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7年度馬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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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馬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亮嘉
李亭萱
張天爵
葉德榮
朱倍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亮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計算機壹臺、黃亮
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壹本(帳號000000000000
0)、賭客簽賭欠款帳單壹張、六合彩簽賭星數單壹張、六合彩
降倍通告單壹張、六合彩中獎號碼單壹張、六合彩簽單支數單共
肆張、六合彩千禧廣告壹張、六合彩香港早報壹張、 鶴仙子 六合
手冊壹本、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
)、傳真機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亭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計算機壹臺、黃亮
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壹本(帳號000000000000
0)、賭客簽賭欠款帳單壹張、六合彩簽賭星數單壹張、六合彩
降倍通告單壹張、六合彩中獎號碼單壹張、六合彩簽單支數單共
肆張、六合彩千禧廣告壹張、六合彩香港早報壹張、鶴仙子六合
手冊壹本、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
)、傳真機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天爵、葉德榮、朱倍生犯賭博罪,張天爵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葉德榮、朱倍生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更正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關於黃亮嘉、李亭萱經營六合彩簽賭之每注賭金新臺幣(下
同)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80」元。
二、核被告黃亮嘉、李亭萱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
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核被告張天爵、葉德榮、朱倍生所為,係犯刑
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黃亮嘉、李亭萱自民國
104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06年8月15日為警查獲止,在被告
黃亮嘉住居所經營六合彩賭場與賭客對賭之複次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故
應認屬接續犯。至被告張天爵、葉德榮、朱倍生各於犯罪事
實欄所示時間為六合彩簽賭之犯行,亦各基於單一賭博目的
而為,時間接近,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
念,亦各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又被告黃亮嘉、李亭
萱所為賭博、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二人所犯圖利供給賭
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賭博罪等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應各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被告黃亮嘉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0年1月31日執行完畢,而被告李亭萱前因賭博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5月20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被告黃亮嘉、李亭
萱於104年12月中旬某日再犯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均係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各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四、扣案之電子計算機1臺、黃亮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1本(
帳號0000000000000)、賭客簽賭欠款帳單1張、六合彩簽賭
星數單1張、六合彩降倍通告單1張、六合彩中獎號碼單1張
、六合彩簽單支數單4張、六合彩千禧廣告1張、六合彩香港
早報1張、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
號SIM卡壹張)、傳真機1臺等物,係被告黃亮嘉所有,且供
其與被告李亭萱共同為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黃亮嘉於警詢時供陳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分別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第40頁至
第42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49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係被告黃亮嘉與被告李亭萱
因本案犯行所得之物,且被告黃亮嘉與被告李亭萱皆自承:
獲利約100,000元等語,是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
會議㈠揭示之沒收應就各共犯所分得部分為之之決議意旨,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於被告黃亮嘉與被告李亭萱罪刑
項下,各宣告沒收50,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
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
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映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