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3年選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選字第47號原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陳啟全
陳俊宏林正郎被告施性鍾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複代理人 賴思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第十八屆彰化縣議員選舉之第二選區縣議員選舉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觀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明。查被告為彰化縣第18屆縣00000000區○○○0號候選人,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進行投開票,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被告當選為彰化縣第18屆縣議員,原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於103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1月29日舉辦彰化縣第18屆縣議員
選舉,被告為第2選區登記第4號縣議員候選人,訴外人 王聰傑 係彰化縣鹿港鎮農會第17屆理事長,雙方為多年好友,王聰傑為期被告順利當選,竟在被告直接或間接指揮、監督、授權、授意或容許下,竟與其遠親即訴外人 蔡雅芳 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王聰傑於103年
11月間某日,在其位在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號之住處,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0元予蔡雅芳,再推由蔡雅芳為被告以每票500元之賄賂,向其親戚或友人行賄買票。謀議既定後,蔡雅芳遂接續於103年11月下旬某日,找其友人郭 陳香真 ,交付1,000元,並要求 郭陳香真 及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被告;103年11月下旬某日,至其友人 潘桂月 之住處,將1,500元交付予潘桂月,要潘桂月及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被告;103年11月下旬某日, 梁家慧 前去蔡雅芳之住處拜訪,蔡雅芳遂利用二人談話期間,將1,000元交付予梁家慧,並要梁家慧及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投票支持被告;103年11月19日前後某日,前去其妹 蔡秀美 之住處,即將4,000元交付予蔡秀美,並要蔡秀美及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被告;103年11月21日前後某日,前去其女婿 黏志哲 開設之 喬泰 精密企業有限公司,將3,000元交付予 粘誌哲 ,並要粘誌哲及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施性鍾。嗣因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接獲相關賄選情資、經約談潘桂月等人到案說明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賄款23,000元。後被告因而於103年11月29日選舉時獲得12,142張得票數,當選第18屆彰化縣議員。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犯行,為此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被告就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彰化縣第18屆縣議員選舉之第2選區縣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
㈡王聰傑曾為彰化縣鹿港鎮農會第14屆理事長,復為第17屆理
事長,為農會之領導者,對當地農民具有重大影響力;其深知確選之嚴重性,一有不慎,將影響候選人政治前途甚鉅;又觀以國內競選期間,政府為推動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在媒體宣導反賄選活動,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選舉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當手段,將受刑事追訴、及當選無效訴訟之風險,此事關候選人之政治前途、及法律責任,顯為候選人、親友所得普遍認知之常識,而王聰傑為被告之好友,復有上開之資歷,其將現金交給蔡雅芳,再由蔡雅芳為被告以每票500元,向親戚或友人行賄買票時,焉有未告知被告,使被告自行衡量利害關係後抉擇之;再候選人之親友本身既無當選之資格,應無自掏腰包為候選人出錢出力,又甘冒刑罰制裁之危險,而擅為候選人賄選買票,並陷候選人於當選無效風險之理。雖王聰傑於103年12月1日偵訊中陳稱,其於第14屆理事長交接時,由於被告之幫忙處理交接事宜,其欠被告人情,故自己出錢幫被告買票。惟查,王聰傑所提之第14屆理事長交接係發生於00年間距今已有13年之久,其為還人情何以未在94、98年之選舉中償還,且還人情之方式甚多,諸如站臺、造勢、協助宣傳品發放、捐款給被告之競選團隊等等,未必止於非法買票一途,況其於買票前若未告知被告,又何以達其償選人情之目的?復於同年月31日法院審理時供稱,因之前開車與人發生車禍,拜託被告幫忙處理,原要包紅包給被告,但被告沒有收,故利用這次機會幫他。王聰傑前後僅1個月之時間,供詞竟南轅北轍,顯係臨訟杜撰之詞。是王聰傑所言擅自為被告買票,顯不合常情,而被告於98年間,競選縣議員高票落選,其擔心再次高票落選,確有透過他人買票之動機。
㈢蔡雅芳為王聰傑之遠親,於103年11月28日偵訊中陳稱,之
前就有聽說王聰傑有在替人買票,就順便過去他住處找他,王聰傑就從他口袋裡拿23,000元,請我幫忙被告買票,每一票500元。再審酌王聰傑與被告交情匪淺,本來就有在幫被告拉票,顯見王聰傑並非臨時起意,其確有替被告買票,亦無誣陷被告於當選無效風險之理,而係被告自行衡量利害關係後請王聰傑幫忙賄選之抉擇。此外,另位縣議員候選人郭國賓賄選案,賄選人 梁斌成 與 張讚成 於103年11月29日下午5時44分20秒電話中提到,被告另以每票1,000元賄選,是顯見被告賄選案並非僅有王聰傑之單一個案,而係存有賄選黑數。
㈣本件被告係因訴外人王聰傑為農會之領導者,擁有多數之支
持者,而利用其在選舉中必動見觀瞻,為選民指標之特性下,被告透過此椿腳之至友,以拉攏左鄰右舍,自足以達到相當程度之票數,而對選情產生影響,是被告與訴外人王聰傑之賄選行為,顯具有極重要且密切之關聯姓,被告對訴外人王聰傑有共同謀議及授權、授意為賄選之情事,已無庸置疑,是被告既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賄行為,已符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無效要件,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為有理由等語。並聲明:被告施性鍾就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彰化縣第18屆縣議員選舉之第2選區縣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聰傑及蔡雅芳等人為其買票云云,被
告毫不知情,更無直接或間接、指揮、監督、授權、授意或容許下,由訴外人王聰傑與其遠房親戚 蔡雅若 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而由其等為被告買票之行為,甚且前開訴外人郭陳香真、潘桂月、梁家慧、蔡秀美、粘誌哲等,被告均不認識,亦與其等無任何親戚關係,是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㈡由證人梁斌成、張讚成、王聰傑、蔡雅芳等人之證詞可知,
被告施性鍾對於王聰傑、蔡雅芳二人,於被告施性鍾參選103年彰化縣議員第二選區之選舉時,王聰傑與 葵雅若 二人為被告施性鍾賄選買票之情節,被告施性鍾完全不知情,更遑論被告為求順利當選直接、間接、指探、監督、授權、授意或容許證人王聰傑及蔡雅芳為其買票云云,再請鈞院審酌證人王聰傑、蔡雅芳二人,所涉賄選案件,亦經鈞院以103年選訴字第34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該判決犯罪事實認定「被告王聰傑為使不知情之103年彰化縣第2選區縣議員候選人施性鍾當選,竟與蔡雅若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等語,更堪認定被告施性鍾對於王聰傑、蔡雅芳二人為等買票一節並不知情,且其等二人亦非被告當時競選團隊之成員,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施性鍾為求順利當選直接、間接、指揮、監督、授權、授意或容許王聰傑及蔡雅芳為其買票云云,顯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王聰傑與被告熟識,於103年11月間
某日,在其位在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號之住處,交付現金23,000元予訴外人蔡雅芳,由蔡雅芳於附表所示時地,為被告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附表所示之親戚或友人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共計21票),約定其等於本件選舉投票支持被告等情,業經訴外人王聰傑、蔡雅芳於刑事偵審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訴外人郭陳香真、潘桂月、梁家慧、蔡秀美、黏志哲之供述情節相符,王聰傑、蔡雅芳2人因上開賄選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選訴字第34號案件審理,認係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判處王聰傑、蔡雅芳2人罪刑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揭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3款行賄有投票權人,其當選無效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有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之行為?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當選無效,有無理由?㈡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
之行為(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即賄選),即得由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對之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惟該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其中所稱之「當選人」應擴張解釋包含樁腳之行為在內,依目的解釋、論理解釋,均不應僅限於「當選人」本人,若係當選人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亦應包括在內,以免選罷法有關當選人為賄選行為而侵害選舉公平與純正性而設計之當選無效訴訟制度,因舉證責任之問題而流於具文,而無法達到遏止選舉賄選之歪風,實際上,當選人若欲進行賄選,幾乎不可能自己親手為之,為避免賄選查察,必然係假其工作人員或親朋好友之手,如當選人之工作人員有此情事,自符合該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得由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由法院判決該當選人當選無效,否則無法貫徹該法第99條第1項並未限定行為主體,以節約舉證責任之目的,勢將使該款條文成為具文。蓋該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刻意未指明或設限其行為主體,即係考量賄選之查察不易,候選人如指使其工作人員進行賄選,蒐證上極為困難,法律如嚴格限制需舉證至候選人本人親自行賄,或親自指使其工作人員行賄,勢將形成大量無法舉證之『行賄黑數』,無異漠視候選人假工作人員之手行賄而不管,對我國選舉制度之公平、公正及民主政治,更造成莫大傷害。
㈢次按現今選戰動員投入之人力物力原即甚為龐大,各候選人
為統籌選戰之進行,無不為勝選之目的成立專責之競選團隊全力以赴,其組織分層各司其責原即平常,且該團隊之重要幹部在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乃由候選人之直接或間接授權、監督從事選舉之各項相關事務,專責競選團隊人員與候選人間即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單由候選人獨力參與、規劃全局之狀況於現今選戰實已屬無法想像。是則,依現今選舉莫不以競選團隊整體作戰之模式並動員周遭可觀之事務性輔助人力觀之,由候選人自力親為對於該選舉區內之眾多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予該候選人之情形,對於此種區域性普選之選舉效益而言,實屬力薄而效弱,顯為不可想像之舉措。是選罷法第120條所稱「當選人之行為」之法義範圍如僅限於候選人本人親為之行為,則各候選人豈非人人皆得卸由其所成立之競選團隊甚或周圍之助選人員擔以刑責,而均得脫免其選罷法規定之相關公平選舉責任,則選罷法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清潔之相關規定將成具文。當選人當選前,因享有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為其服勞務,而受有利益,自應對該競選團隊工作人員負有選任、監督之責,並對該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而不論該競選工作人員為當選人服勞務,係屬有償、無償或是否受領任何形式之薪資或報酬,此乃基於「損益同歸」之原理。而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其立法理由係基於本人既藉由第三人以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自應承擔該第三人活動時對他人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均係基於同一法理。職是之故,無論候選人之競選工作團隊組織如何構成,只要該工作人員係當選人認可之工作人員或工作組織、團隊所選任、容任其為當選人從事競選工作,則該工作人員即屬當選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人,且該工作人員之行為,即為當選人之機關或手足之延伸,而屬當選人自己之行為,故當選人對其工作人員,自應善盡選任、監督之責。如當選人或其競選工作組織、團隊對其工作人員,未設任何選任、監督機制,或未設足夠之選任、監督機制,而任由其所屬工作人員對於該選舉區內之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遂其使候選人當選之目的,並造成選舉公平性之損害,實與當選人於擔任候選人時自己所親為,並無二致,該競選團隊工作人員所為之行為,即應由當選人與自己之行為負同一之責任;否則,當選人一方面享受其工作人員以自己名義行賄使投票權人投票給候選人之成果,另方面卻完全無庸對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顯非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範本旨。
㈣再按法務部每逢選舉期間所推動之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
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選舉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面對刑事追訴及當選無效訴訟之風險甚高,候選人、競選幹部及工作人員應有充分之認知。地域代表制之選舉,候選人登記競選後,多設立競選總部,組織助選團,積極募款助選,發動文宣廣告,尤其選舉行為,候選人之競選活動絕非一人所得完成,須由整體競選團隊群策群力,榮辱成敗共享,當選絕非候選人一人之榮耀,而係整體競選團隊之榮耀。因此,在刑事犯罪,基於罪刑法定主義,非候選人之買票犯罪行為,當然不得處罰候選人;但在民事當選無效之訴,競選團隊或個人之行為,因選舉結果歸屬於競選團隊(候選人、競選幹部、助選員、椿腳、政黨),故競選團隊或個人之違法行為,在民事上應歸屬於候選人,始符政黨政治、選舉文化之特質。是以,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認定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視為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仍應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
㈤查訴外人王聰傑雖到庭證稱,其係因被告曾於多年前幫其處
理車禍事宜,為了還人情才會擅自出錢幫被告買票,被告迄今尚不知情。惟償還人情,無論採取何種手段或方法,必然會讓對方知悉己方有施加行為並致對方受益,以達「償還」之效果。觀諸王聰傑所言,其既係欲償還被告人情,卻又不讓被告知悉,顯然已違常情所謂償還人情之目的;其次,王聰傑亦自承被告車禍後至本次選舉期間,另曾參與一次選擧,何以當時無所作為,待至本次選舉時,始以買票之方式還被告人情。況被告僅係幫忙處理車禍,常人至多出錢提供物質捐獻或出力參與遊街拉票等助選活動,以表達感恩支持之意,何需以買票之方式,返還此種程度之人情?且王聰傑應深知買票係屬違法行為,影響所及,不僅其個人遭受刑罰、入監,甚至可能連累造成被告遭調查、影響選情成敗,甚至事後被告之當選被判決無效。不思其他幫助被告之方法,卻在未告知被告情形下,擅自幫被告買票,殊違常情。再者,王聰傑與被告熟識,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其私自為被告買票所為,除了導致自己背負刑責之外,明顯有陷被告於不義、不利之危險疑慮,其為避免影響事態擴大,其證述對被告有所維護而隱瞞,不足為奇。此外,王聰傑於刑事偵訊時,先係陳稱因任職農會第14屆理事長時,被告有幫忙處理交接事宜,後又改稱係因被告幫忙處理車禍,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拒不回答前後所述不一之原因,故本院認王聰傑前揭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應係避免累及被告所為之袒護之詞,不足採信。
㈥次查,訴外人王聰傑雖否認係被告指揮、監督、授權或授意
其行賄買票,然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依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其刑罰不可謂不重。
而法務部每逢選舉期間所推動之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選舉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面對上開重罪之刑事追訴風險甚高,候選人、競選幹部、工作人員及其親友均應有充分之認知,衡情其等為候選人拉票,既無資格,亦無動機及必要,在未經候選人同意之下,即自行出錢或挪用競選經費行賄選民,蓋因為檢警查獲行賄,不僅使自身涉及極高刑責,且可能拖累候選人之政治前途,遭候選人怪罪,實可謂有百害而無一利之事。縱認王聰傑非被告選舉團隊之成員,然其與被告熟識,甚至甘負刑責為被告買票,可見交情匪淺,彼等關係自較常人緊密,當有相當之信賴,王聰傑既係出於幫助被告競選之目的,在作行賄之重大決定之前,豈有不先與為被告商議,衡量相關利害關係,即貿然從事犯罪行為之可能?再審諸証人蔡雅芳於本院到庭証稱係因聽聞王聰傑在為被告助選買票,方主動至其住處即取得為被告買票之賄款,此情為訴外人王聰傑、蔡雅芳所無異詞,再參酌王聰傑於警偵訊中更坦承確有為被告助選拉票等情,顯見王聰傑確為被告選舉團隊之成員無訛;況且蔡雅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而約其投票予被告之對價,每票均為500元,查獲時已用掉10,500元,此部分可推知之賄選人數即已達20人以上,未被查獲之「黑數」實不知多少,堪認本件應係有計劃、有組織、有規模進行之賄選,並非單純僅行賄者個人自主性、偶發性為之甚明,被告辯稱對於王聰傑、蔡雅芳等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而約其投票予被告之上開行為均不知情,衡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自難採信。
㈦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惟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準此,被告雖辯稱檢察官於刑事部分雖未起訴被告等等,然此至多僅能認定迄至目前為止,檢察官未認定被告有與王聰傑、蔡雅芳等人共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而已,並非已確認被告未涉及該賄選行為。況依上開說明,民、刑事法院對於事實之認定本無互相拘束之效力,且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行為」之認定,並不以需經檢察官起訴或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為要件,本院仍應本於自己之確信而為事實認定。本院認關於訴外人王聰傑、蔡雅芳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而約其投票予被告之買票行為,被告顯係知情且同意為之,已如上述,故被告與王聰傑、蔡雅芳為共同賄選之行為人,堪以認定。
㈧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
行為,而有當選無效之原因,自屬可採。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取。從而,原告主張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被告就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彰化縣第18屆縣議員選舉之第2選區縣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選罷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倩玲
法官李善植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有投票權人│行賄財物││││││(新臺幣│││││買票張數│)│├──┼──────┼───────────┼─────┼────┤│1│103年11月下│彰化縣鹿港鎮 頭崙里頭崙 │郭陳香真│1000元│││旬某日│巷62號│2票├──┼──────┼───────────┼─────┼────┤│2│103年11月下│彰化縣○○鎮○○路○段│潘桂月│1500元│││旬某日│313號│3票││├──┼──────┼───────────┼─────┼────┤│3│103年11月下│彰化縣○○鎮○○路○段│梁家慧│1000元│││旬某日│309號│2票││├──┼──────┼───────────┼─────┼────┤│4│103年11月19│彰化縣秀水鄉鶴鳴村 馬鳴 │蔡秀美│4000元│││日前後某日│路456號│8票││├──┼──────┼───────────┼─────┼────┤│5│103年11月21│喬泰精密企業有限公司│黏志哲│3000元│││日前後某日││6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