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7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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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抵押權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七三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潘玉女 右當事人間因抵押權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九一三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此項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為原告提起訴願時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再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因抵押權事件,收受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此有經原告訴願書所載住所之松柏園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蓋章之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回執附訴願卷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算,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到期,因其到期日為星期日應延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始向內政部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內政部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再訴願決定以其再訴願為無理由予以決定駁回,其理由雖有未洽,惟其結果並無不同,仍應維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