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7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科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45號,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0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3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6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科丰(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前因向檢察署提出數罪併罰之聲請,所有二裁判以上之罪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抗告人兩案實屬同一案件,但卻分開各別裁定,實屬於對被告於不利位置,更有違公平正義原則之立法宗旨。為此抗告人依法提起抗告,請法院以具體選擇合一為適當裁判,得以重新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給予抗告人兩案合一之裁判為初衷,合併定其應執行為裁量事項,請撤銷原裁定,另為合乎法益之裁決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5月、5月、5月、4月、3月、5月、4月、4月(共8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2月,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①至⑧所示之竊盜8罪部分,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7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原審於裁定時,考量抗告人所犯罪數、罪名,對法益之侵害性與整體刑法目的,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就抗告人前揭所犯各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年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未逾越量刑裁量之外部界限;亦未重於先前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加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11月),即未逾越量刑裁量之內部界線。則原審裁定業已於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範圍內,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審法院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
(二)抗告人雖指稱其有兩案實屬同一案件,但卻分開各別裁定,實屬對抗告人不利,而請求應合併裁判等語。查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7號)判決確定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因抗告人之請求,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以104年度聲字第18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在案,固有該裁定在卷可查,然法院不得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本件檢察官並未就抗告意旨所指上列各罪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無從逕行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而一併加以審查,則原審法院未併予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漏未將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由,請求撤銷原裁定,非有理由。況且,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查抗告人本件所犯之竊盜罪中,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2至13部分,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部分,其犯罪時間均在上開104年度聲字第1851號裁定首先判刑確定之103年11月25日之後,依前揭說明,亦與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抗告人抗告意旨亦非可採。況法院裁定定應執行之刑後,如發現尚有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案件,抗告人仍可請求檢察官另行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指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經核並無違誤。是抗告人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審所定執行刑係屬不當,違反公平正義原則,其所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美玲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判決附表編號5至9、11至13)│竊盜│├───────┼────────────────┼───────────┤│宣告刑│①有期徒刑5月②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2月│││③有期徒刑5月④有期徒刑4月││││⑤有期徒刑3月⑥有期徒刑5月││││⑦有期徒刑4月⑧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犯罪日期│①103年10月17日②103年10月24日│103年12月1日│││③103年10月29日④103年10月30日││││⑤103年10月間某日⑥103年11月5日││││⑦103年12月5日⑧103年12月13日││├───────┼────────────────┼───────────┤│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字第1545、1816、1817、1818、1819│104年度偵字第4741號│││、1820、1821、1822、2538、2723、││││2825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79號│104年度簡字第1021號││事實審├───┼────────────────┼───────────┤││判決│104年6月18日│104年7月23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79號│104年度簡字第1021號││判決├───┼────────────────┼───────────┤││判決確│104年7月14日│104年8月18日│││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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