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俊森指定辯護人段可芳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948號、101年度偵字第4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俊森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鋁箔袋壹個內含塑膠夾鏈袋貳個)及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偽造之「 李雲青 」署名壹枚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鋁箔袋壹個內含塑膠夾鏈袋貳個)及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偽造之「李雲青」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高俊森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
30、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98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899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9年6月10日執行完畢。其於101年2月間在臺中市認識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緣高俊森積欠「黑仔」債務未清償,又缺錢花用,高俊森與「黑仔」均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c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入境,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一項第三款之管制進出口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黑仔」先與中國大陸地區之具有運輸、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我國境內、偽造私文書行使等犯意聯絡之不詳年籍成年人,約定於101年6月14日自中國大陸上海以航空貨運寄送內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毒品之包裹,載明收件人為「YUQINGLI」,電話為「0000000000」、地址為「NO.33TANGANcountryLioujiaoTownshipCHIAYICOUNTRYR.O.C」,品名為「PIGMENTRED」(甘露醇),收件人姓名為「李雲青」,以求矇混入境;高俊森竟於101年6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高俊森位於彰化市○○街○○○號住處,因「黑仔」邀約而加入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走私毒品進口、及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約定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業者從業人員遞送進入台灣,由高俊森出面收取前開內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毒品之包裹,並要求高俊森簽收時,偽簽「李雲青」姓名行使以取得包裹,旋由「黑仔」與另名不知情不詳姓名年籍男子開車,載高俊森南下到嘉義縣六腳鄉潭墘村某處平房,由「黑仔」交付一千元給高俊森,並要高俊森在附近等候,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黑仔」使用之0000000000000電話聯絡,並等待貨運公司電話準備簽收貨物,「黑仔」則先離去,嗣高俊森等候至同日(16日)下午3時許,仍未接獲電話,乃搭高鐵回彰化市,並告知「黑仔」;「黑仔」於同年6月18日上午10時許,又與前揭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開車到高俊森上開住處載高俊森到彰化火車站搭火車,並交付給高俊森一千元,要高俊森搭火車南下前往嘉義縣六腳鄉潭墘村收包裹。而上開毒品包裹於寄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後,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於101年6月17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聯邦快遞進口專區(桃園縣○○鄉○○○路○○○號一樓)執行FX-5142班機貨物X光檢視時,發現上開包裹可疑,乃會同關稅局人員及聯邦快遞公司陪驗員 楊海濤 開驗,並於防水袋包裹中發現白色結晶粉末物,以試劑化驗後呈陽性反應,乃由警方喬裝送貨人員,於同年6月18日下午2時11分許,撥打高俊森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高俊森回撥後,約在嘉義縣六腳鄉潭墘村蒜頭國小潭墘分校前取貨,嗣高俊森出面取貨並於FEDEXSIGNATURERECORD上「SIGNATURE」欄上簽署「李雲青」姓名以表示收取之文書意思,並持之交付行使取貨,旋為警方當場逮捕,並自高俊森身上扣得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及其所有供前揭運輸毒品所用附表編號二至四之物。
二、高俊森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再度施用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竟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16日下午某時許,在彰化市○○街○○○號住處,將「黑仔」無償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施用一次, 嗣經警 於同年月18日下午2時11分許,嘉義縣六腳鄉潭墘村蒜頭國小潭墘分校前,為警以涉嫌運輸毒品犯嫌逮捕後,於同年月19日下午偵訊時,於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告知其施用毒品並表明接受偵詢裁判。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證人 黃長智 警詢所為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高俊森及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知悉有此證據而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海關緝私條例第9條規定「海關因緝私必要,得對於進出口貨物、通運貨物、轉運貨物、保稅貨物、郵包、行李、運輸工具、存放貨物之倉庫與場所及在場之關係人,實施檢查。」第10條規定「海關有正當理由認為違反本條例情事業已發生者,得勘驗、搜索關係場所。勘驗、搜索時,應邀同該場所占有人或其同居人、僱用人、鄰人並當地警察在場見證。如在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施行勘驗、搜索時,應邀同其管理人在場見證。」「前項關係場所如係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勘驗、搜索時,應會同該機關或事業指定人員辦理。」本件包裹空運來台,於通關時經航空警察局人員以X光儀器檢測時發覺有異,進而會同臺北關稅局人員當場拆封後,發現其內裝載不明之白色結晶物,經初步檢驗試劑確認毒品陽性反應而扣案,其過程符合海關緝私條例上開規定,是本件扣案及其外包裝,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扣案附表編號二、三門號之手機及SIM卡,係被告於收貨當場為警方以現行犯逮捕時所為之附帶搜索之結果,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規定,是該等扣案物品具有證據能力。
三、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聯邦快遞台灣分公司)所提供之寄貨單--INTERNATIONALAIRWAYBILL(即起訴書證據清單之郵件信封影本,警卷第33頁),係該公司櫃檯人員依寄貨人於寄貨時所提供之資料所作成,而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作成之紀錄文書,復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得為證據。
四、本院其餘認定事實其餘所引用之下列傳聞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且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對於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64至67頁、第95頁反面),其中關於扣案毒品包裹係自上揭時、地自大陸地區上海以空運快遞貨物寄送來台、經儀器檢測包裹時有異,會同關稅局、聯邦快遞台灣分公司人員開箱查驗並以毒品試劑測試呈陽性反應等情,並經證人即聯邦快遞台灣分公司現場經理黃長智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至3頁),並有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寄貨單--INTERNATIONALAIRWAYBILL(即起訴書證據清單之郵件信封影本)、財政部臺北關稅局101年6月18日北遞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第八組案件蒐證照片八幀、FEDEXSINGNATURERECORD簽單、查扣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通話紀錄在卷可憑(警卷第29至41頁、第45頁),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而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經送驗結果,檢出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9%,驗前純質淨重約1971.80公克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毒偵字第948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38頁),另被告在FEDEXSINGNATURERECORD簽單上偽簽「李雲青」之簽名並交付警方喬裝之人員時,雖在警方監控下,然已造成警察人員對「李雲青」有參與走私、運輸毒品之合理懷疑,產生「李雲青」遭偵查、追訴的危險,已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灼然甚明,綜上事證,被告審判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至於被告雖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係於101年6月16日時「黑仔」之人即告知包裹內為毒品一節(本院卷第29頁反面),於審理時改稱「黑仔」前係告知包裹內為食品、迄101年6月17日凌晨時,「黑仔」始在電話中告知其內毒品原料、準備程序時係供述有誤云云(本院卷第66頁、第100頁),惟被告欲前往指定之快遞郵包收取地點領貨,詳悉其領貨日期、地點、收件人、收件人所留行動電話,而扣案毒品包裹自101年6月14日自大陸地區寄送時所載其上收件人電話為「0000000000」,即為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且係被告向「黑仔」借一萬元時被要求辦該新手機聯絡,為被告準備程序時供述甚詳(本院卷第30頁),而101年6月16日該日下午有受「黑仔」無償提供毒品施用,則被告於101年6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住處,遠至嘉義縣六腳鄉潭墘村蒜頭國小潭墘分校、以「李雲青」之偽名收取包裹,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有正常事理能力之人殊能逕信為內為食品?況其於偵查中之101年6月19日偵訊時,亦曾供述其於三日前(16日)在其住處,即獲告「黑仔」知包裹內為毒品等語甚詳(偵字第4109號卷第20頁),是被告於該時(16日)對知悉其所收取包裹內為毒品,而與「黑仔」為犯意聯絡並約定分工之時點一節,顯以準備程序時供稱之101年6月16日上午10時許,為真實可信,然不影響其共同運輸毒品、走私毒品入境、偽造私文書行使之自白真實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一各該犯行,均堪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審時自白不諱(警卷第8頁反面、偵字第4109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64頁反面、第100頁反面),並有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煙毒、麻藥案件人犯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警卷第57頁反面、偵字第948號卷第11頁),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8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0、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858號判處期徒刑五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於前開受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之五年內,三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又「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c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入境,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三款之管制進出口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又按在特定紙張上書寫姓名年籍、身分證號碼及地址等人別資料後,在其上按捺指印,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該所捺指印之人制作提供人別資料之證明,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在郵件貨單證明收取紀錄之之簽名欄內偽簽他人姓名,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郵件包裹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見);被告就運輸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直接與「黑仔」間、及間接與在大陸地區負責托運本件輸入第三級毒品之不知名成年人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從業人員從事運輸毒品及走私入境犯行,屬間接正犯。再被告以一私運毒品入境行為,觸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敘及,惟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論罪之運輸毒品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告知該罪名(本院第
95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曾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899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9年6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三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係因其於嘉義縣六腳鄉潭墘村蒜頭國小潭墘分校前,為警以涉嫌運輸毒品犯嫌逮捕後,於101年6月19日下午在偵訊時,於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告知其施用毒品並表明接受偵詢裁判,此有該日偵訊筆錄可憑(偵字第4109號卷第20頁),故於被告主動為上開供述前,員警並無任何確切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詢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就施用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固以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且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惟本件被告於警訊時辯稱不知所要代收之包裹內夾藏毒品,於檢察官偵詢時於檢察官偵詢時均辯稱不知包裹內為毒品,而於偵查中否認在卷(警卷第6頁、聲羈卷第5頁反面、偵字4109號卷第45頁),顯未於偵查中自白,自無從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辯護狀內雖執稱有偵審中自白云云,自有未合。
四、爰審酌被告因積欠債務及缺錢花用之動機、目的,其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及曾因詐欺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明知毒品嚴重危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甚詎,竟為貪圖小利,參與走私、運輸之海洛因,所走私、運輸海洛因之數量非微、及純度甚高,又冒用他人名義簽收貨運單,依其陳述,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未婚無子女、平時以臨時工為業之生活狀況、偽造私文書行使之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走私輸入之毒品數量純度約99%,驗前純質淨重約1971.80公克,數量非少,其走私、輸入毒品並非出於滿足本身或友儕間毒癮等例,以其輸入之數量不無發生流毒廣泛之毒害結果,衡諸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是其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具體惡害程度情節,難謂其犯罪情狀顯堪憫恕,宣告最低度無期徒刑,猶嫌過重,辯護人於辯護狀內謂應依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自無足採。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附表編號一之毒品,係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毒品外包裝(鋁箔袋一個內含塑膠夾鏈袋二個)、及附表編號四之包裝紙箱一個,均係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且為共犯「黑仔」及大陸地區不知名共犯所有,另扣案附表編號二、三行動電話及內含SIM卡,均係被告所有供與共犯「黑仔」聯絡走私、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均經被告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3頁)及通聯紀錄可憑(警卷第51、5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所產生或取得之物,或與犯罪行為有對價關係而取得之報酬等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八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前後自「黑仔」處收取二千元,然係供交通往返、等候貨物期間飲食等所零用,尚難謂係與運輸毒品有對價關係之報酬,自與依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稱犯罪所得未合,併予敘明。
(二)卷附FEDEXSINGNATURERECORD簽單「SINGNATURE」欄上偽造之「李雲青」署名一枚(警卷第45頁),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凃啟夫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品名│重量│├──┼────────────────┼───────────────────┤│一│「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一袋│(一)驗前毛重1999.30公克(包裝塑膠袋重│││(鋁箔袋一個內含塑膠夾鏈袋二個)│7.58公克)。(二)1.取0.16公克鑑定用罄││││,餘1991.56公克。2.檢出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純度約99%,驗││││前純質淨重約1971.80公克。│├──┼────────────────┼───────────────────┤│二│NOKIA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41,內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三│SAMSUNG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8164、內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四│包裝紙箱一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