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3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5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以下「嗣於同年月9日凌晨1時30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年月8日凌晨1時30分許」,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號00-0000車籍資料」、「刑案現場測繪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世章(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又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101年9月13日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7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同年10月15日確定,並於同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先後於97、101年年間,即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竟仍不知警惕,再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0毫克之狀況駕車上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危害,其行為當予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之基本資料),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股
105年度偵字第24346號被告陳世章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弄0
○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章前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者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9月7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烏日啤酒廠附近之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年月8日凌晨1時許,自該處駕駛牌照號碼LT-5558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9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光華街與光日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尾隨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查,發現陳世章身上有酒味,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8日凌晨1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於101年11月14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賴光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