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4年上易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526號上訴人 李偉銘 被上訴人 鍾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叁拾陸萬捌仟伍佰柒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6,538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訴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被上訴人第一審起訴經駁回部分,即已敗訴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復於本院審理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僅就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63,269元本息部分為上訴,有同日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核此屬上訴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之同意,應予准許。且該被減縮之部分,依法視為撤回上訴。是被上訴人未上訴部分,及上訴人上訴後減縮之部分,均已歸於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⒈上訴人於102年11月10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西林巷往安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行經西屯路3段與安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安和路時,明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讓車,而貿然左轉,適有未成年之訴外人邱○猷(真實姓名年籍詳原審卷第78頁反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屯路3段由安林路往西林巷方向直行行駛,二車在該路口發生碰撞,致邱○猷人車倒地,其機車因而往前滑行,致碰撞其同向前方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夫廖○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廖○嘉及其所搭載之被上訴人亦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左股骨骨折之傷害。
⒉被上訴人因前開交通事故導致受有下列損害:①系爭車禍事
故發生後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中港分院)、瑞聯中醫診所、 張運祥 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自付額35,143元,以及自104年5月19日起至104年5月21日止於澄清中港分院住院期間,支出拔除鋼釘費用7,557元,合計共支出醫療費用42,700元;②購買醫療用品支出費用3,145元;③103年8月4日至瑞安診所除疤支出打針費用2,780元,以及未來接受雷射除疤治療預估支出費用9萬元,共計92,780元;④102年11月20日自澄清中港分院出院後在家休養半年,由被上訴人先生之胞姐看護1個月,以其基本工資每個月19,407元計算,共計支出19,407元看護費用;⑤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導致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撞壞,因維修金額過高,機車店以5,000元回收,而中古機車平均一輛價值約2萬元,被上訴人之機車因毀損減少價額15,000元;⑥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後半年無法上班,因而受有薪資損失53,866元;⑦被上訴人於住院期間每天忍受疼痛,每隔2至3小時即須請先生幫忙翻身拍背,亦沒辦法下床如廁,於出院在家休養期間,亦需由先生的姐姐照顧,日常生活作息均需他人幫忙,被上訴人之身心遭受折磨,需以30萬元以資慰撫。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總計526,538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6,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 陳明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應負7成過失責任,邱○猷負3成過失責任。邱○猷並未賠償給伊,因伊有和邱○猷和解,伊同意不向邱○猷請求,另伊未受強制險理賠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固認為伊是肇事主因,邱○猷是次因,然因為邱○猷當時未滿18歲,本來就不能騎機車,故邱○猷亦應負一半責任,伊僅應負擔一半即263,269元。雖邱○猷於原審證述說伊當時飆車,惟伊和伊朋友那時候是有騎比較快,然伊看到被上訴人他們的機車,伊有停下來,伊起步左轉,後來邱○猷的機車過來和伊的車發生碰撞,因伊的速度不快,所以沒有倒下,只有排氣管被撞歪,而邱○猷的車子滑行撞到被上訴人搭乘的機車。當初是連環車禍,伊與邱○猷都有肇事責任,雖被上訴人不要求邱○猷賠償,但不能因為這樣就將全部賠償向上訴人要求索賠,伊覺得很不合理等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訴部分,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嗣於105年1月19日減縮上訴聲明如下: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63,26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32頁)。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7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⒈上訴人於102年11月10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西林巷往安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行經西屯路3段與安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安和路時,明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讓車,而貿然左轉,適有未成年之邱○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屯路3段由安林路往西林巷方向直行行駛,二車在該路口發生碰撞,致邱○猷人車倒地,其機車因而往前滑行,致碰撞其同向前方由廖○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廖○嘉及其所搭載之被上訴人亦均人車倒地,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左股骨骨折之傷害。
⒉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下列損害(共計526,538元):
⑴醫療費用部分42,700元:
①澄清中港分院、瑞聯中醫診所、張運祥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自付額35,143元。
②於104年5月19日起至104年5月21日住院期間,支出拔除鋼釘費用7,557元。
⑵醫療用品費用3,145元。
⑶預估支出之腳部除疤費用92,780元(雷射估價費用9萬元、除疤打針費用2,780元)。
⑷看護費用19,047元。
⑸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15,000元。
⑹不能工作收入損失53,866元。
⑺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二)本件之爭執事項:⒈上訴人抗辯邱○猷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所負賠償責任應以二分之一計算,有無理由?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免除邱○猷之賠償責任,故不得就其
損害全額請求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禍發生之過程,乃係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0日下午8時10分許,乘坐其夫廖○嘉駕駛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三段由安林路方向往西林巷方向行駛,邱○猷則騎乘機車,行駛在被上訴人後方,均為直行車輛,上訴人則騎乘機車,沿西屯路對向車道由西林巷往安林路方向行駛,並準備在西屯路與安和路口左轉進入安和路。上訴人明知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而於見到對向車道之被上訴人所乘機車已通過西屯路與安和路交岔路口後,隨即貿然左轉欲進入安和路,適同一時地,邱○猷所騎機車亦已沿西屯路對向車道行近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邱○猷因而人車倒地,其所騎機車於倒地後仍向前滑行直至碰撞到被上訴人所乘坐之機車才停止,被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股骨骨折之傷害乙節,業據證人邱○猷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上訴人與邱○猷就本件事故發生均有過失。而邱○猷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然上訴人疏未注意其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故應負較重之肇事責任,本院審酌上情,本件肇事責任比例應為上訴人七成、邱○猷三成。且本件事故經原法院少年法庭法官依職權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系爭車禍肇事責任歸屬,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停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邱○猷駕駛重機車,行經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無駕照駕車亦違反規定);廖○嘉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附於原法院103年少調字第795號影卷)。上訴人雖抗辯邱○猷於事故時未滿18歲,不得駕駛機車,故邱○猷應與上訴人各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七成之過失責任。經查,邱○猷固有未滿18歲無照駕駛機車之情事,惟此屬違反交通法規,而應受處罰之情事,與邱○猷應負之本件肇事過失責任無涉,上訴人據此抗辯伊與邱○猷應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即屬無據。綜上,上訴人與邱○猷之駕車行為,均有過失。而被上訴人確因此車禍而受有傷害,是上訴人與邱○猷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茲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合計526,538元,業經兩造於本院同意列為不爭執事實(詳見不爭執事實⒉之內容,不另贅述),自堪認定。而本件既經本院認定上訴人與邱○猷共同過失不法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自構成對被上訴人之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與邱○猷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各規定,就被上訴人上開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三)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本院認定上訴人與邱○猷各應負擔七成與三成之責任,惟此僅屬二人間內部分擔之比例,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一人負擔全部即526,538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惟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可同免其責任。故他債務人向債權人為給付時,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同意不向邱○猷請求賠償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認伊與邱○猷已成立訴訟外和解,伊同意不向邱○猷請求賠償之事實,有本院104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被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伊 並無拋棄全部請求之意思等語,復有本院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
堪認被上訴人僅免除對邱○猷之民事請求,但此部分之和解並不包括上訴人應負賠償之部分在內,即被上訴人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就該邱○猷應分擔之三成部分,亦可同免其責任,於計算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時,自應扣除邱○猷應分擔之部分,上訴人僅就其自己應負擔七成責任部分負賠償之責,即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526,538元,應負七成即368,577元(526,538元×7/10=368,577,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就其餘部分亦請求上訴人賠償,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26,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9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4月28日送達上訴人,參見原審卷第53頁附送達證書,嗣再於同年5月6日重複送達起訴狀繕本,見原審卷第25頁附送達證書,應以第一次送達日為準)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上訴人僅就原審判命其給付超過263,269元本息部分上訴,未上訴部分業已確定),其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68,577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及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陳宗賢法官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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