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812號
原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損害賠償事件,按當事人書狀,除
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
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法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間之關
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
,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
自不能以已死亡之人為法定代理人。再按滿20歲為成年;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民法第12條、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未成年
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民法第13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
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
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28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甲○○係00年出生,為未滿20歲之人,有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再被告之父 李金城 業已死亡,有戶
籍謄本可佐,是自不能以李金城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併此
敘明。本院前以裁定命原告補正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姓
名及戶籍謄本,惟原告雖補正稱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為
游明堅 云云,然查,游明堅既非被告甲○○之父母,原告復
未提出游明堅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是游明堅
顯非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因原告起訴應符上開規定,爰命原
告應具狀補正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即其母 張嘉芳
,如張嘉芳已死亡,則請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規定順序
查明與該未成年人甲○○同居之祖父母、不與未成年人同居
之祖父母之姓名及戶籍謄本)、住居所、為甲○○合法法定
代理人之證明及並提出其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1份。倘未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之合法
法定代理人之上述資料之任何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
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