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明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新臺幣2,500元已經賠償予被害人,有被害人陳報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1頁),及從事送菜工作,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5年度偵字第87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