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程高雄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白本票肆本沒收。
事實
一、甲○○、乙○○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年四月間起,由乙○○提供現金,甲○○負責放款及收取利息,庚○○及戊○○(二人均另由本院通緝中)則於借款人未能如期清償時,負責說服借款人同意,由借款人購買二手自用小客車向銀行辦理汽車貸款,嗣再將所購得之自用小客車典當取得款項,用以清償借貸本金及利息之方式,經營俗稱之「地下錢莊」。嗣於同年四月初許,丁○○因生活亟需用款之際,閱覽渠等在台灣新聞報所刊登貸款之分類廣告,撥打報載000000000號之電話,與甲○○約定每借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以十天為一期計息,每期利息二千元,於借款之際即預扣一期之利息,再以預扣額及實際取得額合併計算借款金額,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貸與丁○○三萬元,丁○○再簽發金額不詳之本票供擔保,甲○○等人藉以取得共一萬八千元之利息,相當於每月之月息為六十分,年息為七百二十分,而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甲○○、乙○○、庚○○及戊○○等人並賴以為業,恃此維生。甲○○等人復承前犯意,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利用丙○○○家庭急需資金周轉之際,以前開方式約定貸以二萬元,以十天為一期,每期利息為四千元,於借款之際即預扣一期之利息,再以預扣額及實際取得額合併計算借款金額,而取得四千元,相當於每月之月息為六十分,年息為七百二十分之重利,丙○○○並簽發面額為六萬元之本票供擔保。
二、嗣丁○○未如期清償向甲○○等人貸與之款項,乃由戊○○為丁○○代向銀行辦理貸款二十九萬元,購得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丁○○尚未同意典當,該車乃由甲○○、庚○○、戊○○等人持有使用,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手提電腦一台、磁碟片四片、行動電話三支、行動電話SIM卡十九片、存摺二十本、借貸名冊二本、客戶借貸明細表十二張、客戶收款單二張、空白本票四本、借款人本票十三張、支票五張、身分證、駕照共二十枚、行車執照五枚、戶口名簿戶籍謄本三本、借款人電腦車籍資料三張、借貸資料信封六封、各式印章十四枚、匯款單八張、高雄銀行空白代收傳票一本、汽車保險卡一張、空白薪資袋二十五張等物。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及乙○○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庚○○、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丁○○及丙○○○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手提電腦一台、磁碟片四片、行動電話三支、行動電話SIM卡十九片、存摺二十本、借貸名冊二本、客戶借貸明細表十二張、客戶收款單二張、空白本票四本、借款人本票十三張、支票五張、身分證、駕照共二十枚、行車執照五枚、戶口名簿戶籍謄本三本、借款人電腦車籍資料三張、借貸資料信封六封、各式印章十四枚、匯款單八張、高雄銀行空白代收傳票一本、汽車保險卡一張及空白薪資袋二十五張等物供佐,足證被告甲○○及乙○○等人自白之詞,洵屬有據,至堪採信。雖證人丁○○及丙○○○迭次經本院傳拘無著,故無從詳予究明渠等付息及清償之細節情形;再本院依循上開扣案物發交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深入偵查結果,因部分借款人不願前來指證,抑或借款人資料中之證人 陳月霞 、 林長虹 、 李順正 等人否認有任何向被告等人借款之事,故無從查證被告甲○○等人是否尚另有向他人貸予款項,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情形,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查證報告一份及證人陳月霞、林長虹、李順正證 陳在卷 ,是以被告甲○○等人,依卷附之證據資料,僅以 認定渠 等確有貸款與被害人丁○○及丙○○○之事實為宜,併此敘明。此外,復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南行一字第九一C0000000號函、高雄市監理處高市監二字第三九○二號函及附件之車籍異動資料在卷可稽,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及乙○○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且取得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此項犯罪,不僅對於特定人為之,若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常業者,雖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不能謂非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則其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所載之情形,即應論以常業重利罪(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0號判例參照)。被告甲○○等人既係於報紙上刊登分類廣告之方式,足見渠等主觀上確有欲藉平面媒體之宣傳效果,對不特定多數人招攬,以完成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目的,彰顯渠等確有恃此維生,以之為常業之意圖,至為顯然。故核被告甲○○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甲○○、乙○○與庚○○、戊○○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等人於九十年四月初起至六月間止,有實施前揭多次重利罪之犯行,惟渠等既有反覆以此維生之意,應認其係為實現同一業務目的所為之多次行為,僅論以一常業犯行,即為已足。爰審酌被告藉貸與金錢之舉謀取重利,榨取經濟上處於弱勢之人,並藉得暴利,對社會之危害不可謂輕,惟念及渠等於犯罪後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及所得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末查,扣案之空白本票四本,係被告乙○○所有,且用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手提電腦等物,本院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係屬被告等人所有,或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預備之物;另被害人丁○○所簽發之本票,業經其撕毀滅失;被害人丙○○○所簽發之六萬元本票,並未扣案,為免未來執行困難起見,故上開物品均未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及乙○○於九十年四月初許,見被害人己○○因沒有工作急需現金,竟以月息六十分之高利,借款二萬元,並取得己○○所簽發之四萬元本票一紙供擔保,因而認為被告甲○○及乙○○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七號)。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有貸與己○○二萬元之事實,惟則堅決否認其利率為月息六十分之計算方式,辯稱:伊係以借二萬元,扣三個月利息二千元,己○○實際取得一萬八千元之方式,貸與金錢予己○○,並非重利等語,被告甲○○則辯陳:伊並未參與乙○○與己○○間之借貸關係,故不知其二人間之約定情形如何等語。經查,證人己○○就其借貸金額之對象初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均證稱:係向乙○○借款云云,次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係向甲○○借得云云(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足見其所述借款之重要內容有前後不一之處,況併辦意旨有關簽發本票一節,並未扣得己○○所簽發之本票供佐,憑以認定證人己○○所述為可採。其次己○○借款之動機及過程,參諸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問:為何去借錢?)答:沒有工作,再加上在外面吃喝花費很大,我就看報紙透過上面的人頭向他們借錢。(問:借款當時,有無其他取得借款的管道?)答:如果開口向朋友借錢也可以借到錢。(問:為何想去地下錢莊借錢?)答:因為之前我有向別家地下錢莊借過五萬元,後來我看到報紙有徵人頭的廣告,所以希望擔任人頭賺點錢,在報紙上登廣告的人與被告甲○○也有認識,我是透過這樣的關係與甲○○認識,因為我之前有向其他的地下錢莊借錢,所以透過介紹認識之後,就轉向甲○○借錢,因為大家認識之後在一起一個多月,身上沒有錢,再加上他們也沒有向我要,所以到目前為止,連一毛錢都沒有付等語(詳見本院前開筆錄),足見證人己○○主觀上係圖享樂之目的,且有向地下錢莊借貸之經驗,始向被告乙○○借貸之事實,故難認其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再量以其貸得款項後,尚未清償分文,則己○○如何得知借貸金額之計息方式,亦屬無從究明。故此部分,尚難認有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甲○○及乙○○確有併辦意旨所指之重利事實。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重利犯行間,具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常業重利罪)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