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458號上訴人 王日興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 律師複代理人 姚筑鈞 被上訴人 鄒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7月8日結婚,至102年4月9日協議兩願離婚(嗣經原法院104年12月3日以104年度婚字第437號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於102年1月間因工作與原審被告陳○珊結識,上訴人明知己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於102年農曆過年期間(即102年2月9日至同月14日間)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街○○巷○○號陳○珊當時之住處,與陳○珊為性交行為1次,陳○珊因而懷孕(業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女王○云)。伊因上訴人前開不法侵害行為,導致身心俱感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195條第1項、第3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該部分並不在本件判決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⒈伊否認102年4月9日離婚協議書所約定之扶養費有包含通姦
的損害賠償,簽離婚協議書時伊並不知道上訴人有通姦的事實,伊是到同年8月30日詢問上訴人之前二日才自朋友處得知上訴人有通姦事實,嗣於同年9月24日報警。
⒉否認伊就上訴人之通姦行為係與有過失,小孩都是伊在扶養
,上訴人並沒有盡到父親的義務。至上訴人主張伊不履行同居義務長達3、4年云云,伊否認之,是上訴人自己搬出去,並不是伊不跟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因為上訴人說要回去和他媽媽住,要照顧他媽媽,而上訴人母親的住處地址臺中市○○區○○路○○○巷○號,此與兩造原本住處○○巷00號很近,騎摩托車2、3分鐘就到了。而大約離婚(指102年4月19日協議離婚)前2、3年,上訴人都和媽媽住,但工程材料還放在○○巷00號即被上訴人住處,所以上訴人也會回來拿材料,每星期大約有一、兩次回來拿材料,但晚上沒有住在家裡,兩造也都沒有吵架,有時候下班伊也會拜託上訴人去載小孩。上訴人抗辯兩造在離婚前3、4年都沒有夫妻間的親密行為云云,伊否認之,這是上訴人外遇的藉口。
⒊至上訴人的姐姐王○玲在上訴人所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1574號妨害家庭案件中所為證述之部分,因王○玲住台南,婆家在屏東,她沒有住在屏東,是否也沒有照顧她婆婆?且伊回婆家時,她也沒看見,怎麼可以說伊沒有照顧伊婆婆,而且王○玲可以向伊求證,為何可以說兩造已經離婚?而上訴人其他弟弟的太太也沒有和伊婆婆住在一起,是否也沒有照顧伊婆婆?且伊於結婚前就有照顧上訴人肝癌末期的父親,而且還付醫藥費,於90年間結婚後住在婆家時,也有照顧失智症的祖母,但因為上訴人的母親和祖母婆媳不合,結果上訴人的母親叫上訴人的姐姐來把伊趕出婆家,是大約在91年的時候。
⒋另伊否認上訴人有負債,訴外人楊○輝是上訴人的姊夫,伊
否認上訴人有向楊○輝借款;另上訴人抗辯向臺灣銀行借款部分,是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名義借錢,並非以上訴人個人名義借錢,而且公司借錢有公司法的規定,上訴人應該提出資產負債表出來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伊對於被上訴人起訴的通姦事實部分,並不爭執,但被上訴人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已經3、4年等語,爰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稱:⒈上訴人目前尚積欠訴外人楊○輝借款債務200萬元,有上證2
號借據可參,又上訴人所經營之○○公司亦向臺灣銀行貸款300萬元,以清償被上訴人就○○公司積欠華南銀行借款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款債務,亦有上證3號放款借據可憑。
⒉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簽訂102年4月9日離婚協議書時,已考
量本件妨害家庭之情事,並在該離婚協議書中提高給付扶養費用之金額,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且由上開離婚協議書所載可知,上訴人不僅需負擔兩造所生2名子女之扶養費用,且應負擔被上訴人名下房屋之貸款,更應負擔○○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債務,顯見上訴人在兩造離婚時已積極補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是上開離婚協議物書所約定之金錢給付,已包含系爭通姦行為之損害賠償。是上訴人已積極補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乃被上訴人在兩造完成兩願離婚登記後,一方面提起告訴上訴人違犯刑法妨害家庭罪,另一方面又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核屬重複請求。
⒊退而言之,被上訴人在離婚登記前,已經不履行同居義務長
達3、4年,此觀證人王○玲在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1574號妨害家庭案件中證述:「(這時你弟與乙○○已經離婚?)我們都以為她跟我弟離婚了。因為乙○○都沒有回來,很多年了,沒有回來照顧我媽,作有鄰居都清楚」等語,即足證之,被上訴人對於本件妨害家庭事件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過失相抵,請求鈞院減輕賠償金額等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訴部分,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5頁、第50頁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兩造於90年7月8日結婚,於102年4月19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嗣上訴人另起訴主張離婚無效,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業原法院104年12月3日以104年度婚字第000號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於102年1月間因工作與原審被告陳○珊結識,上訴人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通姦之犯意,於102年農曆過年期間(即102年2月9日至同月14日間)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街○○巷○○號陳○珊當時之住處,與陳○珊為性交行為1次,陳○珊因而懷孕,業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女王○云。
(二)本件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195條第1項、第3項侵權行
為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若干為適當?⒉被上訴人就上開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⒊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扶養費金額,有無包含系爭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在內?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於102年農曆過年期間(即102年2月9日至同月14日間)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街○○巷○○號陳○珊當時之住處,與陳○珊為性交行為1次,陳○珊因而懷孕,業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女王○云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堪以採信。且上訴人因系爭通姦行為經原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000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及經同院103年度簡上字第00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另陳○珊所涉相姦罪部分因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定伊不知上訴人為有配偶之人,而以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並此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非法所許,故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他人通姦,係以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有背公序良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身為配偶之他方如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本件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陳○珊間之通姦行為,已破壞被上訴人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足認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三)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本件兩造均為二專畢業,被上訴人擔任會計,名下有房屋、土地,每月收入3、4萬元;上訴人為二專機械系畢業,名下有汽車乙部,經營水電工程,每月收入為10萬元左右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4頁),及被上訴人財產總額100餘萬元,年所得30餘萬元;上訴人財產總額400餘萬元,年所得100餘萬元(明細及金額詳見後附明細表);並有卷附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3-15頁、本院卷第24-26頁);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2年2月20日向訴外人楊○輝借款200萬元云云,固據提出借據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惟被上訴人主張楊○輝係上訴人之姊夫,否認上訴人確有該筆借貸事實。經查,該紙借據上僅有上訴人一人簽名及蓋有指印,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則上開上訴人片面出具業經被上訴人否認真正之借據,不足證明上訴人確有此部分借款債務。另上訴人抗辯伊經營之旺興公司為借款人,以伊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銀行貸款300萬元,用以清償前由○○公司向華南銀行借款且由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款債務一節,固據提出300萬元放款借據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6-57頁),惟被上訴人主張上開銀行借款係○○公司為借款人,並非上訴人個人名義之借款等語。本院斟酌上開銀行借款之主債務人係○○公司,上訴人係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及審酌前揭各項兩造之身份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財產狀況、上訴人加害情形及被上訴人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在102年4月協議離婚及登記離婚前,已經不履行同居義務長達3、4年,故被上訴人對於本件妨害家庭事件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云云,並以證人王○玲在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妨害家庭案件中證述:「(這時你弟與乙○○已經離婚?)我們都以為她跟我弟離婚了。因為乙○○都沒有回來,很多年了,沒有回來照顧我媽,作有鄰居都清楚」等語為據。經查,被上訴人固自承上訴人於大約兩造離婚(指102年4月19日協議離婚)前2、3年即未同住一處等語,惟否認伊有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情事,並否認證人王○玲證言之真正。經查,證人王○玲上開證言係有關被上訴人有無返回婆家同住或照顧婆婆之事,尚與被上訴人有無履行與上訴人間之同居義務一節無涉。且關於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期日中主張係因上訴人自己搬出去,說要回去和他母親住,要照顧他母親,但兩處很近,騎摩托車2、3分鐘就到了,上訴人都和媽媽住,但工程材料還放在○○巷00號即被上訴人住處,所以上訴人也會回來拿材料,每星期大約有一、兩次回來拿材料,但晚上沒有住在家裡,兩造也都沒有吵等語。上訴人並未予以否認,則上訴人雖基於照顧母親之因素晚上未與被上訴人同住,惟平日仍會返家,並非與被上訴人不相往來,上訴人亦未舉證證被上訴人有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情事,且夫妻婚姻生活之圓滿本應由雙方共同維護,非僅能強求一方片面負擔義務,上訴人既自行搬離兩造共同住處,竟以兩造數年未同住一處而指摘被上訴人未履行同居義務因而就上訴人發生通姦一事與有過失,難謂有理由,為不可採。
(五)上訴人雖抗辯兩造於102年4月19日所簽立離婚協議書,已考量本件妨害家庭情事,提高扶養費之金額,已包含本件妨害家庭之損害賠償云云,惟經被上訴人否認,且抗辯伊於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尚不知上訴人有外遇,伊係於102年9月1日之前二日始自朋友處知悉上訴人有外遇之事,而於同年9月1日將詢問上訴人及將兩造之談話錄音,於9月24日向警方報案等語。經查,兩造於102年4月19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固約定兩造之子女二人均由被上訴人監護,上訴人同意於子女年滿20歲前,給予被上訴人子女生活費用每月2萬元,被上訴人房屋之貸款由上訴人負擔,及○○公司在華南銀行之貸款,如果上訴人未按時清償致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負擔之保證債務,被上訴人有權對上訴人請求清償所有保證債務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離婚協議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然兩造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名子女之生活費用每月合計僅2萬元,並無較一般生活水準為高,難謂有提高之情事;且上訴人應負擔被上訴人房屋之貸款、○○公司之貸款,係兩造就離婚後財產及債務之約定,難認有何包含本件妨害家庭損害賠償之情事。又上訴人嗣後主張兩造協議離婚無效,而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於該事件審理中係抗辯:伊之所以在離婚協議書上簽章,乃因上訴人向伊陳稱公司經營不善在外積欠債務,有債權人透過法院訴訟向其追償,為恐累及伊及子女,要求與伊離婚,伊信以為真,遂與上訴人協議離婚之相關權利義務後同意離婚等語,上訴人於該事件中就離婚原因則主張兩造迭起口角,感情生變云云,兩造所述離婚原因固有歧異,惟均未主張係因上訴人與陳○珊外遇而協議離婚,該事件經原法院認定兩造離婚協議書上所載證人並未親自見聞兩造有離婚真意而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則兩造間之協議離婚並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自屬無效,因而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等情,此有原法院104年12月3日所為104年度婚字第000號判決可憑(見本院卷47頁)。再依本院調閱之刑事卷宗,被上訴人係於102年9月24日在臺中市○○區○○路○○○巷○號通知警方表示要報案,且伊於警詢中表示係於同年月1日詢問上訴人系爭通姦之事等語,有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提出102年9月1日之錄音譯文為憑。又該錄音譯文第3頁倒數第2行記載:
「我也是前天,朋友忍了很久才告訴我的。我也是最後一個知道的。」(見警卷第16頁);另原審被告陳○珊在偵查中供稱伊和甲○○的太太第一次見面,是他太太在102年中秋節過後來家裡鬧等語,並有該偵訊筆錄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則由上開各項內容,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最早於102年8月30日自朋友處知悉上訴人有外遇之事,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已知悉其事,則被上訴人如何與上訴人合意將本件通姦之精神損害賠償金額內含於扶養費等相關金錢負擔約定之內。綜上各節,上訴人就所辯前揭離婚協議書約定已包含本件損害賠償云云,並未舉證證明屬實,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陳宗賢法官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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