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錦堂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191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6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魏錦堂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魏錦堂僅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車,而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情況下,於民國104年2月12日上午7時5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長壽南北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長壽南北一路與長壽東西八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身為機車駕駛人,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逕自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李桓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長壽東西八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即逕自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在行駛至路口中心處時,魏錦堂因未減速而見狀閃避不及,致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李桓德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碰撞,致李桓德因而人車倒地,並跌落至路旁水溝內,因而受有左下腹挫傷與擦傷、右大腿挫傷、右小腿撕裂傷、左髖部挫傷變形、疑似骨折,前額擦傷,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4年2月12日上午8時8分許,因外傷性休克併溺水而窒息不治死亡。魏錦堂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證據名稱「談話紀錄表」應予刪除,及應補充記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交通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法醫參考證明〈李桓德〉、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急診病歷〈李桓德〉、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104年2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魏錦堂〉、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104年3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魏錦堂〉、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魏錦堂〉、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李桓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李桓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魏錦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魏錦堂〉、檢察官104年2月12日勘(相)驗筆錄、蒐證照片12張、相驗照片14張、證人即警員 童寶財 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魏錦堂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魏錦堂〉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29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與李桓德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傷不治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又被害人騎乘之上開機車係由西往東之左方車,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係由南往北之右方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害人之左方車應暫停讓被告之右方車先行。茲被害人為左方車未暫停讓被告之右方車先行,致2車發生碰撞,被害人自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6月25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1份在卷可參(見相卷第75至77頁)。又被害人李桓德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同有上開之過失,然此仍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另被害人李桓德確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已詳如前述,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有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魏錦堂之駕照種類為普通大貨車,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魏錦堂〉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29頁),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車,而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而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31頁),應認被告係於為警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在現場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無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竟騎乘上開機車上路,且疏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肇致車禍發生,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令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而生無法彌補之損害,所生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李修凱 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並衡以被告除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苗交簡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見上開本院審易字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上開審交易字卷第6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相字卷第1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及考量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之雙方過失程度,且被告亦受有左股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見相驗卷第28頁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9191號被告魏錦堂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錦堂於民國104年2月12日上午7時5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長壽南北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長壽南北一路與長壽東西八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身為機車駕駛人,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逕自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李桓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長壽東西八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即逕自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在行駛至路口中心處時,魏錦堂因未減速而見狀閃避不及,致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撞擊李桓德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致李桓德因而人車倒地,並跌落至路旁水溝內,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4年2月12日上午8時8分許,因外傷性休克併溺水而窒息不治死亡。
二、案經李桓德之子李修凱告訴暨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魏錦堂於警詢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李修凱於警詢、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證││├──┼───────────┼──────────────┤│3│證人即現場協助處理之人│全部犯罪事實。│││ 郭義忠 於警詢之證述││├──┼───────────┼──────────────┤│4│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被害人因車禍而死亡等事實。│││驗報告書││├──┼───────────┼──────────────┤│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駕駛行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過失之事實。│││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鑑定結果為:││6│定委員會104年6月25日中│1、李桓德駕駛重機車,行至無│││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見書│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無照駕駛亦違反規定)││││2、魏錦堂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無照駕駛亦違反規定)│└──┴───────────┴──────────────┘
二、核被告魏錦堂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其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死亡,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檢察官張富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書記官楊斐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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