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00號原告 莊敏捷 被告 劉振謙 兼法定代理 劉聰賢 人兼法定代理 邱淑慧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 黃曉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劉振謙等五人為被告,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 郭益堂 、 翁玉雲 起訴部分,並經其二人同意。原告所為訴之一部撤回,經核與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133之1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近幾年來做為雅房分別租予學生住宿,被告劉振謙(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00年5月13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中之一間房間(下稱系爭雅房),並簽訂住宿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期限自100年7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開學前被告劉聰賢、邱淑慧一同載送被告劉振謙搬入住宿,並同意被告劉振謙住宿於系爭雅房內,被告劉聰賢並於100年9月21日繳納系爭雅房一年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並匯入原告於嘉義市忠孝郵局存款帳戶內。而原告於100年10月間發現一些非租屋之學生於雅房出入,被告劉振謙更常與訴外人 郭展嘉 結伴,經原告詢問始知因訴外人郭展嘉成績優秀特來幫被告劉振謙輔導功課,原告即提醒被告劉振謙注意非承租者不得住宿,尤以晚上10點過後不得喧嘩吵鬧,以免吵到鄰居,被告劉振謙答應遵守契約約定並會改進。
(二)嗣於期末考後放寒假,住宿學生均返家過春節,於101年1月26日住二樓之訴外人 林瑞庭 返回系爭房屋,發覺有異狀並告訴原告,原告得知後取備份鑰匙陪同訴外人林瑞庭一同打開系爭雅房之房門,始發覺訴外人郭展嘉業已燒炭自殺死亡,原告請訴外人郭展嘉之父母及被告三人到現場,當晚訴外人林瑞庭於派出所製作筆錄時陳稱,訴外人郭展嘉於本學期開學時,有嚴重的感情問題情緒不穩定,甚至驚動班導師拿錢給其請教心理醫生治療。承租雅房住宿之同學均知訴外人郭展嘉係情緒不穩定之危險人物,不可使其單獨行動,以免發生意外,而被告劉振謙卻在回家過春節時將其機車借予訴外人郭展嘉單獨使用,造成訴外人郭展嘉於系爭雅房內燒炭自殺死亡之慘劇。訴外人林瑞庭曾言及被告劉振謙曾提及有物品要贈與訴外人郭展嘉,經聯絡被告劉振謙後,始知被告劉振謙有幾件衣物、螢幕顯示器及整套音響要送給訴外人郭展嘉。此際,原告和訴外人郭展嘉之父親始發現,訴外人郭展嘉有複製系爭房屋大門及系爭雅房鑰匙,且與被告劉振謙之機車鑰匙串於同一鑰匙圈內,前揭鑰匙經查係於 大林 鎮所複製,而訴外人郭展嘉當時曾在大林安親班工作,被告劉振謙亦知情。因此,訴外人郭展嘉始得自由出入被告劉振謙所承租系爭雅房而發生意外,致使系爭房屋成為凶宅,101年2月下學期開學時,原來所有住宿學生均不敢續約並搬離,迄今無人承租。後原告曾於101年2月10日請求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劉振謙及劉聰賢均到場否認有出借系爭雅房予訴外人郭展嘉,更未答應其複製鑰匙,僅承認有出借機車予其,故調解不成立。
(三)被告劉振謙顯然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私自將住宿權利全部或一部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導致原告所有以出租雅房之房屋變成「兇宅」,按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乙方有若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而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有四間雅房可租予六位學生,該屋屋齡17年,尚可再出租10年以上,依原告於99及100學年出租收入均為15萬元計算,被告劉振謙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成為凶宅,而被告劉聰賢、邱淑慧為被告劉振謙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432條第2項之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自101學年度起算10年之租金收入損失150萬元。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劉振謙於承租系爭雅房期間,因舉辦烤肉活動,經其介紹原告始知訴外人郭展嘉為其同學,偶爾被告劉振謙及其同學會關門在室內玩麻將或撲克牌,經常喧嘩吵鬧,原告敲門提醒他們不得在室內抽煙,因被告劉振謙之部分同學於系爭房屋附近租屋,常在深夜聽到機車離開的聲音,且清晨原告太太清掃環境時,系爭房屋大門尚未開啟,亦無其他車輛,並無見到並同意其他同學住宿之情形。又大學放寒假較安親班早,同學均已返家不在屋內,無法替訴外人郭展嘉開門,而其仍需至大林安親班工作,如無鑰匙其無法進出系爭雅房,惟意外發生時,發現訴外人郭展嘉確實複製系爭房屋大門及系爭雅房之鑰匙,始發生其於被告劉振謙承租系爭雅房內自殺情事,此係被告劉振謙同意訴外人郭展嘉私自複製,否則被告劉振謙應盡舉證責任。
(五)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屋隔壁,經常於該處與房客及借住同學等聊天,亦曾因其他房客之借住同學深夜仍喧嘩吵鬧,而告戒不要太吵,原告太太早上也都會到系爭房屋前掃地,經常看到早上有非房客之機車停在門前或於非房客該處出入,亦僅會勸告房客或借住同學不要亂丟煙蒂等,故原告夫妻經常見有其他同學借住於系爭房屋內,並未告知不得出借或有任何禁止之動作,原告與訴外人郭展嘉亦曾深夜於系爭房屋內聊天,並要被告劉振謙多學習訴外人郭展嘉求學及刻苦的精神,顯然原告同意其他同學借宿,非如原告主張禁止非房客於系爭房屋內住宿。
(二)又訴外人郭展嘉本於斗南鎮某貨運行任大夜班員工,後至大林鎮某安親班,因其住所位於斗南鎮,距上班地點不遠,故其平常均住斗南家中並通勤。因訴外人郭展嘉學期中有時幫被告劉振謙及其他住於系爭房屋之同學輔導課業或聊天,縱被告劉振謙不在,其他同學亦會幫其開門,有時太晚訴外人郭展嘉始會借住被告劉振謙或其他同學住處,或睡於系爭房屋客廳,故訴外人郭展嘉造訪均係學期中有同學在內時。再者,訴外人郭展嘉前往找同學時,均係由同學幫忙開門,被告劉振謙並無交付宿舍鑰匙予其之必要,且被告劉振謙不否認借予訴外人郭展嘉機車使用,然係因訴外人郭展嘉之機車煞車狀況不佳,每日需往返大林與斗南,遂趁被告劉振謙回台北期間向其借機車,原本被告劉振謙不想出借,惟訴外人郭展嘉一再表示願意幫忙更換輪胎,始同意出借機車,並將機車鑰匙拔下交付訴外人郭展嘉,如被告劉振謙交付宿舍及機車鑰匙予訴外人郭展嘉,其何須至大林複製鑰匙,顯不符經驗法則,而訴外人郭展嘉如何能複製被告劉振謙宿舍鑰匙,被告劉振謙亦不知所以然,且原因有諸多可能性,不能因此推斷係被告劉振謙借給訴外人郭展嘉。故原告就主張寒假期間係被告劉振謙讓訴外人郭展嘉住宿、訴外人郭展嘉如何取得鑰匙並複製等情,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負舉證責任。
(三)再者,系爭契約第6條所謂出借,應指將系爭宿舍全部或一部管領權利交付予第三人,而非有造訪或偶爾借宿之狀況,而訴外人郭展嘉僅學期中到訪,被告劉振謙並未於寒假期間將系爭雅房出借予訴外人郭展嘉,符合一般使用租賃物之常情,及民法第432條所指依物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之狀況,原告自不得以訴外人郭展嘉於平日至系爭房屋找被告劉振謙,即謂被告劉振謙有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或推論寒假期間被告劉振謙將系爭雅房借予訴外人郭展嘉。故原告其主張被告劉振謙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事故發生時乃被告劉振謙將系爭宿舍借給郭展嘉等節,原告應依民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否則自無空言主張被告劉振謙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之理。
(四)另原告主張之損害與出借系爭雅房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1、原告主張訴外人郭展嘉於系爭房屋內自殺,造成系爭房屋無法出租而受有租金損失150萬元,原告主張之損害額被告否認,且該損害並非建物具體有毀損或滅失之狀況,而係抽象純經濟損失(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損失與民法第432條第2項要件「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不相符,故原告依民法43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劉振謙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退萬步言,損害發生與責任原因之事實間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為損害賠償成立要件,且該要件存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姑不論被告劉振謙是否有債務不履行或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讓訴外人郭展嘉於寒假期間進入所系爭雅房,但客觀情況下,有此借用行為之同一條件,不當然發生借用人自殺之結果,借用人自殺僅為偶發事件,故借用行為與第三人自殺結果並不相當,兩者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要求被告劉振謙就訴外人郭展嘉於系爭房屋內自殺而損害賠償責任。
2、又目前實務上,除認為自殺者之繼承人基於繼承關係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外,對於承租房屋之承租人出借或轉租第三人,第三人於租屋處自殺一事,均認為出借或轉租行為與第三人自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9年度上易第273號判決、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76號、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號、高雄地方法99年訴字第1433號等判決,可資參照。再者,據被告劉振謙所知,訴外人郭展嘉於學期中因失眠,由老師陪同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身心醫學科就診,該次就診病歷僅記載近來壓力來源係女朋友分手及父親病情,僅有失眠、焦慮狀況,其並未向醫師表示想要自殺,亦未診斷出有自殺傾向,並經醫師開立「Lorazepam」鎮靜安眠藥、「LOWEN」樂穩二種藥劑,足見訴外人郭展嘉自殺念頭不易察覺或僅係偶發之想法,自不得以情緒不佳即認被告劉振謙知悉或預見訴外人郭展嘉會自殺。且就訴外人郭展嘉日常生活情況,被告劉振謙及其他同學根本不知其有自殺傾向,而情緒低落亦不等同於自殺,況若專業醫師亦無法察覺訴外人郭展嘉有自殺傾向,或外顯狀況不明顯,又何能苛責被告劉振謙能得知訴外人郭展嘉有自殺念頭並及時預防?故原告主張被告劉振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加以防範,以致訴外人郭展嘉在承租房間內自殺,而造成其損害,實無理由。
(五)末按民法第187條第1項,係針對未成年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432條規定請求被告劉振謙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非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請求,何來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負連帶賠償之理。又於101年1月19日被告劉振謙遭計程車擦撞,致小腿腫脹發黑及罹患重感冒,並疑有蜂窩性組織炎需持續治療,而於原告向民雄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時無法前往,且訴外人郭展嘉自殺對被告劉振謙亦打擊甚大及造成創傷,就醫治療後經醫師評斷為焦慮症合併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非如原告主張被告劉振謙漠不關心。再者,訴外人郭展嘉自殺一事,除對被告劉振謙造成心理衝擊及創傷,更因此造成被告劉振謙父母之困擾,請原告勿扭曲或將訴外人郭展嘉自殺責任全數推給被告劉振謙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反供擔保請准予免假執行。
四、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劉振謙(00年0月00日生)經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劉聰賢、邱淑慧同意,向原告承租系爭雅房,並於100年5月13日簽立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被告劉聰賢並於100年9月21日匯款3萬3,000元至原告嘉義市○○路郵局存款帳戶中,作為承租系爭雅房一年之租金。
2、訴外人郭展嘉係被告劉振謙之同班同學,並於大林鎮之安親班任職,因其成績優秀而至系爭房屋處幫被告劉振謙及其他同學輔導功課,惟其因女朋友分手及父親病情所致,而有失眠、憂慮症狀。
3、原告於101年1月26日會同訴外人林瑞庭,以備用鑰匙開啟系爭雅房,發現訴外人郭展嘉已於該雅房內燒炭自殺身亡。
4、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屋齡17年,有4間雅房可出租予6位學生,惟自101年2月下學期開學時,原來所有承租之學生均搬離,迄今無人承租。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租約第6和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房屋自101學年度起算,無法出租之損害?
2、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何?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雖援用民法第432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劉振謙請求損害賠償,惟查該條第1、2項係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劉振謙向原告承租之系爭雅房雖有訴外人郭展嘉在內自殺,惟此並未造成該租賃物本身有毀損或滅失情事,尚不得援引該條規定請求被告劉振謙賠償,並請求其父母即被告劉聰賢、邱淑慧依法定代理人身份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劉振謙顯然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私自拷貝系爭雅房鑰匙予訴外人郭展嘉,致訴外人郭展嘉得以進入該房間自殺,應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賠償原告等情,經查被告劉振謙否認有複製鑰匙予訴外人郭展嘉情事,辯稱僅有借訴外人郭展嘉機車鑰匙等詞,雖原告主張被告劉振謙有借機車鑰匙予訴外人郭展嘉,該雅房鑰匙與機車鑰匙連結在一起,故系爭雅房鑰匙應係被告劉振謙複製予訴外人郭展嘉等詞,惟查被告劉振謙與訴外人郭展嘉為同學,當時已因春節返家,若被告劉振謙將系爭雅房交付訴外人郭展嘉使用,儘可直接交付機車鑰匙時,一併交付系爭雅房鑰匙,並無須複製系爭雅房鑰匙予訴外人郭展嘉,至訴外人郭展嘉何以得複製該系爭雅房鑰匙,原因眾多,無法直接推論係被告劉振謙所為,原告既無法舉證該雅房鑰匙係被告劉振謙複製而交付,自無從論被告劉振謙有違反租賃契約情事。
(三)縱如原告所主張被告劉振謙違反租賃契約將系爭雅房交付訴外人郭展嘉使用,經查訴外人郭展嘉自殺情事乃突發之意外狀況,衡情被告劉振謙無法預料訴外人郭展嘉有可能在該雅房內自殺,故其縱有交付使用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無法令被告劉振謙賠償,雖原告再主張被告劉振謙知悉訴外人郭展嘉事發前即有精神不穩定狀況等語,而被告劉振謙辯稱知訴外人悉郭展嘉失戀有加以安慰等情,惟查被告劉振謙僅知悉訴外人郭展嘉失戀情事,亦無從推論其知悉訴外人郭展嘉於系爭雅房內自殺之意圖,與原告之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劉振謙賠償,亦屬無據。
(四)原告雖引用民法第187條第2項請求被告劉振謙之父母即被告劉聰賢、邱淑慧依法定代理人身份負連帶賠償之責,經查該條項係未成年人負侵權責任時,其父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惟查本件係被告劉振謙是否依租賃契約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法定代理人是否連帶負責則應引用民法221條準用第187規定,先予敘明。然查如前所述,被告劉振謙並不負租賃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從而被告劉聰賢、邱淑慧亦毋須依法定代理人身份負連帶賠償之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劉振謙並未違反租賃契約約定,且與原告所生之損害並不具因果關係,不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從而被告劉聰賢、邱淑慧亦毋須依法定代理人身份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所聲明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民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書記官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