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7年度宜補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宜補字第66號
原   告  游紀忠
訴訟代理人  謝亞哲 律師
被   告  游俊雄
       游俊益
      石游色琴
      林游阿美
      歐游來有
      游冬美
      游萬月
       游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
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
,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
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
77條之4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等人先就被繼承人
游茂生 坐落於宜蘭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是訴訟標的價額應
為新臺幣(下同)525,528元(計算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
規定,計算式: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800元地上
權權利範圍72.99平方公尺年息10%15=525,52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除已繳納裁判費2,87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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