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筱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27503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筱筑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之「 林淑宜 」簽名合計貳枚均沒收;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之「林淑宜」簽名合計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份:
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黃筱筑於民國104年10月10
日下午5時23分許,…」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黃筱筑①曾於民國102年間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經移送執行,於103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②復於103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經移送執行,於103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③又於103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下稱丙案)並與甲案所示之罪,經聲請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8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另於103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104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3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由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1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聲請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9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丁案)後,現移送接續執行中。詎其不知悔改,於104年10月10日下午5時23分,…」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10行原記載「…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母親「林淑宜」之名字,而表明該罰單係「林淑宜」所簽收,並將之交還警方而行使該文書。嗣黃筱筑騎車至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購買並當場飲用海尼根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另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隨即…」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三聯,分別為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黃筱筑以複寫方式製作,在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林淑宜』之簽名1枚,經複寫到存根聯亦有『林淑宜』簽名1枚(按通知聯上並無偽簽之『林淑宜』之簽名),用以表示林淑宜本人收受上開通知之意,而偽造該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後,隨將之交還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淑宜本人使其受有行政罰鍰處罰之虞及致使警察機關、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駕駛人身分資料管理、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發生錯誤。嗣黃筱筑騎車至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購買並當場飲用啤酒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等語。
㈡證據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參見警卷第8頁)、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7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
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是按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即不另論罪。又本件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員警所製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一式三聯,依序為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第1聯即通知聯部分會交給當事人(不用簽名),第2聯即移送聯會由當事人簽名,且此簽名會複寫至第3聯即存根聯上,故被告在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2聯即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林淑宜」之簽名時,會同時複寫至第3聯即存根聯之上,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參見本院卷宗第7頁)附卷可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漏未論述及此,容有疏漏,應予補充。
⒉另查,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4月7日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①曾於102年間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經移送執行,甲案刑期已於103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②復於103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經移送執行,於103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③又於103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拘役2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2罪(下稱丙案)並與前揭甲案所示之罪,經聲請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8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再於103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104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中簡字第3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由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1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聲請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9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丁案)後,現移送接續執行中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是被告甲案部分執行完畢後,嗣甲案雖與丙案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8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現與丁案移送接續執行中,然依前揭說明,甲案部分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丙案部分之刑定其執行刑,而影響甲案部分之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2罪之日期,均係在甲、乙案部分執行完畢5年以內,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規避交通違規處罰,竟冒用其母林淑宜之名義,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害人林淑宜本人;另其漠視政府長期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復其曾有多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之前科,已如前述,猶不知悔改警惕,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2毫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路,嚴重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原應從重量刑,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又幸其酒後駕車僅自行撞及設置在道路上之分隔島,尚未釀成他人嚴重傷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
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
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在【附表】編號1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簽「林淑宜」簽名1枚、【附表】編號2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上複寫之「林淑宜」簽名1枚,雖已持交員警收執,但其上偽造之「林淑宜」之簽名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為宣告沒收;另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移送聯、存根聯各1紙,已持交警方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通知聯1紙,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偽造「林淑宜」署名所在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數量│備註│├──┼───────────────┼─────────────┼────────┤│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K0000000號│移送聯「林淑宜」署名壹枚。│參見警卷第7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K0000000號│存根聯「林淑宜」署名壹枚。│未扣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7503號被告黃筱筑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筱筑於民國104年10月10日下午5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428巷巷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停舉發,詎因擔心無照駕駛乙事另遭開罰,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稱自己為車主即母親林淑宜,而於警方當場所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母親「林淑宜」之名字,而表明該罰單係「林淑宜」所簽收,並將之交還警方而行使該文書。嗣黃筱筑騎車至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購買並當場飲用海尼根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另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隨即騎乘上揭機車離開。嗣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駛至臺中市○○區○道○○○○路○○號18036號路燈桿旁(即臺中市○○區○○○○道成功路橋上之大肚往彰化方向機車道上),失控自撞分隔島而人車倒地,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南部總院救治後,經警於同日晚間7時56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筱筑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警方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案現場測繪圖、駕照及車籍資料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紙、車禍照片33張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均堪認定。
二、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其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公共危險等2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3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雖該罪於執行完畢後有與他罪同訂應執行刑之情事,然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此情應不影響前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2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偽造之「林淑宜」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又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揭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惟查舉發違規對象之身分為何,警方自有調查之權限及義務,而非違規者一聲明自己之姓名年籍,警方即需據以登載,是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刑事判例意旨,被告上揭所為尚不該當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犯罪事實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檢察官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侯凱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