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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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45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語麟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274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語麟(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對這個判決伊覺得真的有點重,開庭時伊已經有不斷要跟告訴人和解,而且發生事情後伊、伊爸爸、伊男朋友帶上新臺幣(下同)6000元還有禮盒去,這中間蔡小姐的男朋友不斷告訴被告說,假如被告把小孩的戶口移回去,他們就不告,那已經快接近半年了,被告拿了蔡小姐隔天馬上提告,被告不知用意何在,被告知道這些與傷害無關,但是也不需要這樣子騙人吧。且原判決寫說被告家境小康,被告之父的化療,有附上小孩費用都是被告扶養的,而且大家都有小孩,開庭時蔡小姐說不應該被告爸爸去跪,愛女心切如果今天伊小孩發生事情,懇求法官檢察官開恩,被告真的知道錯了,也願意去跟蔡小姐下跪,請法官檢察官可以判輕一點嗎,拜託,還有說有退我們6000既不和解,那為何要收6000及禮盒呢?還有筆錄上說有退還,我們是完全沒有收到,請檢察官法官查明,而且被告並沒有用手打蔡巧如的臉,只是要拉他,請可以再看影帶嗎?而 東泰 給的錄影只是一部分,後面他們沒有給我們云云。
三、經查: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依據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之供述、證人即在場之被告友人陳鋐材、證人即在場之該瓦斯行負責人 李美玲 於警詢之證述,及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所顯示案發經過情形之結果,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兼酌告訴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內容,而認被告有本案傷害犯行,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已詳敘其採證認事用法並指駁被告辯解之理由,復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小孩教養問題,竟至告訴人工作場所率而出手傷害告訴人,並影響告訴人任職公司正常營運,行為顯不足取,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曾與父親攜帶禮盒及現金至告訴人公司欲與告訴人和解,並於原審審理中表示希望與告訴人和解,惟遭告訴人拒絕,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考量其為高職肄業學歷,離婚,育有二名子女,家境貧寒,目前從事服務生工作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形式上觀之,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俱核無不當,且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上述各情而量定上開刑度,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乃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偏執一端,自無量刑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可採。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其家庭狀況、父親之病況、欲與告訴人和解惟未達成和解等情,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且非刑罰減輕之事由,自難據以減輕其刑。被告請求減輕其刑,即屬無據。
㈡原審既已依據上開事證,認定被告確有本件傷害犯行,並駁
斥被告之辯詞在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其只是要拉告訴人,並無打告訴人蔡巧如的臉等陳詞置辯,無非就原審已認定及指駁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並無可採。至上訴意旨陳稱:告訴人既不和解,那為何要收6000及禮盒,筆錄上說有退還,但伊完全沒有收到;以及請求再看影帶,而東泰給的錄影只是一部分,後面他們沒有提出云云。惟本案卷內並無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證據,被告迄今亦未提出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證據,則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據為量刑之依據並無不當。又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業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明確,被告並對勘驗結果表示「沒有意見」,此有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且上開監視錄影光碟顯示本件事發過程,係被告先於民國104年1月21日下午2時3分19秒以電話朝告訴人前額丟擲後,復於同日下午2時10分21秒,告訴人與被告在拉扯之過程中,被告以左手掌摑告訴人左臉等涉案重要情節,自無再重覆勘驗必要。再者,並無證據顯示尚有其他有利於被告之監視錄影光碟存在。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本旨,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被告所敘之上訴理由,形式上觀之,尚不足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依前開說明,自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從而,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王鏗普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