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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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262號原告 康弈臻 被告 謝昌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間於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陳建村 手機中發現被告於不詳時、地與陳建村為性交姦淫行為之自拍照片,經原告於同年6月5日會同徵信社人員共同查獲被告與陳建村共同出遊,被告隨即承認與陳建村有相姦行為,兩造及陳建村並於翌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陳建村今後不得再以任何形式見面或往來,如有違反,願各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予原告。
詎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被告仍與陳建村相偕出遊見面而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又被告明知陳建村與原告為配偶關係,竟與陳建村發生前揭超友誼關係,已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有重大侵害,造成原告精神痛苦不堪,爰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配偶陳建村與被告於104年4月間發生性交姦淫行為經原告發現後,三方於104年6月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惟被告嗣後仍與陳建村相偕出遊見面而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等情,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被告自拍照片2張、協議書乙份、錄影光碟乙片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8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397號判決意旨)。
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乙(即陳建村)、丙(即被告)雙方保證今後不再有任何之形式見面或往來(含電話、通訊軟體、電子郵件等)。」、第3條約定:「乙、丙雙方若有違反上開之約定見面往來,乙、丙方願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伍佰萬元予甲方。」等情,有前揭系爭協議書可參,觀諸上開契約第3條既已明示約定被告違反前揭約定內容時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予原告,且被告復未到庭或具狀陳述爭執上開違約金性質,則依系爭協議書明示約定內容,該等違約金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之事實,當可認定。又通姦或相姦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乃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被告與原告之配偶陳建村通姦被查獲後,與原告約定斷絕陳建村之來往,當在避免再次發生破壞原告夫妻0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事。是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所稱之「任何之形式見面或往來」,當指足以引起破壞原告夫妻0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交往、聯絡。則被告與陳建村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猶相邀出遊,此等密切之交往見面方式,衡情當足以引起破壞原告夫妻0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應認係系爭協議書所定之「見面或往來」。基此,被告續與陳建村見面來往,未履行系爭協議書前揭約定,即係違約,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被告支付違約金,要屬有據。
㈢、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約定之違約金,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倘有過高,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2223號、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裁判要旨參照)。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參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斟酌本件被告前與原告之配偶通姦經原告宥恕後簽立系爭協議書,猶仍與原告之配偶有上述相邀出遊之往來情形而違反系爭協議內容,已足以引起破壞原告夫妻0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惟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再次發生通姦行為,故認原告請求100萬元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酌減至60萬元,始為相當。故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之違約金,應於6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鄭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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