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1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仕杰 選任辯護人 黃柏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46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仕杰於民國104年12月13日提起上訴,並在原審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補提上訴理由後,於同年月30日補提刑事上訴理由狀敘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理由以:被告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願與被害人商談和解。被告年幼喪父,由母親獨力扶養,惟被告母親亦無穩定工作,曾犯案身陷囹圄,未料出監後精神異常,被告家境困苦,需自力更生,成長背景極其可憐。嗣被告奉子成婚,育有兩名子女,惟婚姻短暫,於103年10月離婚,104年1月犯案時,幼子年僅4歲及1歲,被告因無特殊專長,經濟困頓、又要照顧精神異常母親及兩名子女,常朝趁暮食、左支右絀,案發時年關將近,被告為求家庭溫飽,始生犯念,因而誤蹈法網,爰請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1次之犯行,並以本件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上揭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情事,其參與者包括組織首腦、機房管理、撥打電話施詐、製作偽造文書、支援接應及車手等人,成員至少3人以上,被告為圖事成可預期之不法報酬決意參與該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定事實並無錯誤,復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二)被告不服原審法院所為之有罪判決,雖於形式上提出上訴理由,惟被告前開上訴理由,僅謂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
1.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調查各節均不爭執,而原審判決對被告犯行依累犯加重後,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司法機關偵辦案件程序不甚瞭解,或對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心理,遂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及執法機關之公信力,損害告訴人權益,事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並兼衡其參與之程度、詐得之金額、獲取之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且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被告復有累犯之加重其刑事由,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屬低度之量刑,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復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2.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若本件被告所述因年關將近,經濟困頓,又要照顧精神異常母親及兩名子女,為求家庭溫飽,始生犯念等情屬實,然被告面對個人經濟問題,不思向其他社福機構尋求合法援助,竟不惜以加入詐欺集團,並假冒公務員向被害人 蘇萬春 詐取現金新臺幣34萬元,事後再分得8千元報酬等損人利己之方式,解決個人家庭經濟問題,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情輕法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情狀存在,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核無不當。況且依被告既自陳經濟因頓,且無特殊專長,而自本案遭查獲起迄今已逾半年,倘被告有意或有能力賠償被害人遭詐騙之34萬元,當無遲至今日才以上訴理由狀空言願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且未釋明賠償金額即34萬元之來源,是被告以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與被害人商談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及家中經濟困苦等為由,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非可採。
3.從而,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許冰芬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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