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度台上字第四三四號
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 律師上訴人甲○○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九、二四六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甲○○私行拘禁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 吉宏 車行」之負責人, 林有助王清和蕭一屏 (下稱 蕭某 )均為該車行之計程車司機。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蕭某駕駛計程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與他人發生車禍,由 洪文元 代為償付對方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而和解(嗣由蕭某向 林宗信 借二千元償還洪文元)。惟因蕭某先前分別積欠乙○○、洪文元及上訴人甲○○四萬餘元、二萬餘元、一萬五千餘元未還,甲○○、洪文元二人即以討債為由,將蕭某帶往渠等承租之高雄市○○區○○路○○○號天龍無線電計程車休息站內,並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蕭某成傷;復喝令若不解決債務,不准離開休息站,並稱待乙○○前來,將吃不完兜著走等語。致蕭某心生畏佈,而共同加以拘禁,以限制蕭某行動自由。王、洪二人看管蕭某至同日下午十一時許,始通知乙○○前來處理。乙○○亦基於共同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囑其車行司機王清和及另一姓名不詳之成年司機駕駛計程車前往上述天龍無線計程車休息站接手。王清和及該不詳姓名之司機到達後,即強逼蕭某上計程車,而將其押解至高雄市○○區○○○路○○○號「吉宏車行」繼續加以看管,以等候乙○○返回處理。嗣乙○○於翌(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返回車行後,除將蕭某自林宗信所借得之十萬元取走,用以抵償渠等之欠款與利息外;復與林有助、王清和聯手毆打蕭某,並以菸灰缸及塑膠材質之玩具手槍槍柄擊打其頭部,致蕭某因而受左臂擦傷、左肘瘀血、後枕部裂傷、背部擦傷、右臂瘀血腫、左眼眶瘀腫、左鼻樑腫脹等傷害。其後又將蕭某移置於二樓房間,向其恫稱:不得逃跑,否則將之打死等語,而將其拘禁至同日下午四時許,蕭某始趁機逃出而報警獲救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私行拘禁罪刑,而駁回上訴人等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乙○○返回車行後,除將蕭某之十萬元取走外,復與「林有助」共同毆打蕭某成傷;並認定乙○○、甲○○、王清和、林有助、洪文元等五人就本件傷害及妨害自由罪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見第一審判決第二頁正面三、四行、第三頁正面倒數第一、二行)。原判決則認定上訴人乙○○返回車行後,除將蕭某之十萬元取走外,復與「林有助」、「王清和」共同毆打蕭某成傷;並認定乙○○、甲○○、王清和、林有助、洪文元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司機共六人,就上開罪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九面第五至七行)。是原判決所認定與乙○○共同毆傷蕭某之人(即林有助、王清和二人),以及本件共同正犯之人數(共六人),顯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者(即與乙○○共同毆打蕭某者為林有助一人,本案共同正犯共有五人)均有不同。而上開事實俱屬本件傷害及妨害自由犯罪之重要內容。原審判決既作與第一審判決不同之認定,顯係認為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有誤,依上說明,自應將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另行改判,以資糾正,方為適法。乃原審竟仍以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而維持第一審判決,自與上開規定有違,難謂適法。㈡、原判決認定乙○○囑王清和及另一不詳姓名之計程車司機將蕭某押至「吉宏車行」加以看管,禁止其離去;而乙○○於翌日凌晨返回車行後,除將蕭某自林宗信所借得之十萬元取走,用之抵償渠等之欠款與利息外,復與林有助、王清和共同毆打蕭某,並持菸灰缸及塑膠材質之「玩具手槍」槍柄擊打其頭部,致蕭某因而受有前揭多處傷勢等情。倘若無訛,則乙○○「將蕭某自林宗信所借得之十萬元取走,用之抵償欠款與利息」之行為,似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原判決對於此部分行為何以毋庸論究,並未於理由內加以論敘說明,尚嫌理由欠備。又原判決認定乙○○等人持以毆擊蕭某之前述手槍,為「塑膠材質之玩具手槍」,然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且該玩具手槍有無殺傷力?是否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對此亦未加以認定及說明,亦有可議。再原判決採用蕭某在警訊、偵查及第一、二審審理時之指訴,作為論罪之依據。惟卷查蕭某在警訊時陳稱:乙○○等人除以手槍槍柄敲擊伊頭部外,並輪流以球棒、木棒毆打伊,復將其褲子脫下,以牙刷刷其「龜頭」,又拿水龍頭從其嘴巴灌水,復又命伊吞食衛生紙等方式加以凌虐等語(見警訊卷第十三頁正面、第一七八一九號偵查卷二十七頁反面)。究竟其所述是否屬實?此與乙○○犯罪方法及情節暨量刑輕重之認定有關,亦有併予查明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明白,遽行判決,亦嫌調查未盡。㈢、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依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銀元)以上,三元(銀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及諭知有期徒刑六月之判決。惟查該罪係屬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刑之罪,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就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亦有未合。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均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乙○○、甲○○私行拘禁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貳、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另被訴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所犯傷害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竟併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等此部分上訴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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