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629號
原 告 哲園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桂雄
被 告 詹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茲補充判決之理由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臺中市○○區○○○街○○號4樓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管理費予原告,
管理費每6個月為1期,每期新臺幣(下同)1萬元,被告自
民國101年7月起至105年12月止共7期管理費即7萬元未繳,
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及住戶規約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哲園大樓公告、委任
同意書、財務報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核屬相符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
6條之23、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規約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