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7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七九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九七六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就八十一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部分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修正前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此項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八十一年度、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收受財政部第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之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七月三日,此有經原告及其妻 曾素貞 蓋章之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分別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及同年七月四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三日後,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八月五日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始向行政院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行政院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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