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 律師
邱曉欣 律師被上訴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一日透過仲介人 范廉風 向上訴人丙○○購買其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五六、一○五七及一○五七之一號土地三筆(下稱系爭不動產),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萬元。於契約簽訂日給付第一期款一千萬元後,伊發現該三筆土地有實際位置不同、坡度過大、部分土地遭第三人占用等三大瑕疵,上訴人乃委由其代理人即其女 張瓊芝伊之 代表乙○○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簽立協議書,就第二期款部分約定暫交公正之第三人保管,俟被占用約四十五坪土地上之圍牆拆除索回土地後,再由張瓊芝前往收取。此協議書係修正及補充原買賣契約履行之窒礙,當屬原買賣契約之一部分。詎上訴人竟違背協議書第一、二、四項關於除去上開瑕疵之約定,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八條約定,伊即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之價金。且上訴人遲延補正,經伊屢次函催,仍置之不理,亦構成遲延給付及不完成給付之法定解除事由,伊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等規定已以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上訴人應依該契約書第八條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回復原狀之規定返還價金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萬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之現狀早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伊自不負瑕疵擔保之責。雙方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係就第二期價款給付時間所為之特別約定,縱伊未依協議將土地上之圍牆拆除,被上訴人仍僅能將第二期價款先行交付公正第三人保管,及於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後交付第三期價款,尚不得逕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八條約定解除契約。況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應在買賣標的物「交付」後始能發生,系爭買賣土地既未「交付」,即無瑕疵擔保責任之存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五十四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兩造間之買賣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尚未經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固屬無據,惟依雙方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簽訂之協議書第二項約定:「被占用四十五坪左右部分(有圍牆):張(張瓊芝)稱對方(占用人)隨時願予拆除,返還土地。祇須徐(乙○○)通知拆除時間,張可完全配合,保證返還該土地,絕無問題。但應徐會同辦理。」之旨,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五月三十日先後委託律師去函請求上訴人履行,上訴人對於未履行協議書第二項約定,亦不爭執,而協議書因具有補充原買賣契約之性質,經納入原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為該契約之一部份,又為另件原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一六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之確定判決所認定,則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約定:「違約罰則:本約簽訂後,倘甲方(即被上訴人)不買或不按約定之日期付款或不按約定日期辦理產權移轉手續或違反本契約之其他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得無條件沒收甲方所已付之全部款項,抵作違約金,並解除本約。如乙方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乙方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甲方外,另賠償所收價款三倍之損害金與甲方後,本約方得解除。」等情,經審酌兩造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堪認兩造就該條款立約當時之真意應係有關違約金之約定,而非保留解除權之行使。上訴人既違反協議書第二項約定,自應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約定將所收價金如數退還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已給付買賣價金一千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即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例參照)。原審既認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八條,係屬兩造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即見被上訴人依該條約定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乃原審竟又謂被上訴人得不待解除契約可逕依該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前後所論已有矛盾;且被上訴人若不須解除契約即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則於原契約仍存在之情形下,是否被上訴人尚得依原契約請求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土地,而可不必給付任何價金?該第八條後段之「乙方……退還另賠償……甲方後,本約方得解除。」將作何解釋?倘被上訴人一方面可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之價金,另方面尚可不必給付價金而請求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該不動產,是否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在在亦均待加以釐清。縱被上訴人所請求返還者係屬違約金之性質,然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參照)。原審未究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一千萬元「價金」之性質,遽命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尤嫌速斷。苟被上訴人純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一千萬元之本息,而與違約金無涉,原審逕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八條關於「違約罰則」之約定,另作別解,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更屬難昭折服。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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