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良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4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良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信良與 顏祐琳 原係夫妻(已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兩願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信良與顏祐琳2人離婚後,林信良履次要求復合遭拒,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內容至顏祐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而以此加害於顏祐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恫嚇顏祐琳,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㈡於103年7月12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其臺南市○里區○○
路○○○巷○弄○號之當時與顏祐琳同住之住處,酒後與顏祐琳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顏祐琳,致顏祐琳受有頭部創傷性疼痛、左臉挫傷及左胸擦傷等傷害。
㈢顏祐琳遭林信良毆打後返回彰化縣彰化市與其父親同住,林
信良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在其上開住處,以其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及網路臉書通訊軟體,接續傳送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惡害通知,並附帶傳送數張刀械與子彈之照片至顏祐琳所使用之臉書帳號,而以此加害於顏祐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恫嚇顏祐琳,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顏祐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信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第31頁及背面、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祐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頁及背面、第35頁及背面),並有卷附如附表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為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論科。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以其行動電話或網路臉書通訊軟體,接續傳送各該惡害通知,係分別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各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應各以一罪論處。又被告先後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事實欄一㈠㈢)及1次傷害行為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履次要求與告訴人
復合遭拒,即傳送加害生命、身體之訊息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蒙受恐懼及身體上之傷害,所為應嚴予苛責;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之情狀(見本院卷第21頁);兼衡其自述:我是高職肄業,與母親同住,離婚前曾從事噴漆工作,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目前有找到鋁管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告訴人表示:被告所為,對我精神及身體上之傷害很大,目前還無法原諒被告,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是否為同期間內
所為,併其行為態樣、關係,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及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簡訊)┌──┬───────┬────────────────┐│編號│時間│簡訊內容│├──┼───────┼────────────────┤│1│103年1月10日10│告訴你親愛的他.我晚點會帶部隊去│││時48分│拜訪他.想不開連你也打.││││你成就了我.我會讓死│├──┼───────┼────────────────┤│2│103年1月10日10│我有一天會讓你死│││時59分││└──┴───────┴────────────────┘附表二(簡訊)┌──┬───────┬────────────────┐│編號│時間│簡訊內容│├──┼───────┼────────────────┤│1│103年10月25日│你對很好.我永遠記住上次.最好不│││21時40分│要在有 阿哲 的事發生.我瘋了誰要死││││你自己看著辦│├──┼───────┼────────────────┤│2│103年10月25日│我會換電.祝你炮有插的爽.我一天│││22時35分│我會去開了他│├──┼───────┼────────────────┤│3│103年10月25日│車子我要買了.工作我不作了.│││22時40分│逆爸來彰化陪你玩│├──┼───────┼────────────────┤│4│103年10月25日│明天你一定會看到我.我│││22時42分││├──┼───────┼────────────────┤│5│103年10月25日│你明天放假我東懂.我瘋了.你家我│││22時45分│也炸│├──┼───────┼────────────────┤│6│103年10月26日1│我瘋了誰都別想活│││時33分││├──┼───────┼────────────────┤│7│103年10月26日│我瘋了工作不作了.車買了.命一條│││1時41分│.逆爸嫌嫌死 永慶 我三不五時會去放││││炮│├──┼───────┼────────────────┤│8│103年10月26日│你是我一個人的.誰敢跟你交往.或│││1時46分│動到我妹妹.一句話.我一定去開槍│├──┼───────┼────────────────┤│9│103年10月26日│最後一次.我抓狂了.我不想打饒你│││2時40分│.可是我想打死他.叫 小賀 叫他打給││││我│└──┴───────┴────────────────┘
附表三(臉書訊息)┌──┬───────┬────────────────┐│編號│時間│臉書訊息內容及照片│├──┼───────┼────────────────┤│1│103年10月26日│你真的不要我們了,我有跟女兒講你│││10時45分│永遠不會回來了我在怎麼瘋也不會傷││││害你不然二顆蛋一個一定會在你身上││││跟那個男身上,│├──┼───────┼────────────────┤│2│103年10月28日6│一定要看人死,你可以適適│││時52分││├──┼───────┼────────────────┤│3│103年10月28日6│看誰想死,哭的也是女兒│││時57分│我們抱著死一死你幹嗎?我帶槍去│├──┼───────┼────────────────┤│4│103年10月28日7│都給我記住了,我死一定會拖二個的│││時28分││├──┼───────┼────────────────┤│5│103年10月28日7│要搞的兩敗俱傷,你沒好處│││時35分││├──┼───────┼────────────────┤│6│103年10月28日7│沒你我活不下去一命換一命,女兒看│││時52分│你要給誰養│├──┼───────┼────────────────┤│7│103年10月28日8│叫小賀,二門死一死了│││時22分│我現在帶去拉,一人一門││││我下開二門,死了就算了││││你哪個男友叫出來,逆爸要給他開三││││門││││等我東西休理好的看是要誰死│├──┼───────┼────────────────┤│8│103年10月28日8│逆爸一定去給他開二門│││時44分│看要誰死│├──┼───────┼────────────────┤│9│103年10月28日│我得不到的誰也也想得到,除非一起│││12時9分│死│└──┴───────┴────────────────┘附表四:
┌─┬───┬────────────┬────────┐│編│犯罪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罪名及宣告刑││號│實欄一│││├─┼───┼────────────┼────────┤│一│㈠│㈠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張(│林信良犯恐嚇危害││││見偵卷第17頁)。│安全罪,處拘役叁││││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拾日,如易科罰金││││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見│,以新臺幣壹仟元││││偵卷第53頁)。│折算壹日。│├─┼───┼────────────┼────────┤│二│㈡│㈠奇美醫療社團法人 佳里奇 │林信良犯傷害罪,││││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處拘役伍拾伍日,││││驗傷診斷書1紙(見偵卷│如易科罰金,以新││││第8頁)。│臺幣壹仟元折算壹││││㈡告訴人之傷勢照片4張(│日。││││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50│││││頁)。││├─┼───┼────────────┼────────┤│三│㈢│㈠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1份│林信良犯恐嚇危害││││(見偵卷第9至10頁)。│安全罪,處拘役肆││││㈡手機簡訊翻拍照片4張(│拾日,如易科罰金││││見偵卷第13、14、15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㈢電話通聯紀錄1份(見偵│││││卷第54頁)。│││││㈣網路臉書通訊軟體訊息列│││││印資料9張(見偵卷第38│││││至4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