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七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有強盜、妨害家庭、恐嚇取財、贓物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犯罪前科(未構成累犯)。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正道公園」旁,見乙○○所有、其上貼有藍色火箭筒記號之六段式越野腳踏車乙部停放在該處,即以不詳之方式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旋即將之牽至高雄市○○區○○○路○○○號,而以新台幣(下同)七百元之代價售予在上址經營「穩發行」(二手貨商行)不知情之 吳良國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十九)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由吳良國將上開腳踏車轉售予不知情之 劉臻文 。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劉臻文騎乘該腳踏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與輔仁路口「博大兒童學校」前,適為行經該處之乙○○發現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並無竊取系爭腳踏車,亦無將之販售予吳良國所經營之「穩發行」,又如系爭腳踏車係伊出售予吳良國,何以未簽立讓渡書云云。然查:
㈠系爭腳踏車係乙○○所有,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正道公園」旁失竊,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及被害人乙○○之父 劉敬慈 於偵查時證述甚詳,且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稽。復系爭腳踏車係證人劉臻文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證人吳良國所經營之二手貨商行即「穩發行」,向證人吳良國所購得,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證人劉臻文騎乘該腳踏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與輔仁路口「博大兒童學校」前,為行經該處之被害人乙○○發現,而循線查獲等情,亦據證人劉臻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及證人吳良國於警訊及偵查時供述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偵查時同案被告吳良國於為警查獲後、被告尚未到案前,即於第一次警訊
時供稱:系爭腳踏車確係伊賣予劉臻文的,而該腳踏車係於九十一年五月間,由綽號「白仔」之男子騎來上址伊所經營之「穩發行」,以七百元之價額賣給伊的等語,並於第二次警訊時提供綽號「白仔」前曾販售腳踏車予其兄 吳良斌 所經營之「元發行」,而留存由綽號「白仔」所簽立之讓渡書予警方,經警依其上綽號「白仔」之年籍資料,通知被告甲○○到案,有被告甲○○書立給「元發行」之讓渡書乙紙在卷可按。復證人吳良國於警訊及偵查時證稱:於九十一年五月間,被告牽系爭腳踏車至伊所經營之二手貨商行即「穩發行」,將系爭腳踏車以七百元之價額賣予伊,因隔不久伊即將之轉售予劉臻文,並隔數日即為警查獲,所以伊記得,並確定係被告賣給伊的,又伊與被告自八十九年間起即認識,被告先前係在高雄市○○路經營腳踏車行的,且被告偶而會前來伊上址店內喝啤酒、聊天,所以當被告販售系爭腳踏車時,伊並無使被告簽立讓渡書等語。證人 高德麟 於偵查時證稱:伊係在經營買賣冰櫃業務,而與吳良國認識,並經常前往吳良國店內喝酒,通常係在下午喝酒的,復伊曾在吳良國店內見過被告,當時係與被告在一起喝酒,被告僅係偶爾會前往吳良國店內喝酒,又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伊在吳良國所經營之「穩發行」店門口喝酒時,見被告牽系爭腳踏車前來,並約以
六、七百元之價格賣予吳良國,而系爭腳踏車就放在店門口外面,所以伊見過照片中之腳踏車,當天被告好像沒有喝酒,只是在店內坐一下,並與伊打一下招呼後即離去,而於九十一年四、五月之後,伊就很少見被告前去吳良國之店內了等語。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曾欲購買VCD放影機而前去吳良國所經營之二手貨商行二次,在伊詢問時他們有拿啤酒給伊喝,其中有一次見過證人高德麟,伊並無專程前往吳良國上址店內喝酒、聊天,又伊之前曾在高雄市○○路採購約十多部腳踏車,賣予吳良國之兄所經營之「元發行」,以賺取差價,並因而見過吳良國,但與吳良國並不認識,現伊從事電焊工作云云。準此,經核證人吳良國與證人高德麟上開證詞大致相符,並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與證人高德麟見過一次面,並無任何糾紛等語,是被告與證人高德麟並無任何糾紛、嫌隙,苟無此事,證人高德麟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理,是其證詞自堪信屬真實。又證人吳良國於偵查時證稱:伊與被告自八十九年間起即認識,被告先前係在高雄市○○路經營腳踏車行的,且被告偶而會前來伊上址店內喝啤酒、聊天,所以當被告販售系爭腳踏車時,伊並無使被告簽立讓渡書等語,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前曾在高雄市○○路採購約十多部腳踏車,賣予吳良國之兄所經營之「元發行」,以賺取差價等語。準此,證人吳良國所述被告先前係在高雄市○○路經營腳踏車業務,並自八十九年間起即與被告認識乙節,尚堪採信。且被告偶會至上址證人吳良國所經營之「穩發行」喝啤酒、聊天,亦據證人吳良國及高德麟證述在卷,已如前述。從而,證人吳良國因與被告自八十九年間起即認識,並被告偶會前來其店內喝酒、聊天,且腳踏車亦非價值昂貴之物,故於被告販售系爭腳踏車時,證人吳良國並無使被告書立讓渡書,尚與社會一般常情相符;是尚難以證人吳良國並無使被告書立買賣系爭腳踏車之讓渡書,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參以系爭腳踏車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失竊,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證人劉臻文前往上址「穩發行」向證人吳良國購得,期間相距僅約七小時等情。綜據上述事證以觀,系爭腳踏車確係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正道公園」旁所竊得,並旋即將之牽至高雄市○○區○○○路○○○號,以七百元之代價售予在上址經營「穩發行」(二手商行)之證人吳良國,後由證人吳良國再將之轉售予證人劉臻文等情,堪予認定。被告所辯上情,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強盜、妨害家庭、恐嚇取財、贓物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犯罪前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品行非佳,正值壯年,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他人財物,犯罪之目的、所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及犯後仍矯言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