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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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周啟同 律師上訴人乙○○即黃志右上訴人等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八十九年一月間改名前稱 黃志庸 )因其同居女友即上訴人甲○○與告訴人 許彩雲 及案外人 游美玲 (別名 游妮 可)、 陳春美 (別名 陳佳佳 )、 施玫妃 、 許武雄 、 蔣中一 、 蔡函函 ,在台中市合夥經營香奈兒商行。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起擔任該商行之總會計,為從事業務之人,上訴人等見有機可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就甲○○業務上所持有之香奈兒商行款項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四萬九千三百二十五元,及客戶簽單帳款計二百八十八萬九千零四十五元(即 黃鴻隆 會計師鑑定查核報告所列香奈兒商行八十二年六月至九月應付股利扣客戶消費未回帳明細表內,關於股東許彩雲名下簽單一百八十九萬九千三百三十二元、股東陳佳佳名下簽單六十一萬零九百九十二元、股東 游妮可 名下簽單三十七萬八千七百二十一元部分),予以侵占入己,共同花用,其中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將香奈兒商行欲存入萬泰銀行告訴人帳戶內,以供發放員工薪資之款項六十萬元,甲○○又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甲○○擅自轉交予乙○○供其週轉,而一起侵占入己。迄八十三年二月間,因告訴人查覺帳目有異,始循線查知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若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即屬理由不備。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就甲○○業務上所持有香奈兒商行之款項一百六十四萬九千三百二十五元、客戶簽單帳款二百八十八萬九千零四十五元部分,予以侵占入己,共同花用(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一至十七行)。理由中則僅論述甲○○已坦承陸續挪用七十萬元,供乙○○週轉,乙○○知悉其交付之款項係業務上持有而挪用;乙○○亦供稱,甲○○有交付其一百多萬元,僅八十多萬元未還各等語(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一至四行、第十至十一行)。而就非屬香奈兒商行員工或股東之乙○○,如何與擔任該商行總會計之 江秀鍛 有侵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二至十三行),悉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而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茍非事前共謀,則其後參與處分贓物之人,無論是否成立其他罪名,要難論以共同侵占(本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六二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原判決以乙○○知悉甲○○交付之一百多萬元,係挪用香奈兒商行之款項,資為其認定上訴人等間有侵占犯意聯絡之論證,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有關上訴人等共同侵占發放員工薪資款項六十萬元部分,依告訴人偵查中所提告訴補充理由狀記載,係香奈兒商行股東 蘇瑞錦 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為發員工薪水,調頭寸將自己存款提出七十四萬五千元在銀行親交甲○○,當時乙○○亦在場,詎甲○○將六十萬元交乙○○使用,僅存入告訴人帳戶十四萬五千元(見偵查卷第二六頁反面);嗣於原審,告訴人則稱該筆金額是蘇瑞錦原先要入公司暗股之款,後因公司週轉不靈,其個人向蘇瑞錦調借,並請直接交給公司會計甲○○云云(見原審更㈠卷第貳宗第十五頁)。究竟實情為何,且甲○○將上開六十萬元交付乙○○時,該款是否已屬香奈兒商行或告訴人所有,攸關上訴人等此部分侵占罪責之認定,原審未依告訴補充理由狀所載之蘇瑞錦地址(見偵查卷第二七頁反面),予以傳喚釐清,並敍明證據取捨之得心證理由,致此部分事實尚屬未臻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正確與否之判斷。㈢、有罪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漏未記載,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前段規定甚明。原判決認甲○○侵占八十二年六月至九月客戶簽單帳款二百八十八萬九千零四十五元,其中告訴人名下部分為一百八十九萬九千三百三十二元。惟告訴人於原審供證上開金額簽發之帳單大約有回收三成左右(見原審更㈠卷第貳宗第十六頁),此就甲○○否認其有侵占該部分簽單帳款,自屬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予審酌,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難認適法。
㈣、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依鑑定人安力會計師事務所黃鴻隆之香奈兒商行鑑定查核報告所載,該商行客戶消費掛帳之帳款簽單係「未收應收帳款」,則客戶帳款簽單與實際所收帳款,自非一致。甲○○是否侵占上開客戶消費掛帳之簽單帳款,自應以其已否向客戶收取而持有各該給付之簽單帳款為斷。原判決既論以「被告甲○○所保管之簽單已無從覓得,自無以依據該簽單傳喚各該消費客戶,以證明簽單帳款是否業經收取」(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九至十一行),乃竟又以「被告甲○○既未能交出該等簽單,衡情該部分之簽單帳款係由被告甲○○予以挪用至為明確」云云(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四至五行),資為其認定甲○○有侵占簽單帳款之論據,自有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本件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