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8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6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如附表所定方式給付新臺幣叁拾陸萬元予 陳麗卿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4年5月21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鳳明路與正心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陳麗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未成年之子陳○○,沿正心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發生擦撞,致陳麗卿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左髖臼前側及髂骨骨折等傷害,陳○○則受有背部與腳部擦挫傷等傷害(陳○○部分未據告訴)。嗣甲○○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一卷第7、8頁,本院審交易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卿、證人陳○○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8頁,偵一卷第7、8頁,偵二卷第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15至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見警卷第10至13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104年5月21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5頁)、博正醫院104年6月11日診字第5789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6頁)、車禍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1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應負有注意之義務。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警卷第15頁),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前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前揭小港醫院及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36萬元(含已於調解當日給付之2萬元),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1、22頁),兼衡酌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頁),犯後承認犯行,深具悔意,並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業如前述,足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緩刑3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移付調解,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且告訴人亦同意以命被告依調解內容即如附表所示方式分期給付賠償金額,宣告附負擔之緩刑,而予被告自新機會,有告訴人105年2月24日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3頁),是本院斟酌上情,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支付相當數額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履行損害賠償之責。又此部分損害賠償為法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時所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並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緩刑之負擔):
被告甲○○應給付陳麗卿新臺幣叁拾陸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貳萬元,經陳麗卿如數點收無訛。
二、餘款新臺幣叁拾肆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麗卿指定帳戶,共分為三十四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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