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宏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宏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陳思語 於民國102年12月6日14時30分許,持1臺三星牌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 施榮發 所有,於102年12月5日19時14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海洋風情網咖內,遭陳思語竊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500元,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8號、易字第393、429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前來陳俊宏位在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號居所時,經陳思語告知上開三星牌平板電腦係陳思語「拼來的」(臺語,意指係陳思語所竊得),欲以該平板電腦商請陳俊宏幫伊調買毒品,陳俊宏因而明知該平板電腦乃來路不明之贓物,詎陳俊宏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其後陳思語因故多次向陳俊宏索討該平板電腦並曾寫紙條(內容係喝令陳俊宏返還該平板電腦之意)遞送至陳俊宏家中,陳俊宏均未返還。嗣經施榮發報警處理,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俊宏所犯係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該罪乃法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76條第1款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行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查警卷內之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係由各該電信業者按申請該門號使用者之基本資料所登錄,或係為計算通話費用、記錄電話通話時間等通訊資料,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中之電腦設備逐筆記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使用之行動電話序號、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臺位置等資訊,上開門號之申登資料與雙向通聯紀錄,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例行性或不間斷、規律性之記載,不具有個案性質,當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應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件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含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29頁背面、82至83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與被告本件犯行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該等證據無不法取證情形,參酌刑事訴訟法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事實欄所載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辯稱,略以:陳思語某天拿著那臺平板電腦到我家去,並且說那臺平板電腦是他弟弟的,陳思語說他現在沒有錢可以吃飯,說電腦是否可以抵押在我這邊,電腦是鎖上的,他說看我身上有沒有錢先借他,因為我跟他沒有什麼交情,他一開口就要跟我借2000元,我身上只有500元,我就跟他說我身上只有500元,他說他隔天就會來把電腦拿回去,我就說「好,隔天你來還錢的時候就把電腦拿回去」;可是之後陳思語就沒有消息,後來隔了大概2個月以上的時間,陳思語先去刺破我家車子輪胎,隔天就收到陳思語的恐嚇紙條(如警卷第34頁所示影本);因為在收到紙條之前,該平板電腦在103年1月間就已經在 員林 火車站被偷,因為我在上班,家裡都沒人,所以想說把電腦放在機車上,當時電腦放在機車置物箱裡面,機車放在火車站,竊嫌撬開機車置物箱,該平板電腦遭竊後我沒有報警處理,是因為我在103年1月份左右下班回家(87之2號),在大門門縫下發現陳思語的恐嚇紙條,我才知道該平板電腦是贓物,我知道該紙條是陳思語放的,因為只有他才知道平板電腦的事;陳思語只是大我一屆的學長,我跟他不熟,平常也沒有來往,所以我都不知道他家、他的電話;陳思語騙我說那臺電腦是他的弟弟的,我也不知道他有沒有弟弟云云(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38、38頁背面,本院卷第28頁)。經查:
(一)上揭三星牌平板電腦1臺乃施榮發所有,於102年12月5日19時14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海洋風情網咖內為陳思語竊取,於102年12月6日14時30分許,陳思語持該平板電腦前往被告上開居所內,將該平板電腦交付被告收受,被告並於103年1月27日後某日收到陳思語所寫,放在被告居所門縫內之紙條,該紙條內容寫有喝令陳俊宏返還該平板電腦之語句,上揭事實除為被告所坦認在卷(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38、38頁背面,本院卷第28、83至86頁背面),並經證人陳思語、施榮發於警詢中證述、證人陳思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見警卷第3至7、29至33頁,偵卷第37至38、60至61頁,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57頁背面),且有上開陳思語手寫紙條影本、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8號、易字第393、42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4頁,本院卷第45至49頁),堪認屬實。
(二)證人陳思語於警詢時證稱,略以:被告是我鹿港國中的學弟,因為我缺錢,想竊取該平板電腦去變賣換現金,我原本要以該平板電腦再加1000元跟被告換取海洛因「八一」的量,但是他當時只給我0.1公克,後來我想再跟被告拿回該平板電腦,他就不再出面了等語(見警卷第4頁);於偵訊中結證稱,略以:我偷了平板電腦隔天,在102年12月6日14時30分去被告住的地方找他,要用電腦跟他換海洛因,他是帶我去他朋友家,也把該平板電腦帶上去,要找他朋友拿,被告下來後拿了2包海洛因,說要給我1包,我說該平板電腦要賣5000元,1包太少,我就說我先拿1包,之後會拿錢給被告,請被告把平板電腦還我,後來我去找被告,被告就不下來...我在把平板電腦交給被告時,有跟被告說平板電腦是偷來的,有問他可不可以處理掉換毒品,被告說好,被告知道是贓物;警卷第34頁的紙條是我寫的,是我在偷平板電腦後的10幾天寫的,我把紙條拿去給被告,但被告不下來跟我見面,我就把紙條丟在他家大門的門縫下...我是跟被告一起去員林的手機店,請店員幫忙解開該平板電腦的九宮格密碼時,跟店員騙說這平板電腦是我弟弟的,請店員幫忙解碼,不是跟被告講這平板電腦是我弟弟的,也沒有將該平板電腦抵押給被告...我拿平板電腦給被告時就有跟他說這平板電腦是偷來的,我跟被告沒有冤仇,但因為這次平板電腦換毒品的事我覺得不公平,當初講好平板電腦可以換4000元的海洛因,被告說好,後來只換到1小包,我認為被告在 裝孝維 等語(見偵卷第37頁背面、38、60頁背面、61頁)。
(三)證人陳思語於本院審理時同結證稱,略以:我偷到這臺平板電腦後去找被告,請被告幫我處理這臺電腦,我想要跟他換毒品,我說「這臺是我拼來的,看有法度換藥仔」(臺語),他就開車載我去員林某處,他自己下車帶我給他的平板電腦去換海洛因,被告回來後有帶海洛因回來,但沒有馬上把毒品給我,說要先去把平板電腦解鎖,我們就去員林的手機店,為了請店員解鎖,我才跟店員騙說這臺平板電腦是我弟弟的,我弟弟人不在這邊,麻煩店員幫我解鎖,當時被告也在旁邊,我跟被告國中就認識,他知道我沒有弟弟...我當初很氣,這臺平板電腦是我偷來的,而且我也因此在監執行了,當初在鹿港分局因為這個竊盜案件被警詢時,被害人有說電腦拿出來的話,他願意跟我和解,該被害人剛好是我大哥的小弟,我對他很抱歉,所以我就跟被害人講說我會負責拿回平板電腦,我為什麼會很生氣,是因為我和被告從員林回來的那一天,我跟被告講說要用這臺平板電腦換八分之一的海洛因,結果我在車上犯毒癮時,被告只給我一點點的海洛因,之後載我回到鹿港他家裡時,他也只給我一包價值1000元的海洛因而已,跟當初所講的八分之一錢不符,當場我就告訴被告說這樣我不要賣了,我請他等我1小時,等一下會拿錢回來贖這臺電腦,結果被告就搞失蹤,躲在家裡都不回應,後來我到鹿港分局接受警詢,之後才寫那張紙條放在被告家裡,說警察已經知道這件事了,我要他把電腦拿出來,結果被告就一直搞失蹤,所以我才會丟紙條在他家;我是在103年1月27日第一次警詢後,我找了1、2天都找不到被告的人,生氣才馬上寫那張紙條的,紙條上面寫到「上回已經給你面子,手下留情」,意思是指我曾經在被告家樓下罵髒話,並且踹鐵門...寫紙條的理由就是因為我跟被害人保證過要拿回這臺平板電腦,因為警詢時警察說被害人是「 康寶 」的小弟,他常常在我朋友那邊出入,103年1月27日當天晚上在派出所,警察有叫被害人來,我才當面跟被害人道歉說我是順手牽羊,被害人說該平板電腦裡有他爸爸生前的照片,對他來說很重要,請我無論如何就是要把平板電腦找出來還他,不然他不會放過我,我就跟被害人講不要跟我來這套,我會盡量把平板電腦找出來給你,就算真的不見,我也會賠一臺給他,而且我跟你大哥也認識,我就跟被害人保證會把平板電腦找出來給被害人,那時候我就先騙被害人說平板電腦在我朋友那邊先借他玩,被害人就當場跟我說我如何處理都可以,不然在路上遇到就斷手斷腳,他就是很生氣的樣子,我就跟被害人說要怎麼樣都沒關係,後來我到被告家裡找不到被告的人,我去被告家7、8次,在他家樓下叫他,我之前平常都這樣去他家叫他,可是平板電腦這件事後,他都避不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57頁)。
⒈由上,證人陳思語就此一平板電腦之來龍去脈皆交待甚詳
,於警詢、偵訊、審理中之證述均為一致,其與被告間並無仇恨,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理。且依被告收到陳思語手寫紙條所載「俊宏:你今天才認識我嗎?你白目三小,幹你娘咧臭雞歪,失主已經報警找上門來了,那臺平臺你還不還我是不是?還是我要帶警察去操你?人家放話,只要將平板交還人家就當沒事發生,願意和解,因為裡面有他父親生前的照片,只要你出面跟我說,我一定不動你,我說到做到,朋友照做,不然我一定搞到你四處搬家,不信你試試看。上回已經給你面子,手下留情,你不要討漏氣,幹你老母!」內容,倘若被告所辯陳思語係以平板電腦作質向其借錢乙事為真,衡情,屬債務人之陳思語當會放低身段,請求債主即被告同意返還該平板電腦,豈敢激怒被告,並以上開具有「威嚇」意味之紙條,以「命令」口吻,逼令被告應予返還該平板電腦?甚且該紙條中從未提及有以平板電腦質押或為借款之事?⒉其次,於一般竊案,行為人為求和解,在無法原物返還時
,只要返還等值之現金或相同之替代物品即可,並無非原物返還不可之必要,然本件陳思語於紙條中乃明白載及何以非要返還該平板電腦不可之原因(有被害人父親之照片),以及其已經被警察找上門等情,顯見陳思語係在警詢後才寫下該紙條無疑,且可得推認其事前有和被害人見面並為一定商量。再由該紙條內容觀之,陳思語用字遣詞均甚為強烈、急迫,其緊張程度與極為不滿之情溢乎言表,且先前至少找過被告1次,並曾對被告有所作為或留下一定警示(即「上回已經給你面子,手下留情」,證人陳思語證稱 伊有 在被告家樓下罵髒話、踹鐵門,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可見陳思語在寫該張紙條時受有相當壓力,絕非只是為了和解而應付一般被害人,足彰其證稱其於警詢後與被害人商談時,被害人稱要陳思語斷手斷腳而為如何之處理等節,應屬可信。
⒊至有關證人陳思語所述有關被告從事毒品交易部分,雖因
罪嫌不足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103年度偵字第7144號),然此部分毒品交易內容與被告是否知悉上開平板電腦乃贓物並為收受乙事,兩者係屬可分,無必然之關連性,自不因毒品交易部分事證不足而當然影響本件被告贓物罪成立與否之認定。另有關被告及陳思語間是否知悉彼此之家庭成員部分,亦與本案無關,且兩人均稱彼此相互認識,故此部分亦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
⒋基此,堪認證人陳思語所稱其在交付該平板電腦給被告時
,自始即有告知該平板電腦係伊所竊得(即「拼來的」〈臺語〉)乙節,信而有徵,足為可採。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於被告收受該平板電腦時既無法解鎖,按理該平板電腦當
無法使用,則被告為何不將該平板電腦放在家中,而要改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佔據機車置物箱的空間,經常性的攜帶一臺無用的平板電腦在身?又設若該平板電腦確如被告所稱乃陳思語之弟所有,且陳思語只有以此借得500元而已,按一般經驗、常識,1臺平板電腦之價值遠逾500元,則被告既係在自己持有時遺失了該平板電腦,為何於該平板電腦遭竊時不敢立即報警處理,以求釐清責任?其自始至終更從未積極或主動找陳思語(或陳思語之弟)商談賠償和解之事,而係完全放任不管?其如此不作為顯然悖乎常情事理。
⒉被告警詢中辯稱伊係在陳思語寫紙條後,才知悉該平板電
腦為贓物,所以不敢報警處理云云(見警卷第2頁),然其於準備程序中卻稱在收到紙條前,該平板電腦已經被偷走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兩者所述相互矛盾。蓋如其準備程序中所述為真,顯見於其持有中之平板電腦遭竊時,尚未收到陳思語所寫紙條,無法得知該平板電腦為贓物,當時理應如一般人反應,於該平板電腦遭竊後迅速報警處理,以求能儘早尋回,若此,何來有警詢中所述因為知悉該平板電腦為贓物,所以不敢報警處理之情形?⒊被告於審理時又稱,略以:那臺平板電腦是鎖住的,我都
沒有使用,連開機都沒開機,我本來是放在家裡房間床上,後來我看到陳思語寫的紙條,知道該平板電腦是贓物,想說為了隨時可以還給陳思語,就把該平板電腦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後來在員林火車站,因為我機車置物箱遭撬開,該平板電腦就被偷不見了,從我收到陳思語的紙條到該平板電腦不見,大概隔了快1個多月,我並沒有避不見面,陳思語可以來找我,陳思語一直認為我身上有錢故意不借他,他是挾怨報復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87頁)。此處所述顯與其上揭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扞格,且相互牴觸,已見該等供述之可疑。而以該平板電腦IMEI碼查得之雙向通聯紀錄可知,該平板電腦早於103年1月9日即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 洪建福 )而為通話等使用之紀錄,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登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至25頁)。是如被告此處審理中所述屬實,則於102年12月6日被告收受該平板電腦以後,直至103年1月27日陳思語警詢後送交上開紙條至被告居所,使被告得知該平板電腦為贓物前,該平板電腦皆應安然地存放在被告家中房間內,且應無人使用該平板電腦,若此,該平板電腦於此一期間內怎會有上開雙向通聯之使用紀錄存在?又縱使被告想要返還該平板電腦,依證人陳思語所述,陳思語平常去找被告時,都是直接到被告家樓下叫被告(見本院卷第57頁)本件被告亦係於其居所收受該平板電腦,被告且稱:當時我連如何找陳思語都不知道,我找不到陳思語人,我在等陳思語跟我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85頁)。果為如此,被告既係只能被動等陳思語自行上門,又有何必要非將該平板電腦自家中移由機車上存放不可之理由在?足見被告所辯皆屬臨訟造作之詞,無可憑信。
⒋被告復質疑如證人陳思語所述為真,當時為何不直接請員
警到伊家裡找伊就可以了云云,惟此部分業據證人陳思語於審理時結證稱,略以:這是因為這有牽涉到毒品案件,我怕會害到被告卡到毒品案件,當時我有施用毒品,我也怕自己被抓去驗尿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4、55、57頁)。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之罪,其刑度均比普通竊盜罪為重,陳思語為警查獲竊盜上開平板電腦案件時,為免遭警察覺其與被告間上開毒品交易與自己施用毒品之情,進而使自己及被告另牽涉更重之毒品案件,因此在第一時間對警有所隱瞞,直至其後向被告索回該平板電腦不成,方全盤托出詳情,衡諸經驗法則,尚與事理人情相符。況陳思語業因竊取該平板電腦遭判決有罪確定,現已在監服刑,縱係其供出被告有收受贓物之情,亦無從因此減輕其竊盜刑責,當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本件尚有陳思語所寫上揭紙條為佐,被告亦自承其確實有收到上揭紙條,顯見證人陳思語所述上開被告有收受贓物乙節,並非穴虛來風,而係有相當憑據,自屬可信。
二、綜上,被告所辯,不僅前後顛倒,亦查無憑據可資佐證,無足採信,其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即24年1月1日制定之刑法第349條規定(下稱修正前刑法):「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規定將收受贓物罪與搬運、寄藏、故買、媒介(即牙保)贓物罪並列為同一項,且將法定刑定為一致並為加重,是修正後規定顯較不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1年確定,於102年2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贓物卻心懷不軌,仍為收受,該贓物最後不知去向,被告對此無法為一合理之交待,使該被害人受有難以尋回所有物之損害,其行為實有可議;再審及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在工地當工頭,月收入約2萬餘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復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收受贓物之價值、所得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情節、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即24年1月1日制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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