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聲字第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聲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抵押權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聲字第一號
原告即聲請人甲○○聲請人乙○○○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右當事人對於原告甲○○與被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間因抵押權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為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準此,參加訴訟須以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或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為要件;且訴訟之當事人(原告或被告)並無聲請命第三人參加訴訟之權。本件原告甲○○因抵押權事件,不服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北市中地一字第八八六○九○八一○○號函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查上開函之受文者係原告甲○○,其內容與聲請人乙○○○及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無關,尚無損害乙○○○及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利益可言,而其二人提起訴願、再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而與甲○○另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揆諸首揭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參加訴訟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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