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7年度宜簡字第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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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宜簡字第79號
原 告 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許南山
訴訟代理人 闕朝根
黃文俊
被 告 林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44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85,466元【計算式
:宜蘭縣○○鄉○○段○○○○號土地107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000
元/平方公尺×複丈成果圖所示占用面積18平方公尺+同段739地
號土地107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443元/平方公尺×複丈成果圖所
示占用面積62平方公尺=285,46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090
元,扣除前已繳納1,440元,尚應補繳1,6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