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О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一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乙○」印章壹枚及「汽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申請書」上之「乙○」署押貳枚、「 楊秀蜜 」署押壹枚,暨扣案之「乙○」汽車駕駛執照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六十一年及七十六年犯有竊盜前科,分別經判處有罪確定,並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其於八十三年、八十六年間又犯多起竊盜罪,分別經判處有罪確定,惟因其均未到案執行,而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甲○○於通緝期間,為逃避司法單位查緝,經由報紙分類廣告欄得知,得價購駕駛執照,甲○○即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許,在高雄市○○路與南台路口,與名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定,以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為代價,由甲○○交付自己照片一張,並先支付定金五千元,該名籍不詳之成年人即夥同偽以「楊秀蜜」之名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該名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名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先偽刻「乙○」之印章一枚,足以生損害於乙○,嗣由該名女子負責持甲○○之照片向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下稱豐原監理站),申請乙○之駕駛執照補發,並由該名女子先偽簽乙○之簽名一枚及以上開偽刻之印章蓋用「乙○」之印文一枚併「楊秀蜜」之簽名一枚於「汽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申請書」(下稱異動申請書)上,致生損害於乙○、楊秀蜜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管理駕駛執照業務之正確性,並持「異動申請書」向豐原監理站之公務員,以乙○駕駛執照遺失為由,使該監理站之公務員誤認乙○之汽車駕駛執照遺失,而重新製作登載有乙○個人資料之汽車駕駛執照,並交予該名女子。並於數日後由該名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高雄市○○路與六合路路口附近交付上開駕駛執照一枚予甲○○,並由甲○
○交付尾款二萬元。逃亡期間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在高雄市○○路曾行使上開乙○之駕駛執照,逃避臨檢,嗣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十八時許,於高雄市○○區○○路與莊敬路口,甲○○再度遇警方臨檢,復以前開內容不實之乙○駕駛執照予警員查驗,為員警識破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汽車駕駛執照一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刑警大隊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其係透過報紙購買扣案之汽車駕駛執照,及其有使用上開之汽車駕駛執照二次,第一次使用時間約在八十九年八、九月間在高雄是八德路被警臨檢時拿出使用,惟並未被警發現;第二次即係本次經警查獲等語不諱,並有豐原監理站回函檢附之汽車駕駛執照換發登記簿、汽機車駕駛人審驗及各項異動登記書、每日異動報表各一份存卷可佐。又本案扣案之乙○駕駛執照,係以「楊秀蜜」代辦之名,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持甲○○之照片至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申請補發,有上述之「異動申請書」在卷可稽,而「楊秀蜜」該人經公訴人上網查詢該姓名之人共有九人,而其留於申請書之電話0000000號電話號碼經本院於九十年度易字第一O六七號案件審理時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營運處查詢,惟回覆並無該號碼,有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O六七號卷之電話紀錄一紙可參(該卷第十八頁),是可見上開楊秀蜜姓名及聯絡資料應屬不實,則本案扣案之貼有被告照片之乙○駕駛執照,顯係被告與名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另一名名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犯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持被告之照片至豐原監理站謊稱乙○駕駛執照遺失而冒名申請補發,應屬無訛。另參以被告既坦承: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協議以二萬五千元為代價購買內容不實之他人駕照一枚,並提供一張自己之照片等語,是其主觀上對於名籍不詳之人及其共犯係以偽造、變造或冒名申請補發之方式取得內容不實之他人證件,應均明確有所預見其發生,且該發生結果均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則被告既係先由上述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及女子,偽刻「乙○」之印章一枚後,由該名女子偽簽「乙○」之簽名及以前述之印章蓋用「乙○」之印文各一枚於「異動申請書」上,另由該名女子偽簽「楊秀蜜」之簽名於「異動申請書」上,持該異動申請書交由豐原監理站之公務員謊稱駕駛執照遺失,佯以被告之照片使豐原監理站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所載之「汽車駕駛執照」上,而使渠等取得補發貼有被告照片之乙○之駕駛執照,則三人對於上開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犯行分擔,應屬無疑。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之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甲○○與前述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與成年女子間,就上述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偽造上開向豐原監理站為「申請駕駛執照補發」意思表示,屬私文書性質之「異動申請書」後復持之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偽刻「乙○」印章後並加以蓋用印文,及偽造被害人「乙○」、「楊秀蜜」簽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前述「乙○」汽車駕駛駕照復持之以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購買「乙○」之汽車駕駛執照之目的,係為逃避通緝所用,是被告先後二次行使「乙○」之汽車駕駛執照,自始即出於同一犯罪計畫,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上開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乙○」、「楊秀蜜」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態度尚稱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偽造之「乙○」印章一枚、偽造之「乙○」簽名、印文各一枚、偽造之「楊秀蜜」簽名一枚,雖均未扣案,然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又扣案之「乙○」汽車駕駛執照一枚,係為供被告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文書」之罪所用,且該駕駛執照已經豐原監理站發予被告,為被告所有,故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業鑫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