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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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9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參玖肆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注射針筒」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未扣案)」、第13至16行「於104年11月19日18時2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19日16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4年11月19日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19日16時4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號前查獲」;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黃清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蒐證相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累犯,願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4021公克、驗餘淨重0.3946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上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供被告施用本件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及玻璃球,均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貴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3944號被告黃清揚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路○○○○○號3樓1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揚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送強制戒治,於94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甫於101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鄰○○路○○○○○號3樓14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19日18時2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19日16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021公克,驗餘淨重0.3946公克),復經警採集送驗,結果除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外,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清揚於警詢及本署│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偵訊中之自白│之事實│├──┼───────────┼────────────┤│2│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04年度毒保字第│之事實│││968號)││├──┼───────────┼────────────┤│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被告於查獲時所採尿液,經│││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檢驗有嗎啡、可待因、安非│││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應。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一、│││檢驗報告│二級毒品之事實│├──┼───────────┼────────────┤│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被告持有之毒品1包送驗後│││驗書(草療鑑字第│檢出海洛因成分,足認其有│││0000000000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5│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被告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扣│品之事實。│││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6│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強制│││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料報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註紀錄表各1份│刑確定,故本案施用毒品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內再犯」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04年度毒保字第968號),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檢察官林柏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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