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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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三○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為同居人,緣甲○○與告訴人 許彩雲 及案外人 游美玲 (別名 游妮 可)、 陳春美 (別名 陳佳佳 )、 施玫妃 、 許武雄 、 蔣中一 、 蔡函函 ,在台中市合夥經營香奈兒商行。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起擔任該商行之總會計,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香奈兒商行現款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四萬九千三百二十五元,及客戶簽單帳款計二百八十八萬九千零四十五元(即 黃鴻隆 會計師鑑定查核報告所列香奈兒商行八十二年六月至九月應付股利扣客戶消費未回帳明細表內,關於股東許彩雲名下簽單一百八十九萬九千三百三十二元、股東陳佳佳名下簽單六十一萬零九百九十二元、股東 游妮可 名下簽單三十七萬八千七百二十一元部分),予以侵占入己;其中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將香奈兒商行欲存入萬泰銀行許彩雲帳戶內,以供發放員工薪資之款項六十萬元,係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轉交予乙○○,而一起侵占入己;迄八十三年二月間,因許彩雲查覺帳目有異,始循線查知等情,因予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甲○○為連續犯、乙○○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甲○○始終否認侵占上開客戶簽單帳款部分,而依卷附鑑定人黃鴻隆會計師之鑑定查核報告記載:「按酒店行業屬性,客戶消費掛帳之帳款(俗稱簽單),例須由各負責幹部(係股東成員)吸收,是每屆分紅核算,首須將各股東負責之簽單(未收應收帳款),自其個人應分配之股息、紅利項下扣除後,再行計算應發放現金數。香奈兒商行亦然……惟原告(指許彩雲,下同)對於上揭抵扣紅利簽單中,屬於其個人所有部分計二、五一○、三二四元(指包括陳佳佳部分),卻堅稱未收到簽單,被告(指甲○○,下同)亦未能提出任何有力之簽收(移轉)證明,因被告身兼會計與出納職務,故倘須負起保管有價證券(簽單)責任,則被告可能應負責歸還香奈兒商行二、五一○、三二四元,甚或三、九○六、七六九元簽單或約當折現數。綜上所陳,由於資料不齊,本會計師僅能就原告及被告所提供之營業日報表、客戶明細帳、往來銀行對帳單、存摺、支票票頭、營業成本暨費用總帳及部分傳票所形成之資產負債表(即財務狀況),作分析、論斷;至於本報告……所述系爭扣抵紅利之簽單,恐亦須由鈞院傳喚香奈兒商行之其他股東及各簽單戶,甚至要調閱金融機構資料,方能定奪」等語。原判決雖依傳訊許彩雲及證人即股東游美玲、陳春美、施玫妃、許武雄之結果,認定甲○○挪用該鑑定查核報告所列屬於許彩雲、游美玲、陳春美名下之客戶簽單帳款共計二百八十八萬九千零四十五元,而尚難認定甲○○有挪用施玫妃、許武雄、蔣中一、蔡函函名下之客戶簽單帳款情事。然以上開鑑定查核報告既載明,香奈兒商行之客戶消費掛帳之帳款簽單係「未收應收帳款」,是系爭客戶帳款簽單與實際所收帳款,並非一致,則豈能以甲○○未能交出系爭客戶帳款簽單,即認其侵占該簽單所列之帳款﹖再觀諸該鑑定查核報告第十二-十五頁,業已列明許彩雲、游美玲(即游妮可)、陳春美(即陳佳佳)名下所有簽單消費未回帳之客戶姓名,自不難傳訊以調查各該客戶之簽單帳款是否業經收取而由甲○○所侵占挪用。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調查即率行認定甲○○侵占,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甲○○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擅自挪用香奈兒商行之現款六十萬元,交予乙○○部分,固為上訴人等所供認,惟其二人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乙○○僅借用該款緊急週轉,於翌日即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即將六十萬元匯入銀行返還等語,並提出萬泰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影本為證,且為許彩雲所是認(見第一審卷第四七頁、第四五頁背面)。上訴人等該辯解是否可信﹖彼等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判決並未就上開有利上訴人等之證據調查、認定並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遽認上訴人等此部分有共同侵占之犯行,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之規定,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認定乙○○被訴連續侵占,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本件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