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300號上訴人 賴麗如 被上訴人 劉美瑛 訴訟代理人 魏志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154,103元拍
定取得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284地號土地,面積47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全部),並於103年1月27日完成點交。該土地雖為袋地,惟於上訴人拍定前後皆留有通道,且該通道雖設有鋁製矮門,然係為防止狗入內,如有正當需要之人仍可隨時進出。詎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5日將該門改裝成無鎖之鐵門,嗣後並加裝門鎖,妨害上訴人進出284地號土地;且被上訴人並於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之第三人土地上堆放雜物,妨害上訴人通行。上訴人出入須經之鐵門位於同段第三人所有之000-0或000地號上,被上訴人無權設置鐵門,卻故意設置鐵門,妨害上訴人之通行自由,並致上訴人之土地無法出租,因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萬元。為此,於原審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283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方案二編號B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許上訴人於前開面積1.21平方公尺土地得埋設或架設自來水、電力、電信、瓦斯等管線;被上訴人應回復如起訴狀原證6之照片編號1所示之矮門,亦不得於前開面積1.21平方公尺及第三人土地上堆放任何物品,妨害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應回復如起訴狀原證6照片編號1所示之矮門《不包括拆除鐵門及鐵皮圍籬》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經確定,以下即不再述及其相關內容。)被上訴人於原審曾表示不同意原判決附圖所示方案一、二之
通行方案,同意無償提供其所有283地號土地予上訴人依照現況通行,並稱該現況入口寬度最小有110公分,內部最大寬度有220公分,況且該現況通行寬度亦與原審履勘時所記載相同。上訴人爰於上訴後,請求確認其就被上訴人之283地號土地如現況之入口寬度110公分及內部寬度220公分有通行權存在。
被上訴人於第三人之土地上故意設置鐵門,妨害上訴人自由
進出284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迄至104年3月12日始交付鐵門鑰匙予上訴人,使上訴人將近一年多無法使用自己之284地號土地,剝奪上訴人之自由人格權,造成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5萬元(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因此受有無法出租土地之損害部分,於上訴後已捨棄不為主張)。
貳、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同意提供283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方案一A
部分供上訴人通行,惟不同意上訴人所主張入口寬度110公分及內部寬度220公分之通行方案。
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將系爭鐵門拆除。鐵門是經000-
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始設置,設置鐵門期間,有以簡訊通知上訴人如要進入284地號土地可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會開門,但上訴人並未通知,後來於訴訟中有將鐵門鑰匙交給上訴人。故其請求慰撫金5萬元,為無理由。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上訴人依袋地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283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方案一編號A部分(面積0.3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於上開土地上堆放任何物品,妨害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應容許上訴人於上開土地得埋設自來水、電力、電信、瓦斯管線;被上訴人應將設置於000-0地號土地與283地號土地所形成之對外缺口之鐵門及其上鐵皮圍籬拆除等部分,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主文第一、四項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283地號土地如現況之入口寬度110公分及內部寬度220公分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於現況以外加放任何物品,妨害上訴人通行;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但嗣後撤回上訴,故此部分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之範圍。而其就上訴人之上訴部分,答辯聲明為:1.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12月24日以154,103元拍定取得284地
號土地,該土地與被上訴人之283地號土地相鄰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法院對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也有形成判決之效力。有通行權之人因法院之判決,對於通行之處所及範圍取得通行權。法院既認甲對乙之土地有通行權,自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當事人所為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聲明,如同請求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方法之聲明,僅供法院之參考,法院所認定通行之處所及範圍,既係在有通行權人之通行土地之內,仍屬其聲明範圍之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35-37頁參照)。經查,上訴人所有之284地號土地,依序為同段335、283、282、281、
280、276、275、274、285-1、285-4、285-5地號土地所包圍,且該土地四周亦均被各該土地上之建物所包圍,僅南側經由285-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283地號土地,再經由000地號土地(現場有一巷道,詳見原審卷第16頁照片所示)與○○市○○區○○路○段00巷相通外,四周並無其他聯外通行之道路等情,業經原審履勘屬實,有原審104年3月12日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參見原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683號卷第10、11、16頁,原審卷第90~118頁),故上訴人所有之284地號土地,自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上訴人自得基於民法第787條規定,向被上訴人所有之283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
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須從安定性與發展性、客觀性與主觀性加以探討。安定性係指過去道路通行事實之延續,即若鄰地已有既存之道路,並未造成過大負擔,則應優先考慮採該現有之通行路線。又所謂對周圍地造成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即考量通行之路線是否要拆除地上物、是否對他人土地產生畸零地及通行地現在之使用類別等因素。經查:上訴人之284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其上有一高約6層樓,目前閒置未用之水塔及其構造物,其四周已被同段335、283、282、281、
280、276、275、274、285-1、285-4、285-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所包圍,僅南側經由285-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283地號土地,再經由335地號土地,與○○市○○區○○路○段00巷相通外,四周並無其他聯外通行之道路,已如前述。而該285-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283地號土地所形成之對外缺口(一方為285-5地號土地上之圍牆,一方為被上訴人之28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於原審審理當時有被上訴人設置之鐵門(其上有鐵皮圍籬,該鐵門內側有設置鐵閂,鐵閂附近有正方形開口,其上掛有一活動式鍊條鎖),該缺口寬度約為81公分,再由原法院勘驗筆錄編號8現場勘驗照片(參見原審卷第100頁),搭配如原判決附圖方案一編號A(面積0.39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方案可知,該照片以紅色尼龍繩形成之三角形區域,即為上訴人所有之284地號土地,紅色尼龍繩左側之長條形區域為285-5地號土地(係屬285-5地號土地上建物圍牆後方之空地,285-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目前未予利用,其對上訴人可通行該部分土地不為爭執),而綠色尼龍繩與紅色尼龍繩所形成之小長條形區域,則為原判決附圖方案一編號A(面積0.39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方案區域。原審經以上訴人提供之機車在現場作測量,該機車後視鏡寬度(為該機車最寬距離)為79公分(詳見原法院勘驗筆錄編號17、18勘驗照片,原審卷第109、110頁),由原法院勘驗筆錄編號16現場勘驗照片所示(詳見原審卷第108頁),上開缺口所形成之通道,僅能容納1台機車進入上訴人所有之284地號土地(該缺口客觀上已難供自用小客車以上之車輛通行),上訴人亦主張其有利用機車進入該284地號土地之需求,以現代人對動力交通工具之倚賴程度,上訴人主張須利用機車進入284地號土地,應係符合上訴人個人主觀性及一般通常人客觀性之需求,自屬合理。而以上開缺口寬度為81公分,及上訴人提供機車後視鏡寬度為79公分以觀,上訴人提供之機車僅以小於缺口寬度2公分之距離得以通過該缺口;再者,由原法院勘驗筆錄編號21至25現場勘驗照片(詳見原審卷第113~117頁),可知該缺口處存有高低差,實際測量約有5公分,被上訴人建物後紗門打開後,下端與地面及與高低差間的距離,前者為4.5公分,後者為13公分,顯然該高低差之形成,係被上訴人為使其建物後紗門得以開啟所設置。然該高低差已足以使機車進入上訴人之284地號土地時形成顛簸之狀態,參以上訴人為女性,且其自陳在騎駛機車時,其力道及穩定度無法如同成年男性,因此如仍侷限上訴人僅能通行原法院勘驗筆錄編號8現場勘驗照片(詳見原審卷第100頁)紅色尼龍繩左側之長條形區域即285-5地號土地,不得跨越綠色尼龍繩與紅色尼龍繩所形成之小長條形區域即原判決附圖方案一編號A(面積
0.39平方公尺)之土地,無異要求上訴人騎駛機車自缺口進入後,仍須戰戰競競通行至自己所有之284地號土地,否則即會侵入到被上訴人之283地號土地。又即使依被上訴人所提供其於104年3月27日拍攝之照片,並主張其已用水泥將該高低差填成斜坡,然該斜坡並不能因此使上訴人機車之行駛變成絕對之平穩順遂。反觀原法院勘驗筆錄編號16勘驗照片(詳見原審卷第108頁),可知機車在通過285-5地號土地到達上訴人所有之284地號土地前,被上訴人如能提供原法院勘驗筆錄編號8勘驗照片所示由綠色尼龍繩與紅色尼龍繩所形成之小長條形區域即原判決附圖方案一編號A(面積0.39平方公尺)之土地供上訴人通行,將使上訴人機車行駛之寬度保有1公尺之距離,不僅平穩、安全,亦係人性化之考量,而使上訴人土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況且,被上訴人在其所有之283地號土地堆放之不鏽鋼鐵櫃、洗衣機、瓦斯鋼瓶及垃圾桶,牆壁上設置之熱水器,其置放位置均未超過原判決附圖方案一編號A(面積0.39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詳見原審卷第100、108頁),顯然此為對鄰地即被上訴人所有之283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至於上訴人於上訴後主張其對被上訴人之283地號土地如現況之入口寬度110公分及內部寬度220公分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該通行方案相較於其在原審主張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方案二(即通行283地號土地B區塊面積1.21平方公尺)之通行範圍更為擴大。而原判決附圖所示方案二之通行範圍,將影響被上訴人現有之洗衣機、垃圾桶無處置放,且該多出於上開方案一之區域,並不在機車行進動線範圍內,將徒增鄰地即被上訴人之283地號土地無謂之損害,顯然並非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上訴人上訴後主張之上開通行方案,更難謂係屬適當之通行方案。基上,本院認為合理之通行方案,應為原判決附圖方案一編號A(面積0.39平方公尺)之通行方案。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所有283地號土地如現況之入口寬度110公分及內部寬度220公分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於現況以外加放任何物品,妨害上訴人通行云云,尚非可採。
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第三人之土地上故意設置鐵門,
妨害上訴人自由進出284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迄至104年3月12日始交付鐵門鑰匙予上訴人,使上訴人將近一年多無法使用自己之284地號土地,剝奪上訴人之自由人格權,造成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5萬元部分。經查,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本件依上訴人所訴,被上訴人僅拆毀上訴人之房屋,使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上訴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上訴人竟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藉金20萬元,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被上訴人設置鐵門及鐵皮圍籬,雖有影響上訴人對其所有之28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支配,然並未對上訴人之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有何加害行為;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亦經該署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3年度偵字第16005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733號駁回再議確定,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60、62、63頁),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無從以人格權遭受侵害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藉金。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請求確認上訴人
就被上訴人所有283地號土地如現況之入口寬度110公分及內部寬度220公分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於現況以外加放任何物品,妨害上訴人通行;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張瑞蘭法官游文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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