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號),本院鳳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街○○○號住處,酒後無故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肩及前胸挫傷、左右手、右下背、右大腿多處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易言之,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開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及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並參以告訴人係大陸人士,若非為被告毆打,豈願離家至收容所居住等情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傷害犯行,辯稱: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伊和告訴人在家中及竹門巷長老教會吵架,伊並未喝酒或傷害告訴人,告訴人即離家,告訴人當時未受傷,十二月八日伊至警察局申報失蹤人口,當天下午在檳榔攤找到告訴人,告訴人已經受傷了,伊帶告訴人至警察局銷案時,告訴人就向警察報案說伊打告訴人,且不願回家居住等語。經查,告訴人固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向警方指述:於同年月五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及十一時許,分別在住處及竹門巷長老教會前,遭被告即其夫酒後以拳腳毆打成傷,因而離家,惟尚未至醫院驗傷等情,有告訴人之警訊筆錄可參,告訴人並於製作警訊筆錄同日至健仁醫院就診,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證。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就診時受有前揭傷害,至於前揭傷害發生之時間、原因,尚非明確。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告訴人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中午離家,伊於同年月八日至警察局申報失蹤人口後,當天下午找到告訴人,帶告訴人至派出所銷案,告訴人始提出傷害告訴,在派出所時尚未看到傷單等情,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述相符,復有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自堪採信。設若告訴人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遭被告毆打成傷,何以告訴人於離家後未即時驗傷,向警方提出告訴,卻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被告帶同告訴人至派出所銷案後,始提出傷害告訴,再前往驗傷,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是否係於其離家期間所造成,已有可疑。再參以告訴人曾於偵查中陳稱:若被告與其離婚即願撤回本件告訴等語;且告訴人另告訴被告違反保護令罪嫌案件,亦因罪證不足,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六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憑;及告訴人已逾居留期限至今仍未出境且行蹤不明,經被告以告訴人惡意遺棄為由,訴請離婚,業據本院判決離婚確定在案等情,有出入境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結婚證明書及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四三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佐,則告訴人究係因遭被告毆打成傷或另基於其他因素而離家,亦有可疑,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及告訴人曾離家至收容所居住之事實,遽以推論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既非不足採信,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郭佳瑛法官王雅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