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錦源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設備(含螢幕、鍵盤、滑鼠)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因追求 林慧俞 未果,心有不甘,知悉林慧俞之男友乙○○在Facebook臉書網站其中1名好友為丙○○,遂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他人為性交易訊息及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2日下午2時23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以其所有之電腦設備1組(含螢幕、鍵盤、滑鼠),透過其母即不知情之 黃淑惠 名義所申請之網際網路(IP位址
1.168.144.63)連結至Facebook臉書網站,並以其先前在Yahoo網站申請之「kdh45d」帳號,在Facebook臉書網站註冊申請ID為「000000000000000」之帳號,且冒用丙○○名義,虛偽填載使用者姓名為「丙○○」,復將足以識別丙○○身分之照片複製在該帳號頁面(所涉違反著作權法、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均未據告訴)。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Facebook臉書網站其所冒用「丙○○」名義帳號之動態時報頁面,接續公開刊登「舔棒棒舒服想每天要」、「台中的哥哥想被我服務可以喔1小時2500..1次50分..幫介紹3個免費送一次」等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他人為性交易之文字訊息,供不特定網友上網瀏覽,使瀏覽前開電磁紀錄者誤以為丙○○即為徵求網路援交之人,以此方式傳述足以毀損丙○○名譽之事,而生損害於丙○○。其後,因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前開帳號之網路資料,並於102年11月27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扣得前開電腦設備(含螢幕、鍵盤、滑鼠)1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就妨害名譽部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反面、第58頁反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Yahoo網站之「kdh45d」帳號確係其所申請、臉書「000000000000000」之id亦係其所創設、1.168.144.63係其母所申請的IP位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沒有刊登這些訊息,且其家人都有使用「1.168.
144.63」此一IP位址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第58頁反面、第81頁反面、第82頁)。經查:
㈠ID為「000000000000000」、且使用者名稱為「丙○○」之F
acebook臉書網站帳號,係被告於前揭時、地,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Facebook臉書網站註冊申請各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58頁反面、第82頁正反面),並有被告用以連結至臉書網站申請帳號之電腦設備(含螢幕、鍵盤、滑鼠)1組扣案足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又上開帳號頁面之照片為告訴人本人照片,且上開帳號之動
態時報頁面,於102年9月2日晚上11時許,公開刊登「舔棒棒舒服想每天要」、「台中的哥哥想被我服務可以喔1小時2500..1次50分..幫介紹3個免費送一次」等文字訊息,而刊登前開訊息之網路IP位址為「1.168.144.63」,其申請之用戶名稱為被告之母黃淑惠、聯絡人為被告、附掛電話之地址為上址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4頁、第47頁),且經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5頁、第111頁反面),復有上開帳號網頁擷取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13日刑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0月4日刑資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影本、上開帳號之註冊及登入IP位址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24頁、第23頁),是在上開帳號之動態時報頁面刊登前開文字訊息之人,係自「1.168.144.63」此一IP位址登入之事實,灼然明甚。
㈢再者,刊登前開訊息之帳號,確為其所註冊申請而創設之「
丙○○」帳號一節,已由被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且其於警詢時亦供稱上開帳號之密碼僅其一人知悉、其於前揭時間以「1.168.144.63」此一IP位址登入上開帳號等語(見偵卷第10頁),是可認定刊登前開文字訊息確係被告所為。至被告嗣後雖改口辯稱:不知道帳號密碼、IP包含其母、妹妹都有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82頁),惟上開帳號既係其所註冊申請,當無不知帳號密碼之理,且其同時自陳其父並無使用電腦、其母並無臉書帳號、其無法證明有其他人使用電腦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第16頁),故被告供詞前後反覆且有違常情,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此外,被告係因追求林慧俞未果,心有不甘,又知悉告訴人
為乙○○在臉書網站之好友,始為上開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請臉書帳號並刊登前開訊息一節,亦經告訴人及證人乙○○、林慧俞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1頁、第34頁正反面、第47頁、第45頁、第111頁反面),是被告雖辯稱其不認識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16頁),亦無礙其上開犯行之成立。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
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以文書論。本案被告於臉書網站上所張貼之前開訊息本屬電磁紀錄,藉由電腦處理顯示後,依其所載之內容文義及其上留有告訴人之姓名等資料,足以表彰係告訴人本人欲尋求性交易用意之證明,自應論以準私文書無訛。
㈡次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揆其立法意旨,在
處罰利用各種廣告物、媒體等,散布、刊登或播送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以防杜各種媒體上色情廣告泛濫,助長淫風,俾淨化社會風氣,故行為人苟有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於廣告、媒體之犯意及行為,即足成立該罪。被告於電腦網路刊登上開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固肇因於報復他人之動機,始萌生犯意,然其既將之刊登於買春情色地區發表之網頁,自有利用廣告媒體,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要不因其刊登之動機意在報復而得解免罪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4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被告所張貼之前開性交易訊息,雖肇因於追求林慧俞未果,心有不甘而遷怒他人,然依上開說明,尚不得因其刊登之動機有異而得解免罪責。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電腦網路刊登性交易訊息罪。
㈣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連結至網站,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請帳號刊登使
人為性交易及誹謗訊息文字,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電腦網路刊登性交易訊息罪。
㈥被告於前揭密集之時間內,刊登上開性交易訊息文字,各行為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單純一罪。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未能理性解決感情問題,
僅因告訴人為所追求女性男友在臉書網站之好友,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顯可非議,又其前曾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1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仍於本案使用電腦網路為上述犯行,可見其毫無思過悔改之心,不宜輕縱,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平均月入新臺幣28,000元、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暨其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扣案之電腦設備(含螢幕、鍵盤、滑鼠)1組,為被告所有
且供其連結至臉書網站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請帳號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歐家佑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罰則)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