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聲請人 陳沅沅 代理人 蔡千卉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656,36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4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同年月21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3,656,365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4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
104年12月2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調解筆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民事執行處調解不成立通知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8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
3頁、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44頁、第1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來喀平價牛排館,自陳每月收入約22,000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0,008元,名下無財產,102年度無申報所得、103年度收入為45元,無其餘社會補助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102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高市都發住字第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高市社救助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2頁、第8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47頁、第24頁、第25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如以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2,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子女2人,每月支出5,000元之扶養費。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 劉上光 有1子1女,其中長子劉○丞為00年生,名下有受贈之房地各1筆,總現值為1,920,364元,並為劉上光設定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10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長女劉○盈為00年生,名下無財產,102、10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102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頁、第34至39頁、第54至59頁)。扶養費用部分,雖聲請人與前配偶劉上光離婚時約定子女之扶養費用由前配偶劉上光分擔,惟聲請人主張每月仍有支出各2,500元之扶養費供子女使用,是若強令聲請人扣除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勢將影響劉○丞及劉○盈之生存權益,難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綜合前述,本院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元為標準。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
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自陳現賃屋而居,每月支出租金4,500元云云,此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惟按上開最低生活費核算標準,係衛福部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制訂,權衡各區域一般人最近1年每月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之60%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業已包含租金、膳食、電費、電話費等日常生活各項基本花費,本院審酌後認為,以聲請人背負之龐大債務,其個人必要費用就居住單項部分,個人每月即需支出4,500元,難認為必要且適當,是在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其每月必要之花費需逾12,485元之情形下,本院認聲請人其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仍應以12,485元為上限。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2,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17,485元後僅餘4,51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656,365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尚須約121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縱依聲請人主張現已與前配偶協調扶養費由前配偶協助分擔,每月剩餘9,515元,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亦須約32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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