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戊○○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戊○○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而持有手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許,在高雄市○○路『全海岸活蝦之家』,因被告戊○○與乙○○間敬酒細故發生口角糾紛,被告庚○○、戊○○乃先行離去,惟仍心有未甘而決定再找乙○○尋仇,旋由被告庚○○以行動電話聯絡乙○○在高雄市○○○路○○○號乙○○住處前會面;被告庚○○、戊○○乃分持球棒與綽號『阿明』者攜帶制式手槍乙支,三人旋即共同搭乘由被告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乙○○心知必發生衝突,乃約同甲○○、丁○○、丙○○等三人分持鋁棒、高爾夫球棒搭乘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赴約,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乙○○開車至興中二路與文橫路交叉路口時,為被告庚○○駕車攔下,雙方立即下車持球棒等互毆,綽號『阿明』者見被告庚○○、戊○○不敵,乃持預藏之手槍對空鳴槍示威,乙○○等見狀不敢動彈,綽號『阿明』者即以手槍槍柄往乙○○頭部敲擊兩下,被告庚○○、戊○○另分持球棒毆打甲○○、丁○○、丙○○等三人(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綽號『阿明』者復揚言『明天若見報,就讓你死』等語,再對空鳴槍後,即與被告戊○○搭乘被告庚○○駕駛之自小客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在現場扣得制式零點四五吋彈殼二枚,並循線逮捕被告庚○○、戊○○二人,因認被告庚○○、戊○○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明』者之成年男子共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戊○○與綽號「阿明」者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共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及證人甲○○、丁○○、丙○○等人之指訴,及經警據報前往現場扣得零點四五吋制式子彈之彈殼二枚及現場照片十二幀,為其立論依據。
四、訊據被告庚○○、戊○○均堅決否認有 何右揭 公訴意旨所指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嫌,均辯稱:當天不知道綽號「阿明」者有帶槍,也沒有跟綽號「阿明」者一起到案發現場等語。經查:
㈠被告庚○○供稱:「當天(指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晚)下午約六、七點左右,是
戊○○帶綽號「阿明」者來找我去吃飯,那時候乙○○他們在『全海岸活蝦之家』吃飯,乙○○打電話給我,我說我有朋友在,他說把朋友帶過來吃飯,我們(指庚○○、戊○○、綽號『阿明』者)到了全海岸以後,乙○○已經有些醉意,他要我把我的朋友介紹給他認識,後來因為敬酒有些誤會,所以我就與戊○○和綽號『阿明』者說那我們回去好了,我們三人一起另外到高雄縣大寮朋友那邊喝酒,後來約晚上十一、二點左右,乙○○主動打電話要我到他家裡談談,我以為他想解釋先前的誤會,就答應到他家,我與戊○○及綽號「阿明」者,從大寮一起乘車到(高雄市○○○路高速路橋下面就讓綽號「阿明」者下車先行離去,然後我與戊○○一去乙○○那邊,到了乙○○住處正在找停車位時,乙○○和他的朋友就拿鋁榛棒打我們,約過幾分鐘就突然聽到有槍聲,我也不曉得是綽號『阿明』者隨後趕過來,因為我一下車就被打到頭、躺在地上,我聽到槍聲後,就看到其他人動作都停止,我準備要上車離去,才看到綽號『阿明』者,戊○○當時也準備上車,也拉著綽號『阿明』者一起上車,如果我們預先知道綽號『阿明』者有帶槍,我們就直接把槍拿出來,就不會被打了,我確實不知道綽號『阿明』者之真正身份」等語(詳本院卷第二十五頁)在卷。另被告戊○○經隔離訊問時供稱:「我和綽號『阿明』者是在打牌時識的,當天庚○○說他的朋友在全海岸吃飯,要我們一起過去,當時因為敬酒有些誤會,我們三人即離開到大寮吃飯,後來庚○○說他接到乙○○的電話,要他過去談談剛剛發生的誤會,我們就先送綽號『阿明』者到九如路交流道旁,讓綽號『阿明』者去坐野雞車回北部,我與庚○○到乙○○住處時,一下車就被打,過了四、五分鐘就聽到有槍聲,因為事前在車上有跟綽號『阿明』者說我們是要到興中路談事情,所以綽號『阿明』者可能是自己坐計程車跟過來,確實沒有要綽號『阿明』者一起到乙○○住處來,聽到槍聲之後,才看到綽號『阿明』者也有在現場,那時候我叫綽號『阿明』者趕快走,到車上才看到他手上有拿著槍,我確實事先不知道綽號『阿明』者身上有帶槍,如果知道他有帶槍,就不會到乙○○那邊還被打。」等語(詳本院卷第二十六頁)在卷。而被害人即證人乙○○經隔離訊問結果,亦證述稱:「庚○○與戊○○到我興中路住處的時候,我們就打起來了,起先因為我們佔上風,過了幾分鐘後,就看到一個人坐計程車來,下車就對空鳴槍,並用槍柄打我的頭,結果我就跌坐在地上,事後他們怎麼離開我不曉得,當時我被打到頭有受傷流血,我確定不是被告二人開的槍」等語;另證人甲○○經隔離訊問結果亦證述稱:「...後來有看到一個人坐計程車來,下車後就看到他開槍」;另證人丁○○經隔離訊問結果亦證述稱:「我看到庚○○與戊○○二人先到,他們下車後我們就打他,約過四、五分鐘之後,綽號『阿明』者就來了,但是我沒有注意他怎麼來的」;另證人丙○○經隔離訊問結果亦證述稱:「庚○○與吳戊○○到的時候我是坐乙○○的車,一下車我們就打他們,後來就聽到槍聲,我一聽到一聲槍響後我就趕快走了,我並未注意到開槍的人是如何到現場的」等語。本院經核上開被告庚○○、戊○○之供述,與證人乙○○、甲○○、丁○○、丙○○等之證詞以觀,堪認被告庚○○、戊○○前開所辯:沒有跟綽號「阿明」者一起到案發現場等語,應屬事實,已堪認定。
㈡又被告庚○○與被害人乙○○原係好友之事實,已據被告庚○○、被害人乙○○
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參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許,在高雄市○○路『全海岸活蝦之家』,被告庚○○、戊○○與綽號『阿明』者一同與被害人乙○○吃飯時,僅係因被害人乙○○向被告戊○○敬酒時,因被害人 吳榮輝 向被告戊○○稱:「我乾杯、你隨意」,被告戊○○即回答以:「我喝酒沒有在喝隨意的」等語,致引起被害人乙○○不高興,後來被告戊○○離席聽電話時,被害人乙○○即告訴被告庚○○:「以後與我喝酒,不認識的朋友不要帶來」等語(均詳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被告庚○○第一次警訊筆錄,即警卷第二頁,另詳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而被告庚○○與被害人乙○○相互間原無深仇大恨,被告庚○○實無理由僅因朋友與被害人乙○○間有敬酒糾紛,即欲持槍找被害人算帳,始合於常情;另被告戊○○原與被害人乙○○互不相識,亦應無理由僅因敬酒糾紛即欲持槍加害於被害人乙○○;再參以被告庚○○、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稱:「如果我們預先知道綽號「阿明」者有帶槍,我們就直接把槍拿出來,就不會被打了」等語(詳本院卷第二十五、第二十六頁),被告庚○○、戊○○二人所辯:當天不知道綽號「阿明」者有帶槍等語,應係符合實情而足採信,顯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庚○○、戊○○上開所辯:當天不知道綽號「阿明」者有帶槍,
也沒有跟綽號「阿明」者一起到案發現場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已見前述;則綽號「阿明」者,應確係事後自行到事故現場並自行拿出手槍對被害人施以對空鳴槍示威及敲擊被害人乙○○頭部兩下,惟此事實顯與被告庚○○、戊○○無關,應無疑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與綽號「阿明」者間,有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庚○○、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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