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一九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兩造所生之女 林怡靜 由原告監護。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九日結婚,育有長女林怡靜(九十年八月一日出生),兩造於林怡靜出生後即為子女教育問題爭執,林怡靜不適合在被告娘家成長。
(二)原告結婚後每月至少給付被告新台幣三萬元做為生活費用,被告卻對同住原告母親忤逆不孝,茲因被告喜歡講刺激原告母親之話,於九十一年三月原告即要求被告搬回娘家,兩造自該時分居至今,從而兩造婚姻已現破綻,無法回復往日甜蜜,且雙方家長已水火不容,兩造婚姻更無和好之可能,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
(三)原告深愛兩造所生之女林怡靜,且有經濟能力,林怡靜由原告照顧、監護、扶養自較為妥適,並請求離婚後,兩造所生之女林怡靜由原告監護,然林怡靜的監護權由何人擔任,原告並非堅持。
(四)原告目前向訴外人 沈佩蓉 小姐分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十樓之一之房屋,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凌晨有報警前往該處。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楊美蓮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所生之女林怡靜係00年0月0日出生,迄九十一年三月底被告搬回娘家時不過七、八個月大,何來教育問題,又如何因教育問題引發兩造爭執,原告主張因子女教育問題引發兩造間婚姻爭執,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底搬回娘家前,均與原告一同在夜市做生意,晚睡之故,亦晚起,而原告之母即被告婆婆楊美蓮每日早上均執意進入兩造房間察看孫女林怡靜,因斯時被告尚未換裝遽見長輩甚覺不雅,且林怡靜體質較弱應多補充睡眠不宜早起,被告因此與婆婆雖曾發生一次爭執,但不曾與婆婆有其他任何糾紛,更未對婆婆不敬或忤逆,原告因為希望將兩造所生之女林怡靜身體調養好,希望被告先回娘家一段時間,並表示隨時可回家,結果被告一回娘家,原告即將家中門鎖更換,致被告不得其門而入。
(三)原告雖每月交付被告生活費用,但係被告與原告合力經營夜市生意所得。
(四)被告未對婆婆有何不敬或虐待,返回娘家係原告之指示,且兩造間又無其他不能維持婚姻之事由,只要原告搬回鳳山家中居住,被告亦願立即搬回同住,兩造顯無離婚之事由。
(五)原告目前與訴外人沈佩蓉交往中,被告曾向左營分局新庄派出所報警,並至沈佩蓉住所查訪過,但只需原告回頭,被告仍願意原諒原告。
(六)兩造所生之女林怡靜目前年齡尚小,由被告照顧顯然較為適宜。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為夫妻,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育有一女林怡靜,前因子女教育問題時有爭執,目前被告帶同兩造所生之女林怡靜返回娘家居住,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被告在回娘家前與原告及原告之母同住時,對原告之母即被告婆婆楊美蓮有忤逆不孝之行為,致原告母親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從而兩造婚姻已無回復、和好之可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四款、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被告則以:兩造所生之女林怡靜年齡尚小,兩造間未因教育問題而有爭執,反係原告與訴外人沈佩蓉交往,造成兩造關係之傷害,又被告無忤逆、虐待婆婆之情事,被告返回娘家居住,係為調養林怡靜身體,且係原告提議,被告無惡意遺棄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育有一女林怡靜,被告目前帶同林怡靜回娘家居住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四款所謂妻對於夫之直系尊親屬為不堪共同生活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共同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訊之證人即原告母親、被告婆婆楊美蓮,經其證稱:「(被告與你相處如何?)我們常因小孩的事宜,而發生爭執,她教我不要管那麼多」、「(被告是否有對你辱罵及恐嚇或虐待之情形?)被告只是有時會頂嘴,我當然會生氣,但並沒有虐待之情形」等語,足見被告與婆婆楊美蓮之相處,縱因對小孩(指林怡靜)之問題看法不一而有所爭執,然未致楊美蓮身體上或精神上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亦未致其有不堪繼續共同生活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對其母親有忤逆不孝之虐待行為,致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四、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帶同兩造所生之女林怡靜居住於娘家,然辯稱係因調養兩造所生之女林怡靜之身體,始返回娘家居住,就被告前揭所辯原告並不爭執,參之原告自認係其要求被告搬回娘家居住(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調解筆錄),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時尚表示,只要原告能夠搬回原先兩人之住處,被告願意回家同住,顯見被告目前雖搬回娘家居住,主觀上並無拒絕同居之情事,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離婚事由,尚有未合,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五、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婚姻應以誠摰相愛為基礎,由夫妻經營幸福美滿之共同生活,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以上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號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由夫妻經營幸福美滿之共同生活,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不得據以請求離婚,且必該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引起,非己方所應負責,或雖己方需負責,但他方亦需負責,而己方應負之責任非較他方重時,始可據以請求離婚。本件原告所指被告忤逆不孝、惡意遺棄等均非事實,業如前述,而兩造所生之女林怡靜,目前未滿兩歲,衡情林怡靜之教育問題尚非兩造討論、關心之重點,原告主張兩造就林怡靜教育問題有所爭執,實難採信。其次,被告雖因兩造所生之女林怡靜之問題與婆婆有所爭執,核屬現代婆媳常有之新舊觀念衝突,非兩造家中特有,且由證人即原告母親、被告婆婆楊美蓮之證述,亦可知婆媳衝突尚非嚴重。此外,由原告所陳述之事實中,亦無法發現另有何足以破壞兩造共同生活,或使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參諸前述說明,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依法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未對婆婆有何虐待,非有惡意遺棄之主觀情事,且兩造間亦無何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依法即均非正當,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離婚部分既無理由,離婚後兩造所生之女林怡靜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之酌定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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