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7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七二號
上訴人宗大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十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如何不適用法令或如何適用法令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十五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所載,略以:(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裁罰之理由為上訴人取得之憑證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憑證。按前開法條規定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係指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同法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而上訴人所取得之憑證,均載有其名稱、地址、統一編號及營業稅額,與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並無不合。(二)上訴人提出申報扣抵之進項稅額均與取得發票憑證所載之稅額相符,所載之稅額亦均依法申報繳納,何來虛報,何來逃漏稅。依財政部第八八五一五一號訴願決定書所載,企業是否有逃漏稅,應以政府應收到與實收到稅額之差額予以認定,而非以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作為逃漏稅之依據,被上訴人所述「虛設之行號是否申報營業稅,取得虛偽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及政府稅收是否因而減少,均與應否對於原告處罰鍰無關。」顯與財政部訴願決定理由相互矛盾等語。經核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如何不適用法令或如何適用法令不當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廖宏明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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