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八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七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九條規定,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此項期間,自裁定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七七○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收受原裁定,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七日,迄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即已屆滿二個月。聲請人遲至九十年五月十日始聲請再審,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聲請再審因逾期不合法而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