。然被告與證人蔣清木對本院上開訊問各節,其等之回答竟有如上諸多歧異不符之處,則證人蔣清木於案發當天是否確曾帶袁水英前往被告店內消費,自不無疑問,委難逕信為真。況袁水英若真係證人蔣清木帶至被告店內消費,則在證人蔣清木及袁水英均陳明不認識店內四名顧客之情況下,何以袁水英會與該四名顧客同桌吃飯、飲酒、唱歌?顯然不符常情。是以,證人蔣清木上開所證乙節實難採認,被告此節所辯仍無足取。
㈤再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店內四名顧客並未向伊詢問是否可代叫小姐云
云,然被告於警詢中則供稱:顧客吳文祥有向伊表示要叫坐檯小姐,但伊表示店內沒有坐檯小姐,剛好有一名男子到伊店內向伊表示可以代叫小姐,後來伊就不清楚了等語。查被告於警詢中所供,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之下所供,並無遭受任何脅迫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則被告於警詢時僅係否認其店內無坐檯女子,店內四名顧客之坐檯女子與其無關,但仍承認店內顧客確實向其要求提供女子陪酒坐檯。故何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竟改口而全盤否認?足見被告事後翻異前詞,乃係為更加撇清與提供女子陪酒坐檯乙節之關係,此無非係圖卸其責之詞,委不足採,且益見被告確屬畏罪情虛,所供始會前後不一。
㈥綜上所述,被告應明知池桂玉及袁水英係大陸地區人民,且被告未向主管機關取
得僱用池桂玉、袁水英之許可,確於右揭時、地僱用池桂玉及袁水英從事陪酒坐檯之工作。是本件事證應屬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本院審酌政府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目的,除為保護我國人民就業條件,以持續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外,亦係基於考量兩岸政府或人民交流現狀,避免彼岸人民在臺非法就業,有損國家安全利益。被告未經許可聘僱大陸地區人民工作,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聘僱之管理,並減損我國勞工就業機會,於社會秩序之維持及就業競爭之公平性,均有危害,自應受有相當非難;且被告於犯後猶未能坦承犯行,仍飾詞圖卸其責,亦顯無認錯之心;惟被告並無任何前科記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善;而其所僱用之大陸地區人民僅二人,且僱用時間經查獲者僅有一天,對社會所生危害尚屬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信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附錄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