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六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 伍年 。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日上午九時許,與友人 陳明 利晨泳駕車返回台北縣○○鄉○○路○○○巷○號住處前,見母親及配偶因停車事宜遭鄰居 顏阿直 辱駡,遂將汽車停妥並對顏阿直勸稱:「有事我們可以商量,不要駡我太太及母親」,顏阿直猶口出穢言道:「幹你娘,要如何都可以」等語。彼時上訴人既已發現顏阿直因飲酒,應有站立不穩之虞,客觀上得以預見顏阿直若受毆擊,可能倒地撞及頭部要害,進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上訴人竟仍當場激於義憤之傷害故意,徒手猛摑顏阿直左臉一巴掌,致 顏阿得直 左臉頰受有十三公分〤十公分之腫脹傷害。而顏阿直因酒後受此毆擊,身體後仰不支倒地,後腦部撞及地面,造成左側頭皮下瘀血、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顏阿直之配偶顏 呂雪霞 聞聲下樓,見顏阿直倒臥地上,因無流血跡象,眾人均誤以為顏阿直係酒醉倒地睡覺,上訴人即先行離去, 顏呂雪霞 則與 陳明利 討論事情原委後各自離去。迨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顏呂雪霞見顏阿直之左臉浮腫、鼻孔流血,且地上留有血跡,旋將顏阿直送醫急救,終因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延至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案經顏呂雪霞告訴等情,係以上開事實,經訊據上訴人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據告訴人即被害人顏阿直之配偶顏呂雪霞指訴綦詳(相驗卷第四頁至第七頁、第十四頁反面至第十五頁);而被害人顏阿直如何辱罵上訴人及其母親、配偶,上訴人如何摑打被害人左臉一巴掌致被害人身體後仰不支倒地等情,亦經在場目睹證人陳明利於警訊、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前審調查時證述無訛(相驗卷第八頁至第九頁、第十六頁、第一審卷第二三頁、原審更㈡卷,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並於偵查中證稱:「死者倒地,腳都沒彎、頭撞地、聲音很大聲」(相驗卷第三四頁反面)。第查,被害人左臉頰受有十三公分〤十公分之腫脹傷,頭枕部有二公分〤二公分之外傷,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照片十五幀附卷可稽。觀諸現場照片所攝,水溝之水泥蓋留有血跡,可認即係被害人頭部撞擊地面之位置;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解剖鑑定,被害人頭部左側枕部近中心線有三公分〤二公分皮下瘀血傷,鑑定結果認死者係酒後因吵架、打架、跌倒,發生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下出血死亡,有該中心(八四)高檢醫鑑字第四一一號鑑定書在卷足憑(偵查卷第三六頁至第四一頁)。鑑定人 孫家棟 於原審前審調查時,亦到庭證稱:「突然被打一巴掌,倒下撞擊地面,有可能造成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下出血,前揭鑑定書所載『左側頭皮下出血』,係指後枕部左邊」等語(原審更㈠卷,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鑑定人雖復稱死者倘有遭上訴人拉起肩部又用力摔下,或經配偶帶返住處途中另摔倒之情形,均可能造成顱骨骨折云云。惟查上訴人自始堅決否認於被害人倒地後,有再度毆打被害人之情;且告訴人於原審前審調查時已陳稱:「我下樓看到顏阿直躺在地上,以為他喝醉酒沒理他,第二次下去看到鼻孔流血,中間沒有另外摔傷,躺的姿勢就是這樣」(原審更㈠卷,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被害人之子 顏宏龍 亦證稱:「我父親往後倒,頭有去撞到水泥門」、「死者甲○○打在地上,甲○○沒有再抓死者頭部撞地」等語(相驗卷第十五頁反面、第三四頁反面)。堪認被害人係遭上訴人徒手摑打左臉部一巴掌,倒地頭部撞及地面後,造成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不治死亡,並未再碰及其他物品、摔倒或再為人所毆擊。次查,被害人之血液及尿液,經檢驗結果,發現均含有酒精成分,含量分別為:血液0.385%(W\V)、尿液0.700%(W\V),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四)陸字第八四○七九三九八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參(偵查卷第三三頁),上訴人亦自陳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之際,被害人原所乘坐之機車旁有酒瓶,可看出被害人已飲酒(相驗卷第十一頁、原審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知悉被害人平時有喝酒習慣(原審更㈠卷,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審判筆錄,原審更㈡卷,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及當時認為被害人係喝醉酒倒在地上等語(相驗卷第十一頁),核與證人陳明利於原審前審調查時所證稱:「當天他(指被害人)身邊有瓶酒,酒味很濃」等語(原審更㈡卷,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相符。而人體吸入酒精後,因酒精之作用,足以使人站立不穩,以被害人當時喝酒程度嚴重如前開檢驗通知書所載,外觀上應已呈現站立不穩之狀態,如受外力毆擊,可能倒地撞及頭部要害,乃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實,上訴人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被害人左臉頰成傷,而被害人因受上訴人毆打後,重心不穩後仰倒地致頭部碰撞地面,致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死亡,應可認定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被毆倒地後,雖未即時出現流血現象,然上訴人已向告訴人道歉,並原欲將被害人送醫,乃告訴人表示被害人係酒醉而予以婉拒,事隔二小時餘,證人陳明利擬外出,猶見被害人在原地打鼾等情,分據上訴人、告訴人及證人陳明利陳述在卷(相驗卷第六頁反面、第八頁反面、第十七頁、偵查卷第四八頁反面、第四九頁、第一審卷第二三頁),因被害人被毆倒地後,係頭部碰撞地面,致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而頭顱內部受傷出血,外觀上未出現流血跡象,上訴人及告訴人未及時將被害人送醫急送,更誤以為被害人係酒醉倒地睡覺,應係出於誤判。上訴人所辯對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客觀上無從預見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憑採。迨至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距事發時間已二小時三十分),告訴人見被害人之左臉浮腫、鼻孔流血,且地上留有血跡,應係因被害人之顱內出血漸漸擴大所致。另依上開檢驗通知書之記載,被害人之尿液中尚發現含有caffeine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TDX數值為0.34ug\ml\),惟上訴人及告訴人於原審前審調查時均陳稱不知被害人當天有吸用安非他命,告訴人甚且稱:「我認為他不可能吸安」(原審更㈡卷,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顯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於案發當天知悉被害人有吸用安非他命。足徵上訴人就被害人吸用安非他命乙事,應無所預見。為其所依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本件被害人因停車問題辱罵上訴人之母親及配偶,俟上訴人將汽車停妥後回來與被害人理論,被害人仍口出穢言,上訴人無端遭辱罵,乃一時激於義憤而徒手毆打被害人左臉一巴掌,自已該當於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所定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之構成要件。核上訴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但書之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致人於死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援引上開法條,論處上訴人當場激於義憤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並審酌上訴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迄未依民事判決意旨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僅止一巴掌打死被害人,情節匪夷所思,原審未詳查上訴人一巴掌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無因果關係及不可能預見有致人於死之結果,又被害人倒地二、三小時,有無他人再加害,有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未備及矛盾之違法云云。查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原審均已審酌,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其育有二女一男,寡母亦賴其奉養,並審酌上訴人已表示願先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二十萬元,其餘依民事判決應賠償之餘額則願分期償還,雖為告訴人所拒,但已見上訴人並非全無賠償誠意。
因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伍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