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7年度宜簡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宜簡字第79號
原   告 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許南山
訴訟代理人  闕朝根
       黃文俊
被   告  林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44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85,466元【計算式
:宜蘭縣○○鄉○○段○○○○號土地107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000
元/平方公尺×複丈成果圖所示占用面積18平方公尺+同段739地
號土地107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443元/平方公尺×複丈成果圖所
示占用面積62平方公尺=285,46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090
元,扣除前已繳納1,440元,尚應補繳1,6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