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商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執聲字第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商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商輅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受刑人之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
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此次修法涉及對受刑人定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顯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刑之依據。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林商輅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2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其與編號1所示不符合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所述,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勁丞附表:
┌────────┬──────────┬──────────┬──────────┐│編號│1│2││├────────┼──────────┼──────────┼──────────┤│罪名│侵入住宅竊盜│竊盜││├────────┼──────────┼──────────┼──────────┤│││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07月26日│100年06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5238號│第25288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714號│101年度審易字第65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02月29日│101年04月27日││├───┼────┼──────────┼──────────┼──────────┤││法院│雄高分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452號│101年度審易字第652號│││判決││││││├────┼──────────┼──────────┼──────────┤││判決│101年05月16日│101年05月29日││││確定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1年執字73│高雄地檢101年執字77││││92號(高雄地檢104年│51號(高雄地檢104年││││執緝字2641號)│執緝字2642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